(2013)迁民初字第19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赵亚平、胥海银与被告彭会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亚平,胥海银,彭会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1937号原告赵亚平,女,1982年7月9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原告胥海银,男,2005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法定代理人赵亚平,女,系原告胥海银之母。被告彭会生,男,1982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迁西县。居民身份证号码:×××。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张文红,该公司经理。组织机构代码:79548298-9。地址:河北省唐山市建设北路152号。委托代理人赵琨,男,该公司员工。原告赵亚平、胥海银与被告彭会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韦景余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亚平、被告彭会生、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亚平、胥海银诉称,2013年6月24日14时许,被告彭会生驾驶冀B185**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迁西县洒河桥镇供销宾馆门前时,与原告赵亚平驾驶电动自行车车载乘车人原告胥海银相刮撞。造成二原告受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二原告被送至迁西县人民医院救治,原告赵亚平被诊断为:左足第4跖骨骨折,左肘及左足软组织挫擦伤。左下肢石膏外固定,卧床休息药物治疗。医生建议休息至2013年11月22日。开支医疗费2953.09元。原告胥海银被诊断为:腹部软组织挫伤。开支医疗费884元。事故发生前,原告赵亚平与其丈夫胥计月在迁西县洒河桥个体经营日杂点。被告彭会生为冀B1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提起诉讼,要求二被告赔偿原告赵亚平医疗费2953.09元、护理费7588.43元(42612元÷365天×65天)、误工费11942.38元(28490元÷365天×153天)、营养费3000元、交通费700元、车辆损失500元。原告胥海银医疗费884元、护理费1167.45(42612元÷365天×10天)、交通费100元。被告彭会生为原告赵亚平垫付医疗费1857.07元、交通费400元,为原告胥海银垫付医疗费134元,被告彭会生承担赔偿责任后,原告同意返还被告彭会生。被告彭会生、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对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冀B185**号小型轿车投保的机动车交强险没有异议。但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彭会生未及时报案,交警队未出具事故认定书,无法核实其事故责任及赔付原告合理、必要的损失。原告胥海银提交的750元医疗费为收据,不予赔偿。因为二原告均未住院,护理费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没有提交任何误工的证明,不能证明由于此次事故减少的收入。对于提交的个体户营业执照,经营者姓名为胥计月,并不是伤者,不属于直接证据,故对误工费不予认可。修理费500元,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不予认可。交通费过高,请法庭酌定。营养费,没有证据证明不予赔付。车辆损失为收据,没有鉴定机构鉴定,不能证实实际损失。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故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争议的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修理费、营养费、车辆损失问题,本院查明,原告赵亚平诉请的医疗费2953.09元,有迁西县人民医院门诊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胥海银诉请的医疗费884元,其中750元为迁西健安诊所收据,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和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护理费,二原告没有住院及医院医嘱需人护理的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赵亚平诉请的误工费,误工工资,有迁西县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实胥计月在迁西县洒河桥开办日杂店、原告夫妻结婚证证实原告与胥计月系夫妻关系,原告参照2012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平均工资28490元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误工时间,有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证实原告休息时间为152天,故原告赵亚平误工费应为11864.33元(28490元÷365天×152天),原告赵亚平诉请的交通费700元,根据原告治疗、复查等实际情况,酌定500元,原告胥海银诉请的交通费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亚平诉请的营养费3000元,没有医院医嘱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车辆损失500元,有修理部门出具的收据证实,虽未经鉴定机构的鉴定,但数额较小。本院予以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彭会生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靠右停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河北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一款“机动车驶入、驶出道路时,对道路上的行人和正常行驶的车辆应当让行”之规定。此次交通事故中,被告彭会生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被告彭会生应承担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赵亚平、胥海银无事故责任。被告彭会生为冀B18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彭会生赔偿。原告属于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3087.09元(赵亚平医疗费2953.09元+胥海银医疗费134元),未超过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亚平2953.09元、胥海银134元;原告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12464.33元[赵亚平12364.33元(误工费11864.33元+交通费500元)+胥海银交通费100元],未超过110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亚平12364.33元、原告胥海银100元。原告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的损失为500元(车损),未超过2000元的赔偿限额,被告被告阳光财险唐山支公司应赔偿原告赵亚平500元。原告的事故损失未超过冀B185**号机动车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彭会生不承担实际赔偿责任。被告彭会生为原告赵亚平垫付医疗费1857.07元、交通费400元,为原告胥海银垫付医疗费134元,原告赵亚平、胥海银应予返还。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在冀B185**号机动车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亚平事故损失人民币2953.09元、原告胥海银事故损失人民币13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亚平事故损失人民币12364.33元、原告胥海银事故损失人民币1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赵亚平事故损失人民币500元,合计原告赵亚平15817.42元、胥海银2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二、原告赵亚平、胥海银返还被告彭会生垫付垫付款2391.07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赵亚平、胥海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彭会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韦景余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纪红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