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民初字第45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0-20
案件名称
徐绍波与杨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绍波,杨玉宏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民初字第4598号原告徐绍波,居民。被告杨玉宏,居民。原告徐绍波与被告杨玉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顾飞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绍波、被告杨玉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绍波诉称,被告杨玉宏于2013年元月31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口头约定3个月还款。后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杨玉宏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并承担从起诉之日至还清借款止的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四倍。被告杨玉宏辩称,借条是我打的不错,但我没有用这15万元,我不同意还钱。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亲戚关系。2012年4月13日,案外人孙刚经被告杨玉宏介绍向原告徐绍波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约期三个月归还。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找孙刚、杨玉宏催要借款。2013年元月31日,被告杨玉宏向原告徐绍波另行出具了15万元借条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徐绍波壹拾伍万元整。今借人杨玉宏,2013年元月31日”。同日被告杨玉宏并出具收条,收条载明:“孙刚借条已到我手。杨玉宏收到。”后经徐绍波多次催要,杨玉宏未能偿还。徐绍波遂于2013年11月5日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玉宏经原告同意自愿向原告出具借条将债务转由自己偿还,在借款到期后又未能按约归还,对此杨玉宏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15万元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公民之间的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故对原告诉请四倍利息的请求本院依法予以调整为从起诉之日即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玉宏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绍波借款15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期间及标准:从2013年11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实际履行之日止,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1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依法减半收取2055元,由被告杨玉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4110元。审判员 顾 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宋相慧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借贷之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的清偿】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贷款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