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0-17
案件名称
原告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增利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王增利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二初字第01284号原告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凤城二路**号云天大厦**层。法定代表人陈强,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强,陕西英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马何林,男,该公司员工。被告王增利,男,1972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陕西省富平县到贤镇纪贤村村民。原告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王增利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强、马何林,被告王增利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5月8日其与被告签订《1.5万羽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后又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饲养肉鸡,原告提供鸡苗、饲料、疫苗、药品,饲养期间毛鸡和以上饲料等的所有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负责饲养获取饲养报酬。原告委托被告饲养的第五批次肉鸡成熟出售时,被告拒绝配合售鸡,并扣留毛鸡阻扰原告销售,后被告私自将所扣17245羽毛鸡销售。原告故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签订的《1.5羽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解除合同;被告支付私自出售毛鸡赔偿款517350元;被告支付车辆租赁费1.4万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1.5万羽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和《补充协议》合法有效,但合同履行期限未届满,且因原告要求变更合同约定的饲养模式其不同意,方未让原告继续出售毛鸡,并非阻扰或不予配合原告销售毛鸡,故不同意终止履行和解除合同;被告确实将毛鸡进行了出售,但数额为1.4万羽,销售款为30余万元不到40万元,同意返还给原告;2013年9月25日、26日原告只有两辆运鸡车来拉鸡,车辆租赁费仅有2000元而非原告所称的1.4万元,且该车系原告自行安排的,费用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1.5万羽肉鸡委托饲养合同》(以下简称《委托饲养合同》),就甲方委托乙方合作开展肉鸡饲养达成如下约定:甲乙合作的鸡舍为1栋,位于富平县到贤镇纪贤村4组,单栋规模为1.5万羽,总存栏规模为1.5万羽;甲方委托乙方养鸡,每批饲养时间大约30至60天;在饲养期间,毛鸡、饲料、疫苗、药品等生产资料的所有权属于甲方,乙方严格按照甲方技术要求开展饲养,甲方支付饲养酬金给乙方;甲方应按规定向乙方提供鸡苗、饲料、疫苗、药品,每次交接鸡苗、饲料、疫苗、药品及卖鸡称重时,双方应同时在场清点并签字确认;甲方有权根据实际情况确定毛鸡销售时间;乙方必须按甲方规定,每天如实填写《肉鸡生产日报表》,不准虚填漏填,并保管好所有饲养操作中的相关单据,不准丢失、涂改、毁坏等。在甲方回收成鸡时交给甲方,若丢失、涂改或不齐全,甲方有权拒付饲养酬金;乙方不得私自出售和处理毛鸡,必须把代养成鸡全部交给甲方。乙方的出栏鸡数应与《肉鸡生产日报表》所记录的数字相符,如毛鸡出栏时数量与记录不符的,乙方应按实际缺少数量每羽30元赔偿给甲方;出现下列情形,甲方有权决定乙方暂停饲养或终止合同:对甲方正常的销售进行阻扰或者不予配合,包括不执行销售计划、抓鸡人员不到位、数量和重量的过磅确认不实事求是、对次品鸡的确认制造虚假等等,严重影响甲方毛鸡销售工作的正常开展;饲养标准及惩罚方法如下:死亡率﹥12%时无条件停养,并按市场价格对超出数量进行赔偿;合同有效期从2012年4月25日至2017年4月24日。2013年4月3日原、被告就《委托饲养合同》中未尽事项签订了《﹤肉鸡委托饲养合同﹥补充协议》(以下简称《补充协议》)。合同签订后,被告即按照原告要求投资兴建鸡舍,原告向被告提供鸡苗、饲料、疫苗和部分药品,原告进行饲养。截至2013年9月29日被告共计饲养了5批毛鸡,前4批原告依约到被告处将毛鸡收走并向被告支付了相应饲养酬金。2013年8月8日原告向被告提供了1.8万只鸡苗,被告依约进行第5批毛鸡的饲养。2013年9月25日,原告联系车辆至被告鸡舍处要求拉鸡(毛鸡此时49日龄),但被告因双方就合同履行过程中出现的纠纷未协商一致而阻止原告拉鸡,双方僵持未果,原告车辆遂于次日空车返回。原告自2013年9月27日起不再向被告提供饲料。2013年9月29日被告将已饲养了52日龄的第5批毛鸡出售给他人。原告称被告所出售的毛鸡共计17245只(进鸡数量1.8万只-死亡和淘汰数量755只),被告应依约向其赔偿517350元(17245只×30元/只),并向法庭提交一份其单方制作的肉鸡饲养记录佐证。被告辩称其出售的第5批毛鸡共计13980只,销售额共计37万元左右,并向法庭提交一份自行记录的《商品代肉鸡代养日报表》。另,原告称2013年9月25日其联系了7辆车至被告处拉鸡但无功而返,产生的车辆租赁费损失1.4万元(2000元/辆×7辆)被告应当支付。被告辩称只有2辆车前来拉鸡,租赁费合计为2000元,而非原告所说的7辆车1.4万元租赁费,且不同意向原告支付。因原、被告意见分岐较大,致本案调解无果。上述事实,有《委托饲养合同》、《补充协议》、肉鸡饲养记录、《商品代肉鸡代养日报表》、照片、视听资料、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附卷佐证。本院认为,《委托饲养合同》和《补充协议》系原、被告双方自愿签订,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双方在合同约定期限内均应全面履行合同。合同中约定,若被告对原告正常的销售进行阻扰或者不予配合,严重影响原告毛鸡销售工作的正常开展,则原告有权终止合同。2013年9月25日在合同履行期限内,原告依约联系车辆至被告鸡舍处要求拉鸡进行销售,但被告却阻止原告拉鸡,致原告空车返回,被告的行为已符合合同约定的原告单方解除合同的条件,故对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原告委托被告饲养毛鸡,饲养期间毛鸡的所有权属于原告,被告不得私自出售和处理毛鸡,但被告却于2013年9月29日将第5批毛鸡擅自出售给他人,被告行为已构成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批毛鸡赔偿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合同中同时约定了被告的出栏鸡数应与《肉鸡生产日报表》所记录的数字相符,如毛鸡出栏时数量与记录不符的,被告应按实际缺少数量每羽30元赔偿给原告,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每只毛鸡30元支付赔偿款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擅自出售的第5批毛鸡的数量,原、被告各持一词,原告称死亡和淘汰数量为755只,被告共计销售毛鸡17245只;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辩称死亡和淘汰数量为3026只,出售数量为13980只,但原告提供的肉鸡饲养记录和被告提供的《商品代肉鸡代养日报表》均是自行制作的单方证据,本院无法完全采信,结合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约定的死亡率﹥12%时饲养户应无条件停养,并按市场价格对超出数量进行赔偿,本院认为被告应将第五批毛鸡的死淘率控制在12%,超过的部分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售鸡赔偿款47.52万元(1.8万只×88%×30元/只)。关于车辆租赁费一节,被告阻止原告拉鸡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因该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的车辆租赁费损失。原告称其共计7辆车至被告处拉鸡,每辆车的租赁费为2000元,被告对此予以否认,辩称仅有2辆车且每辆车的租赁费仅为1000元,原告未向法庭提供充分证据佐证,故车辆租赁费应认定为2000元(2辆×1000元/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被告签订的《1.5羽肉鸡委托饲养合同》和《补充协议》。二、被告王增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售鸡赔偿款47.52万元。三、被告王增利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车辆租赁费2000元。四、驳回原告陕西正大食品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24元(原告已预交),原告负担1224元,被告负担8000元,于上述付款时间一并支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此页无正文)审 判 长 张 平代理审判员 韩 霞代理审判员 曹英萍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康小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