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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右民一初字第137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06

案件名称

梁╳燕诉被告李╳华侵权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百色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x燕,李x华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右民一初字第1377号原告梁x燕,女,1964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广西x市x县x矿务局宿舍区中学。委托代理人黄x疆,广西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x华,女,1964年8月3日出生,壮族,原系x职业学院教师,住x市x区x巷,现在南宁女子监狱服刑。原告梁x燕诉被告李x华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韦伟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羿艺担任记录。原告梁x燕的委托代理人黄x疆、被告李x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1月31日,原、被告约定由被告为原告的子女安排到水利枢纽工作,被告向原告收取47000元的活动费用,如不能安排工作,被告全额退款。原告向被告支付47000元费用后,被告未能如约给原告子女安排工作,经过原告催讨,已收回部分款项,仍有30180元未退回,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退还30180元给原告。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收据,证明被告向原告收取安排工作的费用47000元。被告辩称,被告确实收取梁x燕安排工作的费用47000元,被告同意退赔原告诉请的30180元给原告。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没有证据向本院提交。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无异议,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综合原、被告庭审陈述及本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被告李x华原系x职业学院教师,2012年1月31日,被告假借给原告儿子罗x漳安排工作为由收取活动费47000元,被告收取原告该款时出具收据。2012年4月21日,被告因涉嫌诈骗罪,被x市公安局x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5日经x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x市公安局x分局执行逮捕。案发后,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4日将扣押的赃款14220元退还梁x燕。2013年1月28日,x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李x华涉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2013年6月27日,本院作出(2013)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书,判处被告李x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责令被告李x华退赔罗x漳的母亲梁x燕人民币30180元,但被告至今未退赔。本院认为,被告李x华以诈骗手段,非法骗取原告梁x燕47000元,系非法所得,不属于我国民事法律关系保护的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规定,被告李x华获得47000元的民事行为系无效民事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一条规定,被告李x华应返还原告梁x燕47000元。公安机关于2012年7月14日将扣押的赃款14220元退还梁x燕,被告李x华仍然应退还原告梁x燕30180元。虽在(2013)右刑初字第45号刑事判决中已责令李x华退赔罗x漳母亲梁x燕人民币30180元,但该款项并未实际支付,即李x华的违法所得没有被追缴并返还给梁x燕,故原告梁x燕要求李x华退还3018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八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李x华返还原告梁x燕人民币30180元。本案案件受理费554元,减半收取277元,由被告李x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视为自动放弃权利。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者直接向x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x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户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5101012001397,开户行:农行x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韦 伟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羿艺附法律条文:第五十八条【无效民事行为】下列民事行为无效:(一)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依法不能独立实施的;(三)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所为的;(四)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的;(五)违反法律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六)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无效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就没有法律约束力。第六十一条【无效、撤销的法律后果】民事行为被确认为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当事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返还给受损失的一方。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双方恶意串通,实施民事行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或者第三人的利益的,应当追缴双方取得的财产,收归国家、集体所有或者返还第三人。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