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22
案件名称
见之东与马延亮、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民初字第656号原告见之东。委托代理人韩立宏,山东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马延亮。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延亮。被告王林林。原告见之东与被告马延亮、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林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见之东的委托代理人韩立宏、被告马延亮既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王林林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7月8日,被告马延亮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双方约定于2012年8月7日前还清借款,月息为3%。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林林为该笔借款提供了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于2012年8月20日还款20万,于2012年9月7日还款6万,2012年9月22日还款8万,原告将每次的还款先按合同约定的月利率3%扣除利息后将剩余的钱款从本金中扣除,按这种计算方法,被告截止到2012年9月22日,还欠本金73万余元,原告主张本金按整数73万元计算,利息计算到起诉之日2013年9月2日为251850元,要求三被告连带偿还上述本金及利息,并支付自2013年9月2日至还清欠款之日的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马延亮辩称,向原告借款100万元属实,但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已分批分次偿还495600元,最后一次还款是2013年3月26日。提交原告已认可的三笔还款的汇款凭证,证实原告认可的还款数额属实,还提交工商银行的转账明细二份,农业银行的转账明细三份,证实原告认可的还款之后,还有用网银转账方式还款9.61万元的情况,具体是:通过工商银行于2012年10月8日支付1.5万元、2012年10月9日支付1万元、2013年3月26日支付1万元,通过农业银行于2012年12月8日支付0.61万元、2012年12月26日支付0.5万元、2013年2月3日支付1万元、2013年2月7日支付4万元。还提交收到条一份,证实2012年12月7日由中间介绍借款人王晓明代原告见之东收到还款0.39万元。其他的付款没有证据提交。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及王林林的答辩意见与马延亮的相同。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8日,被告马延亮向原告见之东借款100万元,并给见之东出具借��一份,借条载明:今借见之东100万元,由见之东农信账户转入马延亮农信账户,借款期限为30天,自2012年7月8日起至2012年8月7日止,借款利率按双方约定的月息3%执行。同时,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林林为上述借款及利息、诉讼费、保全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提供了连带担保,并在担保人处签字、盖章。同日,原告见之东向被告马延亮提供了借款。截止到原告起诉之日,被告马延亮未还清本息,担保人亦未履行担保义务。在诉讼中,原告除了认可被告2012年8月20日、9月7日、9月22日的三笔34万元还款外,还认可被告提供的银行转账明细中的8.61万元,但对转账明细中工商银行2013年3月26日的1万元不认可,认为该笔款项系进账而不是出账,不可能是给原告的支付款,对王晓明出具的收到条亦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据、汇款凭证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案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马延亮向原告见之东借款100万元,有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及汇款凭证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提出借款没有利息约定的辩解意见,因借条上明确记载着利息约定,被告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银行转账明细中2013年3月26日的1万元,经查确系进账发生的数额,被告主张系对外还款的出账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马延亮提出王晓明代见之东收到还款0.39万元的问题,因其提交的王晓明出具的收到条不能证实其主张,原告亦不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已还款42.61万元,按照先息后本的还款顺序计算,借款本息已还至2013年1月6日,尚欠本金71.813741万元,被告应自2013年1月7日起还本付息,但原、被告约定的月息3%,超过法律规定,应予���整,原告主张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林林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提供连带担保,应按担保合同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马延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见之东借款71.813741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13年1月7日起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日止);二、被告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林林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马延亮追偿。如不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1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18619元,由被告马延亮、山东天惠源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王林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361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慧昉审判员 李 红审判员 苏显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宋春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