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开商初字第12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23
案件名称
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与潍坊富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潍坊富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开商初字第125号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法定代表人侯新文,该单位院长。委托代理人付树范,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潍坊富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金钢,该公司总经理。第三人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洪深,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娟,山东中强(潍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与被告潍坊富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第三人山东富华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委托代理人付树范、被告及第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于晓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8年11月,原、被告及第三人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被告向原告支付勘察费用33195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定支付勘察费,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勘察费33195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对协议中约定的勘察项目无异议,但该项目的施工主体及《工程勘察合同》的签订主体均为潍坊生物开发区合力勘察设计服务中心,不是原告,因此,该《补充协议》无效;因被告公司领导班子全部更换,对《补充协议》中约定的施工项目是否实际履行及勘察费是否支付不清楚;另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因此,不应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因第三人公司领导人员全部更换,对欠款数额及债权主体不清楚。经审理查明,2005年8月25日、2007年3月25日原告分别与第三人及被告签订《建设工程勘察合同》,针对该两份合同的履行情况,原、被告及第三人于2008年11月13日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载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05年8月25日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2025-083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2007-041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勘察费共计448470元,因编号为G2025-083的合同系第三人代被告所签订,因此,经三方协商以上勘察费均由被告支付给原告;截止该《补充协议》签订之日被告尚欠原告勘察费331950元未付,对于还款时间没有约定。该协议加盖了原、被告及第三人公章。被告及第三人对于协议中公章的真实性无异议。协议签订后,被告未按约支付勘察费,因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及第三人为证明原告并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的签订主体及施工主体,提交了潍坊生物开发区合力勘察设计服务中心与山东宝瑞投资有限公司于2005年8月27日签订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原、被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G2007-FHGM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各一份,两份合同中均没有原告的公章。原告主张以上合同均与《补充协议》无关。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补充协议》;被告提交的《建设工程勘察合同》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及第三人所签订的《补充协议》已对债务进行了约定,该协议系三方自愿签订,并加盖公章予以确认,真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按约支付勘察费33195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及第三人所作因其领导班子更换对该债务不清楚的辩解,不影响本院对相关事实认定。被告及第三人虽主张原告并非《建设工程勘察合同》主体及施工主体,不应作为本案原告主张权利,但其所提交的证据与《补充协议》无关联性,因此,本院对于被告及第三人的主张不予支持。《补充协议》中未对付款时间进行约定,因此,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潍坊富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山东省地矿工程勘察院勘察费33195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279元,由被告潍坊富华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279元,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石慧昉审判员 苏显楠审判员 李 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谭 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