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丰民初字第1102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6-29
案件名称
吴崇利与张佟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崇利,张一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11024号原告吴崇利,女,1946年8月3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巨晓平,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一亮,男,1958年11月24日出生。被告兼被告张一亮委托代理人张佟,女,1984年12月27日出生。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营业场所北京市东城区朝阳门北大街17号。负责人冯贤国,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恰,女。原告吴崇利与被告张一亮、张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崇利的委托代理人张丽丽、巨晓平,被告兼被告张一亮的委托代理人张佟,被告北京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丁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崇利诉称:2012年11月3日,在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路口东50米,张佟驾驶京XX机动车与原告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经认定,张佟负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121802.7元、护理费18824元、交通费430元、营养费6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94819.4元、鉴定费3150元、器具费140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被告张一亮、张佟辩称:对事故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张佟与张一亮是父女,同意对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我方给原告支付过现金8401.57元。被告北京分公司辩称: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200000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同意在有证据支持的情况下在保险的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的损失。解放军总医院病历上没有转诊证明。航天医院11月的病历写明是患者要求进一步住院治疗,是因为术后原因,也有治疗高血压,对这部分治疗不认可关联性。对医疗费不认可,只认可医保范围内的用药。交通费只认可伤者个人就医产生、诊断时间与入出院时间一致的,对住院期间的不认可。对于护理费,认可医院开具医嘱的时间。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3日,张佟驾驶京XX机动车行驶至北京市丰台区和义路东时,适有行人吴崇利至此,双方接触,造成吴崇利受伤。事故经交管部门认定,张佟负全部责任。2012年11月3日至2012年11月9日,吴崇利于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6天,诊断为左股骨下段骨折。2012年11月9日至2012年11月22日,吴崇利于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住院治疗13天,出院诊断为左股骨髁上骨折。2012年11月22日至2012年12月21日,吴崇利于北京航天总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诊断:左股骨髁上、髁间骨折术后。2013年3月18日,北京天平司法鉴定中心作出《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吴崇利伤残等级为Ⅸ级,赔偿指数为20%;吴崇利伤后误工期300天,营养期120天,护理期120天为宜。吴崇利支付鉴定费3150元。吴崇利在治疗过程中支付医疗费121157.33元。张佟给付吴崇利现金8401.57元。另查,事故发生时,张佟所驾车辆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上述事实,有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发票、住院病历、《法医学鉴定意见书》、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张佟驾驶机动车与吴崇利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崇利人身受伤。事故经认定,张佟负全部责任。张一亮同意与张佟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不持异议。张佟驾驶的机动车在北京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故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张佟、张一亮予以赔偿。北京市分公司主张只赔付医保范围内的医疗费,对于医保范围外的数额不予赔付。吴崇利、张佟、张一亮均对此不予认可。对此本院认为,在商业保险合同关系中,保险公司已根据保险限额的约定确定了承担赔偿范围的上限,其欲再通过限定伤者用药范围来减轻其责任显然有失公平。如果医疗机构因此在伤者的治疗中确需要用超出医保范围的药品而不用,明显不利于伤者的治疗,违反以人为本、救死扶伤的理念,不利于伤者的健康权益,亦不利于交通事故纠纷的及时化解。且医保范围外数额不予理赔属于减轻或免除保险公司保险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未就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明确说明。故北京市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吴崇利主张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器具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医疗费,本院根据票据予以确定。吴崇利已构成伤残,其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中精神损害抚慰金数额过高,本院予以酌定。关于营养费,本院根据吴崇利伤情予以酌定。关于鉴定费,本院根据鉴定机构的鉴定内容予以确定。关于护理费,本院根据吴崇利伤情及鉴定机构的意见予以酌定。关于交通费,本院根据吴崇利就医时间、次数予以酌定。张佟已给付吴崇利现金8401.57元,本院于赔偿项目中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崇利医疗费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崇利精神损害抚慰金一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崇利残疾赔偿金九万四千八百一十九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张佟已给付八千四百零一元五角七分)。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崇利器具费一千四百零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崇利交通费三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六、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崇利护理费三千四百七十九元六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崇利医疗费十一万一千一百五十七元三角三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八、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崇利住院伙食补助费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九、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崇利营养费二千四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吴崇利护理费八千五百二十元四角(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一、被告张佟、张一亮赔偿原告吴崇利鉴定费二千二百五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十二、驳回原告吴崇利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千一百四十二元,由原告吴崇利负担一千一百四十二元(已交纳),由被告张佟、张一亮负担四千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之日起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诉处理。审 判 长 李志峰人民陪审员 欧裕法人民陪审员 刘淑玲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万 星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