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河民初字第264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08
案件名称
沈名山与淮安市莲花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淮安鹏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名山,淮安市莲花家居广场有限公司,淮安鹏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2643号原告沈名山,男,汉族。委托代理人韩丽丽、朱苏宁,江苏引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淮安市莲花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住所地淮安市健康东路49号。法定代表人不详。被告淮安鹏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淮安市清河区曙光国际大厦111室。法定代表人朱友涛,职务董事长。原告沈名山与被告淮安市莲花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莲花家居公司”)、淮安鹏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鹏昇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于2012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名山及其委托代理人韩丽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莲花家居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被告鹏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名山诉称,我是淮安市清河区盛达建筑服务中心的业主,2011年3月,我为被告莲花家居公司做��淮安市莲花国际家居广场室内外改造土建工程和土建零星工程装修项目。工程完工后,我与被告莲花家居公司结算,室内外改造土建项目工程款为60300元(2011年4月已支付4万元),土建零星工程项目工程款为17300元。2011年11月30日,被告莲花家居广场的董事长朱利军去世,经营状况恶化。2012年2月14日,被告莲花家居公司与淮安市莲花家居广场的业主即被告鹏昇公司达成全面接管淮安市莲花家居广场的协议。被告莲花家居公司仍欠我工程款37600元,被告鹏昇公司系淮安市莲花家居广场的业主,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请求判决两被告支付工程款37600元,并承担诉讼费。被告莲花家居公司未答辩。被告鹏昇公司辩称,我公司并不是原告沈名山与被告莲花家居公司所签订装修合同的当事人,我公司与被告莲花家居公司只是租赁关系,且已经解除。请求驳回原告沈名山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名山承接被告莲花家居公司的淮安市莲花国际家居广场室内改造土建工程及土建零星工程。双方对室内改造工程结算价为60300元,对土建零星工程结算价为17300元,被告莲花家居公司已支付原告沈名山工程款4万元。2012年2月26日,被告鹏昇公司与被告莲花家居公司签订终止租赁合同,双方一致同意解除2011年1月24日签订的莲花家居广场租赁合同,被告莲花家居公司将其与租赁户签订的所有租赁合同的全部权利、义务一并转让给被告鹏昇公司,并向被告鹏昇公司出具每一户租赁户租赁合同权利义务转让通知书。本院受理该案后,依法向被告莲花家居公司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传票等,被告莲花家居公司在公告期限内未能来院应诉。上述事实,有建筑工程结算表、发票、证人证言、民事判决书及原告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莲花家居公司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被告鹏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对原告沈名山主张事实抗辩权的放弃。原告沈名山为被告莲花家居公司施工室内改造土建工程及土建零星工程,双方结算工程款为77600元,被告莲花家居公司已支付原告沈名山工程款4万元,原告沈名山要求被告莲花家居公司支付工程款376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沈名山要求被告鹏昇公司对37600元工程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经调解不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淮安市莲花家居广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沈名山工程款37600元。二、驳��原告沈名山对被告淮安鹏昇贸易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1340元,由被告淮安市莲花家居广场有限公司负担(原告沈名山已垫付,被告莲花家居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原告沈名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淮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收款人:淮安市财政局,开户行:淮安市农业银行城中支行,账号:341201040002554)审 判 长 尹建军代理审判员 颜 芳人民陪审员 陈锦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XX晶附:相关法律条文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由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条,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