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7-10
案件名称
李伟国与张鹂、阚敦攀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伟国,张鹂,阚敦攀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安孝商初字第636号原告:李伟国。委托代理人:陈石。被告:张鹂。被告:阚敦攀。原告李伟国与被告张鹂、朱庆根、阚敦攀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发国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伟国的委托代理人陈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鹂、朱庆根、阚敦攀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伟国起诉称:2011年12月24日,被告张鹂向其借款50×××00元,约定于2012年1月2日前归还,由被告朱庆根、阚敦攀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1年12月24日,原告通过银行汇款的方式将50×××00元交付给被告张鹂。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张鹂未归还借款,保证人也未履行保证义务。为此,原告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张鹂立即给付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止);2.被告朱庆根、阚敦攀对上述给付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原告因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3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张鹂、朱庆根、阚敦攀均未作答辩。原告李伟国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张鹂于2011年12月24日向原告借款50×××00元,由被告朱庆根、阚敦攀提供担保,并约定了借款期限、借款利息、逾期还款利息和担保方式、担保期限等事实;2、银行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按约向被告张鹂指定账户交付50×××00元的事实;3、委托代理合同、代理费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本案债权支出代理费3000元的事实。被告张鹂、朱庆根、阚敦攀未到庭质证,也未提供证据,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内容真实确定,且能够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查明本案事实如下:2011年12月24日,被告张鹂向原告李伟国借款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借款应于2012年1月2日前归还,借款利息按月利率2.5%计付,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付;该款项由原告存入被告张鹂名下6210580599000376267的银行账户内。同时还约定借款由被告朱庆根、阚敦攀提供保证,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及出借人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生效之日起至借款到期后两年。原告李伟国于2011年12月24日通过上述指定的账户向被告交付50×××00元。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向三被告催讨借款未果,以致成讼,原告为此花费律师代理费费3000元。本院认为,原告李伟国与被告张鹂以及与被告朱庆根、阚敦攀之间的借贷、保证关系系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除约定利率超法定界限部分无效外,其余部分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被告张鹂作为借款人,应在原告李伟国出借款项后,按约定期限履行还款义务。现被告张鹂拖欠借款不还,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故除应归还原告借款及支付利息外,还应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损失。虽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超出法律规定的利率上限,但原告诉请利率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朱庆根、阚敦攀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在保证期间内,故其应在保证范围内对被告张鹂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原告诉请合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鹂归还原告李伟国借款50×××00元及利息(自2011年12月25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并赔偿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代理费损失3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被告朱庆根、阚敦攀对被告张鹂的上述给付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朱庆根、阚敦攀在对上述债务承担清偿责任后,可就其实际清偿额向被告张鹂进行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60元(已减半),由三被告共同负担,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孙发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王 磊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