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大刑初字第019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诉王某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大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大丰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大刑初字第0198号公诉机关大丰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甲,男,××年××月××日生。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7月5日被大丰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大丰市人民检察院以大检诉刑诉(2013)3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9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因本案被害人冯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不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13年9月25日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丰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殷楠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6日7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在大丰市草堰镇成文村七组自家门口,因修理水泵遗留材料的归属问题与被害人冯某发生争执,后被害人王某甲用脚踢被害人冯某的左侧腰腹部,致其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经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冯某左侧第6、7、8、9肋骨骨折,损伤程度属轻伤。案发后,被告人王某甲经大丰市公安局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冯某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害人冯某的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22000元,得到了被害人冯某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户籍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接处警工作登记表、案发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大丰市三渣同心医院门诊病历、大丰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数字影像DR检查报告单、CT检查报告单、超声诊断报告单、X线检查报告单、疾病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大丰市人民法院调解笔录、调解协议书、缴款凭证、大丰市人民法院标的款支付通知单、谅解书等;被害人冯某的陈述;证人王某乙、陈某、纪某、吕某、骆某、王某丙的证言;鉴定意见大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且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支持。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甲与被害人冯某达成了民事赔偿协议,并全部履行,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吴 丹人民陪审员 邱亚萍人民陪审员 王素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刘莹莹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额,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三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