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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晋民初字第756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20

案件名称

原告何明球与被告吴振彬、吴身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明球,吴身奋,吴振彬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晋民初字第7564号原告何明球,男,1973年8月10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洪良攀,晋江市龙湖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身奋,男,1964年9月9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符祝仙,女,1971年5月18日出生,苗族。被告吴振彬,男,1962年6月1日出生,汉族。原告何明球与被告吴振彬、吴身奋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明球及其委托代理人洪良攀、被告吴身奋的委托代理人符祝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振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明球诉称,被告吴身奋把自家房屋装修工程承包给被告吴振彬施工,被告吴振彬雇佣原告为粉刷工。2013年3月14日2时许,原告在施工时从三楼摔伤,后送至泉州一八零医院住院治疗,医疗费139509.33元由被告吴振彬支付。经鉴定,原告损伤为九级伤残及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万元。请求判令被告吴振彬、吴身奋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赔偿金、鉴定费共计135941元。被告吴身奋辩称,其不认识原告,原告受雇于被告吴振彬,事故发生是由于被告吴振彬搭的脚手架不牢固,应由被告吴振彬承担赔付责任;另其已支付医疗费1万元给原告。被告吴振彬辩称,对受伤因由、受伤经过、伤情、后续治疗费均没有异议,但其已支付医疗费139509.33元,原告其他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吴身奋存在过错,应承担50%的赔付责任。在审理过程中,到庭当事人对以下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吴身奋将自建房屋的墙壁粉刷工程承包给被告吴振彬。原告何明球受雇于被告吴振彬从事粉刷工作。2013年3月14日2时许,原告在施工时受伤,后送至泉州市一八零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1椎体爆裂性骨折术后并不全瘫、腰2左侧横突骨折、右跟骨粉碎性骨折,住院100天。原告于2013年9月20日就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委托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何明球的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右腿损伤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3万元。被告吴振彬没有装修施工资质。当事人争议的焦点为:1.被告吴身奋是否支付1万元医疗费给原告?2.原告主张的赔偿金额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查明、分析并认定。关于争议焦点1:原告何明球述称,其已收到被告吴振彬支付其在泉州一八零医院的医疗费139509.33元,未收到被告吴身奋支付的1万元。被告吴身奋认为其已通过被告吴振彬支付给原告1万元。本院认为,被告吴身奋主张其通过被告吴振彬支付1万元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被告吴身奋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吴身奋是否支付1万元给被告吴振彬,属于两被告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与本案没有关联,本院不予处理。关于争议焦点2:原告主张,其诉求具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身奋认为应由被告吴振彬承担赔付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伤致残,其各项经济损失可认定如下:1.医疗费,原告的医疗费有泉州一八零的医疗收费专用票据的费用及泉州市福德假肢矫形器有限公司予以证明,医疗费应为139509.33元。2.误工费,原告于2013年3月14日受伤,2013年9月20日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作出伤残鉴定意见,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可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2013年9月19日共190天,原告请求按186天计算,予以照准,原告未能证明其实际收入状况,可参照其所从事的福建省建筑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117元(42705元/年÷365天/年),原告请求按照每天88.6元计算,予以照准,误工费为88.6元/天×186天=16479.6元。3.护理费,原告住院100天,护理等级应为完全护理依赖,出院医嘱记载原告应继续康复治疗,出院后护理期限本院酌情确定为60天,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参照其所从事的福建省建筑业上年度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每天117元(42705元/年÷365天/年),原告请求按照每天100元计算,予以照准,护理费为100元/天×100天+100元/天×60天×50%=130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100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计算为2000元(100天×20元/天)。5.交通费,原告因伤住院治疗100天,其家属看护往来确需支出交通费用,酌情确定为800元。6.营养费,原告全身多处骨折,确需一定营养支持,按照医疗费的5%计算,营养费应为6975元。7.残疾赔偿金,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原告何明球的腰部损伤为九级伤残,右腿损伤为十级伤残。腰部损伤赔偿比例基数为20%,附加赔偿比例基数为1%,参照2012年福建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9967.2元,残疾赔偿金确定为41862.2元(9967.2×20×21%),原告请求按照41861.4元计算,予以照准。8.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何明球受伤造成伤残,确实造成一定的精神痛苦,但被告吴振彬在事发后积极救治,支付了全部医疗费,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精神痛苦程度,综合考虑各项因素,精神损害抚慰金可确定为10000元。9.鉴定费,原告为确定赔偿金额委托鉴定花费鉴定费1600元,应予赔偿。10.后续治疗费,福建八闽司法鉴定所鉴定的鉴定意见为:后续治疗费3万元,予以采纳。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除已确认的无争议事实外,本院另查明:原告遭受人身损害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139509.33元、误工费16479.6元、护理费1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6975元、残疾赔偿金4186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鉴定费1600元、后续治疗费3万元,以上各项费用合计262225.33元。被告吴振彬已支付原告受伤后的医疗费139509.33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吴身奋把自建房屋装修工作承包给被告吴振彬,双方之间形成了承揽合同关系。被告吴身奋作为定作人,将自建房屋装修工作交由不具备施工资质和安全生产条件的被告吴振彬完成,对于选任承揽人存在过失,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院酌情确定为其应承担15%的赔偿责任,应赔偿39333.8元(262225.33×15%)。原告何明球在为被告吴振彬提供劳务过程中受伤,被告吴振彬对于原告的受伤过错程度较大,应承担85%的赔偿责任,赔偿222891.53元(262225.33×85%),扣除其已支付的139509.33元,应再赔偿原告83382.2元。原告请求两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被告吴振彬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十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身奋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明球39333.8元;二、被告吴振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何明球83382.2元;三、驳回原告何明球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1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9.5元,由原告负担132.5元,被告吴身奋负担391.5元,被告吴振彬负担985.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蔡志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陈琦颖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和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八条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权,不得让与或者继承。但赔偿义务人已经以书面方式承诺给予金钱赔偿,或者赔偿权利人已经向人民法院起诉的除外。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招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自然人因下列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一)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第十条第一款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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