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沭商初字第073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2
案件名称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与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沭商初字第0736号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宿迁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诉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润扬交通工程公司)保险人代位求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霞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宿迁天安财产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臧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润扬交通工程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宿迁天安财产保险公司诉称:2011年4月,案外人庄某为其所有轿车在原告处投保了一份商业险,保险期间为2011年4月26日至2012年4月25日。2011年10月3日10时,庄某雇佣的驾驶员孙某驾驶该车沿苏2**线经沭阳县某镇古泊河便桥由北向南行驶至南侧时,车辆底部刮到路面翘起铁板后失火燃烧,导致车辆烧毁。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调查后认为无法查清事故的形成原因。后庄某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赔偿车辆损失366000元。本院审理后判决原告赔偿庄某车辆损失保险金352500元,并负担诉讼费3293.50元。原告认为,被告在便桥施工过程中,明知桥面钢板翘起存在安全隐患,却未设置施工标志,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从而导致了本案损害的发生,被告对本案损害的发生负有全部过错责任。原告在依据生效判决支付赔偿款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原“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许可,于2013年6月13日变更登记为“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原、被告协商不成。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险赔偿金352500元、诉讼费3293.50元,合计355793.5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润扬交通工程公司未作答辩。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1、事故证明(复印件),证实被告在本起事故中负有过错;2、保险单(复印件),证明原告与涉案机动车的车主存在保险合同关系;3、(2012)沭商初字第0013号判决书,证明本院判决原告赔偿庄某经济损失352500元,并承担诉讼费3293.50元;4、电子转帐回单及法院执行款收付票据,证明原告已经支付该笔赔偿款;5、(2013)沭庙民初字第007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3)宿中民终字第0881号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在事故发生现场未设置警示标志,对损害的发生负有过错,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6、工商企业资料变更登记,证明原告名称的变更情况。本院认证意见:被告润扬交通工程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质证权利,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且相互印证,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锁链,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25日,庄某以366000元的价格小型普通客车1辆,同日在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为366000元。2011年10月3日8时许,庄某雇佣的驾驶员孙某驾驶小型普通客车(附载许某)沿苏2**线本县某镇古泊河便桥由北向南行驶到桥南侧时,车辆底部油箱刮到桥面上翘起的铁皮后起火燃烧,致许某、孙某及在桥面上电焊作业的郭某、程某受伤,小型普通客车烧毁。经本院(2013)沭商初字第00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赔偿庄某车辆损失险保险金352500元。该赔款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已经于2012年4月支付。另查明,某镇古泊河便桥是被告润扬交通工程公司承建后搭建并负责维修的。在事故发生时,该公司的工作人员郭某、程某在桥面上电焊作业,未设有警示标志。2013年6月1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本院认为,润扬交通工程公司在对发生事故的便桥进行焊接维修时未设置警示标志,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对事故的发生具有直接因果关系,润扬交通工程公司应对庄东因此次事故产生的车辆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孙某在驾驶车辆过程中,未尽到合理的注意义务,对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对庄某的车辆损失也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原告已向庄某赔偿了车辆损失险保险金,其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庄某对润扬交通工程公司请求赔偿的权利。对于庄某诉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所负担的诉讼费用,系因其不积极履行赔付义务所产生,该费用不应由润扬交通工程公司负担。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名称变更为原告,其权利义务由原告承继。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赔付给庄某的车辆损失保险金352500元,由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赔偿80%即28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天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宿迁中心支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37元,减半收取3318.50元,由原告负担688.50元,被告江苏润扬交通工程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63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63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0101040004680)。审判员 王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廉洁附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推定行为人有过错,行为人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前款规定的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已经从第三者取得损害赔偿的,保险人赔偿保险金时,可以相应扣减被保险人从第三者已取得的赔偿金额。保险人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不影响被保险人就未取得赔偿的部分向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