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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涪民初字第35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04

案件名称

高林与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浩领投资有限公司、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绵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林,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绵阳浩领投资有限公司,郑斌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绵阳市涪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涪民初字第3530号原告:高林,男,汉族,生于1980年5月4日,初中文化,住绵阳市游仙区,务农。委托代理人:涂兴安,四川法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法定代表人:邓船,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晔,四川尚上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绵阳绵阳浩领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绵阳市涪城区。法定代表人:郑斌,系该公司董事长。被告:郑斌,男,汉族,生于1972年11月22日,现住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原告高林诉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绵阳浩领投资有限公司、郑斌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牟玉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蒲长胜、蒋恒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3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涂兴安、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绵阳浩领投资有限公司、郑斌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游仙区白蝉乡到玉河镇的县道水泥公路。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此工程交给郑斌承建,当时郑斌与原告协商并购买沙石一批,总价近30万元,被告郑斌支付了部分款项,下欠167700元并给原告打了欠条2张,当时郑斌承诺年底付清。但到了付款时间,被告推拖至今拒不支付。为此,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给付原告沙石款167700元及资金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在原告处购买过沙石,原告的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绵阳浩领投资有限公司、郑斌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承建由四川省绵阳市游仙区交通局公路管理所发包的四川省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贷款项目绵阳市游仙区白玉路(白蝉乡-玉河镇)土建工程。2011年3月22日,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郑斌签订《项目施工管理目标考核风险责任书》,被告郑斌作为华伦公司该项目的项目部负责人,负责该项工程的施工。工程施工期间,被告郑斌与原告口头协商在原告处购买沙石。经结算,被告郑斌下属工作人员赵西于2012年3月15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高林(川B618**)从2011年5月份—2012年3月份在白玉路期间沙石款共计268710元,已付106000元,未付162700元(十陆万贰仟柒佰元整)。”2012年6月30日,郑斌在该欠条上签署“经最终确定为162700元”。后原告催款未果,遂起诉来院请求判如诉请。另查明:被告郑斌下属工作人员陈才于2012年6月29日向朱可举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到朱可举修建白玉路机械款共计5000元(伍仟元整)”,2012年6月30日被告郑斌在该欠条上签署“情况属实”。还查明:被告郑斌系被告绵阳绵阳浩领投资有限公司有限公司董事长、法定代表人。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2份、民事调解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查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结合本案查明事实和证据,四川省农村公路灾后恢复重建亚行贷款项目绵阳市游仙区白玉路(白蝉乡-玉河镇)土建工程系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被告郑斌系该工程负责人。故被告郑斌与原告高林以口头方式订立买卖合同,并对未付货款予以确认的行为属于代表公司履行职务,其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该笔欠款162700元应由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被告绵阳绵阳浩领投资有限公司并非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人,原告亦无证据证实其应当承担付款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郑斌、绵阳浩领投资有限公司承担该笔欠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欠条的真实性存疑,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其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辩解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原、被告均无证据证实双方对支付货款的时间进行了约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本应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货款,但原告陈述被告郑斌曾承诺在2012年底前支付下欠的货款162700元,其亦未提出异议,故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书确定的付款之日止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被告所欠朱可举机械款5000元及利息,因原告并无证据证实与之有关,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高林货款162700元,并承担此款自2013年1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3654元,由被告四川华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玉峰人民陪审员  蒲长胜人民陪审员  蒋恒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佳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