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3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马鞍山市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陈年胜、马鞍山市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判决书
法院
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马鞍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鞍山市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陈年胜,马鞍山市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雨民二初字第00535号原告:马鞍山市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4487103-6,住所地法定代表人:陈超,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夏芬,女,汉族,1986年3月4日出生(身份证号3425231986********),住所地委托代理人:徐刚,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年胜,男,汉族,1973年3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02021973********),住所地被告:马鞍山市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9895674-0,住所地法定代表人:翟小根,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江涛,安徽华冶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鞍山市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江物业公司)与被告陈年胜、马鞍山市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润小额贷款公司)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江玉琴独任审判,于2013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长江物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刚、夏芬以及宏润小额贷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江涛到庭参加了诉讼,陈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江物业公司诉称:原告长江物业公司系马鞍山市咏春公寓小区物业管理单位,被告陈年胜系该小区2栋6室业主,被告宏润小额贷款公司系该小区2栋6室物业实际使用人。依据《物业管理条例》、《咏春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两被告应向长江物业公司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但虽经长江物业一再催要,两被告仍欠长江物业公司自2010年11月至2013年10月的物业管理服务费22911.1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交纳物业费22911.12元、滞纳金44302.8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陈年胜未答辩。宏润小额贷款公司辩称:1、对于物业管理费的数额无异议,但因长江物业公司未按物业合同的约定提供物业服务,存在违约行为,故宏润小额贷款公司有权暂停交纳物业费。2、认为违约金的数额过高。长江物业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书,证明原告长江物业公司的主体资格及自然情况。2、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证明宏润小额贷款公司的主体资格以及经营场所。3、商品房买卖合同以及城镇房屋登记簿,证明咏春公寓2栋6室的业主为陈年胜,该公寓的面积为530.35平方米,用途为门面房。4、咏春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二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物业服务的收费标准为商铺、非住宅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2元;物业费的收取方式为每半年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滞纳金的标准为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宏润小额贷款公司对长江物业所举证据的质证是:对于证据1、2、3、4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持异议,但指出证据4即合同中所约定的商铺服务费以及滞纳金的标准过高,应该按马鞍山市物价局所颁布的物业费的收费标准来执行。宏润小额贷款公司未向法庭举证。经庭审的举证、质证,本院认为长江物业公司所举的证据1、2、3、4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定案的依据。通过法庭举证,结合法庭调查,查明以下事实:2010年11月1日,长江物业公司与咏春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了一份咏春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同约定:长江物业公司为马鞍山市“咏春公寓”住宅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自2010年11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物业费的收费标准为商铺、非住宅用房每月每平方米1.2元;物业管理服务费每半年交纳一次,交纳时间为每半年的第一个月;逾期不交纳物业服务费的,自逾期之日起每日按应交费用千分之三收取滞纳金,等。2012年10月30日,长江物业公司与咏春公寓业主委员会续签了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期限自2012年10月30日至2013年10月30日,其他的合同内容与前合同一致。在合同期内,长江物业公司提供了物业服务。陈年胜系马鞍山市雨山区咏春公寓2栋06室(门面房)业主,宏润小额贷款公司系马鞍山市雨山区咏春公寓2栋06室(门面房)实际使用人,房屋面积为530.35平方米,每月应交纳物业费636.42元。陈年胜、宏润小额贷款公司自2010年11月起一直没有交纳物业费,截止2013年10月30日(计36个月)共欠物业费22911.12元。长江物业公司多次催要未果,以致成讼。本院认为:长江物业公司与咏春公寓业主委员会签订的咏春公寓物业管理服务委托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陈年胜系该小区的业主,该合同对陈年胜具有约束力。长江物业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业服务,陈年胜应按合同约定支付物业服务费,其未支付,应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宏润小额贷款公司是马鞍山市雨山区咏春公寓2栋06室(门面房)的实际使用人,亦应交纳物业服务费。长江物业公司诉求陈年胜、宏润小额贷款公司支付物业费22911.12元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长江物业公司诉求的滞纳金,宏润小额贷款公司提出标准过高,应予以调整。宏润小额贷款公司的抗辩观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采纳,滞纳金调整为5000元为宜。陈年胜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其放弃诉讼抗辩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物业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年胜、马鞍山市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向马鞍山市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交纳物业服务费人民币22911.12元及支付滞纳金5000元,合计27911.12元;二、驳回马鞍山市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诉讼费用728元,由陈年胜、马鞍山市宏润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07元,马鞍山市长江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玉琴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侯卫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