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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1-19

案件名称

(互为被告)李弟中与(互为原告)深圳市润天智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观劳初字第205号原告(互为被告)李弟中。委托代理人李雪波,广东仁皓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红丽。被告(互为原告)深圳市润天智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江洪。委托代理人沈佩雄。原告与被告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弟中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雪波,被告委托代理人沈佩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双方有争议的事项为第五项至第十二项,其他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入职时间:2011年5月23日。二、是否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已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5月31日至2013年5月31日。三、工作岗位:大货车驾驶员。四、工伤发生的时间、医疗终结日期及伤残等级:工伤发生时间为2011年12月28日,医疗终结日期为2012年5月22日,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五、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4384.42元。原告提交的被告确认的《牡丹灵通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载明,原告2011年9月至2011年11月的实发工资数额分别为4710.8元、4593.5元、4061元;被告提供了原告2011年8月、12月、2012年2月至4月、9月、10月工资单及2011年5月至8月工资表附件,载明原告2011年8月工资为3766.1元,2011年6月至8月工资数额分别为3901元、4074.1元、3766.7元。原告对2011年8月、12月的工资单的签名不予确认,但未提出笔迹鉴定申请,对其他工资单及工资表附件予以确认。根据上述工资单,原告的月工资结构为正常工作时间工资1320元+绩效薪资966元+职务补贴345元+保密费41.4元+其他27.6元+加班费,其中每月扣除社保、公积金等项目共计199.9元。综上,原告受伤前即2011年6月至2011年11月的月平均工资为4384.42元[(3901元+4074.1元+3766.7元+4710.8元+4593.5元+4061元)÷6个月+199.9元]。六、关于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工资差额的认定原告在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2日期间处于工伤医疗期,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第六十六条规定,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原工资福利待遇应包含加班工资。本案原告在工伤医疗期内的实发工资为每月2501元,加上199元的社保及住房公积金扣款,被告向原告发放的工资为每月2700元,故被告应支付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工资差额为7976.79元[(4384.42元-2700元)×4个月+(4384.42元-2700元)÷21.75天×16天],原告请求的金额为7577.01元,本院予以支持。七、关于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工资的认定原告在医疗终结期满后,一直没有上班。原告提供了2012年10月25日、2012年12月13日由深圳伟光医院出具的诊疗证明书及医院出具的住院证明,该证明书载明原告在外二科就诊和休息3天的诊疗处理意见。原告以此为由不上班,应该向被告请假,但原告并未出示请假的相关证据。原告主张其在2012年12月上旬要求回公司上班,但是被告不让原告进公司,但无任何证据证明。本院认为原告在医疗终结期满后没有上班,且没有请假,被告可以不发放其工资,故对于原告的第二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八、离职时间、原因及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的认定原告于2012年11月21日书写《离职申请书》,提出相关补偿事宜,12月4日,被告发出《上班通知》,明确表示拒绝原告的补偿要求,并要求原告回去上班,至此双方的劳动合同并没有解除。12月18日,原告邮寄了一份《通知书》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根据邮件查询记录显示,该《通知书》未妥投的原因是“客户要求退货”,说明该邮件是到达了被告处的,被告已知悉了邮件而故意不签收。12月20日,被告公布《关于解除与李弟中劳动合同的通知》。双方在庭审中均确认解除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8日。而关于解除劳动的原因,从原告2012年12月18日的邮件《通知书》中来看,原告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有三点:不及时足额支付工资、不提供劳动条件、不依法缴交社会保险。根据上述认定,被告没有足额支付原告在工伤医疗期内的工资,故原告被迫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成立,被告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为8768.84元(4384.42元×2个月),原告请求的金额为8600元,本院予以支持。九、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护理费的认定原告受工伤之前,其月平均工资4384.42元,高于2010年深圳市在职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即2523元,其得到社保基金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应以4384.42元来计发,由于被告为原告缴纳的工伤保险的基数没有达到实际标准,导致原告得到赔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减少,被告应补足差额16752.78元[(4384.42元-2523元)×9个月]。原告请求的金额为15993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的劳动合同已于2012年12月18日解除,被告有义务支付原告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金额为35075.36元(4384.42元×8个月)。原告请求的金额为34400元,本院予以支持。关于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原告应向社保部门提出赔付申请,由于社保部门对此项费用尚没有实际赔付,本院无法核算相应差额。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问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本案被告没有提供安排人员对原告进行护理的证据。原告主张其妻子进行了陪护,但非住院期间是否需要护理,原告并没有提供相关的医院证明,故非住院期间的护理费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交了其妻子唐芳的《劳动合同》、证明、工资单来证明其月薪为2800元,而原告的住院时间为75天。据此计算,被告应支付原告在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9655.17元(2800/月÷21.75天×75天)。十、关于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本案原告于2013年1月4日申请劳动仲裁,其请求2011年6月至2011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已超过一年的仲裁时效,仲裁裁决未予支持原告主张,本院亦不予支持。至于2012年6月至2012年10月期间的高温津贴,原告在此期间并未正常上班,该请求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十一、关于律师费的认定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根据《深圳市经济特区和谐劳动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并经本院核算,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的律师费为4243.52元。十二、关于离职证明用人单位应当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出具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为其开具离职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十三、仲裁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工资差额7577.01元;2、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工资4189.66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9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554元、护理费14000元;5、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6、律师费5000元;7、被告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十二、仲裁结果:被告于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9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00元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4551.72元,合计人民币54944.72元;2、律师费3058.82元。驳回原告的其他仲裁请求。十三、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支付如下款项: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工资差额7577.01元;2、2012年11月1日至2012年12月18日的工资4189.66元;3、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00元;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9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0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差额3554元、护理费14000元;5、2011年6月1日至2012年10月31日期间的高温津贴1500元;6、律师费9000元;7、被告为原告开具离职证明。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深圳市润天智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李弟中支付如下款项:1、2012年1月1日至2012年5月22日的工资差额7577.01元;2、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600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15993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4400元、护理费9655.17元;4、律师费4243.52元。二、被告深圳市润天智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为原告李弟中开具离职证明。三、驳回原告李弟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深圳市润天智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深圳市润天智数字设备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   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方雷(兼)书 记 员 巫 小 露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