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馆民初字第165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7-04
案件名称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馆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馆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石浩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馆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馆民初字第1653号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街*号。法定代表人李敬强,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书安。被告石浩。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石浩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2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金峰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闫洁、人民陪审员靳旭业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书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石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社诉称,借款人赵博由被告石某担保,于2009年11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元,约定利率为9.9‰,还款期限为2011年11月25日。该款借出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未归还贷款本息,请求判令被告归还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841.21元及截止到贷款还清日的利息。被告石某未答辩。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石某的身份证明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2、2009年11月26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下属单位城关信用社与借款人赵博、石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和借款借据。合同借款人为赵博,借款金额20000元,利率9.9‰,保证人石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期满后两年。借款人赵博及被告石某均签名捺了指纹。借款借据上有借款人赵博的签名及捺印。3、馆陶县柴堡学区中心校出具证明被告石某每月收入为2000元。被告石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审查,原告提交的书证1能证明被告的基本情况。证据2中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的具体内容,借款借据证明赵博作为借款人,已经在原告处支取了该笔借款。证据3证明被告石某的收入情况。原告提交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本院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及上述有效证据,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1月26日,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关信用社与借款人赵博、石某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载明借款人为赵博,借款金额20000元,期限二年,月利率为9.9‰,贷款逾期后上浮50%计息,借款用途为养猪。被告石某负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期满日后二年。该款借出后,经原告多次催要,借款人未归还贷款本息。截止到2013年11月7日,借款人尚欠贷款本金20000元,利息11841.21元,本息合计31841.21元。本院认为,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借款人赵博、被告石某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共同遵守,借款人赵博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被告石某应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保证期间内提出诉讼其请求的保证权利应予保护。故原告请求被告石某归还贷款本息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浩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馆陶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息31841.21元及自2013年11月7日至判决确定还款日以月利率14.85‰计算的利息。二、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96元,由被告石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金峰审 判 员 闫 洁人民陪审员 靳旭业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贾菁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