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熟尚民初字第048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17
案件名称
季益飞与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益飞,叶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尚民初字第0487号原告季益飞,男,汉族,1980年10月20日生。被告叶虎,男,汉族,1981年1月22日生。原告季益飞诉被告叶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斌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季益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季益飞诉称: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4000元,约定于同年12月30日前归还,被告并向原告出具借据1份。到期后,被告仅向原告归还了10000元,余款未还。为此,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还款利息。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4000元。被告叶虎未作答辩。审理中,原告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的存在,向法庭提交了欠条1份,该欠条载明“叶虎欠季益飞现金叁万肆仟元,到2011年12月30日前全部结清。以前的欠条作废。叶虎2011.11.72012年1月20日还了壹万元”。原告并对所举证据解释称:其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09年10月,被告因开理发店需要向其借款150000元,后来陆续归还了部分借款,2011年11月7日,被告向其出具了上述欠条,明确还欠其借款34000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但到期后,被告仅在2012年1月20日归还了其10000元,剩余的24000元至今未还。基于上述证据和事实,原告认为其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欠条及本案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抗辩、质证的权利,由此可能引起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负。根据原告提交的欠条,并结合原告庭审中的陈述,可以认定被告结欠原告借款34000元事实的存在。原告表示被告已向其归还了借款10000元,系诉讼中的自认,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24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叶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季益飞借款人民币24000元(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246101831000001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的诉讼费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审 判 员 何斌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代) 陈涵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