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思民初字第1328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9-30
案件名称
谢美芬与厦门海峡生活报社有限责任公司劳动争议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美芬,厦门海峡生活报社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思民初字第13284号原告谢美芬,女,1963年2月8日出生,住厦门市湖里区。委托代理人石密钦,上海明泰(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厦门海峡生活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吕岭路122号901室之903、905单元。法定代表人黄文杰。委托代理人陈珊珊、汪洵,福建衡兴明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美芬与被告厦门海峡生活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为海峡生活报社)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国超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美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石密钦,被告海峡生活报社的委托代理人陈珊珊、汪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美芬诉称,原告于2006年4月26日进入被告处上班,双方一直没有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被告也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后双方发生争议,原告就工资、经济补偿金、赔偿金、补缴或赔偿原告社会保险费用等事项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被告因不服仲裁裁决,向法院起诉。法院于2013年5月8日作出(2013)思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被告与原告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2012年9月份的绩效工资1150.95元、2012年10月份的绩效工资800元,2012年11月份的工资775元;三、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6674.42元;四、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五、原告与被告办理工作交接,包括交还车牌号为闽D449**的车钥匙一把、行驶证一本、办公室钥匙一把及铁皮柜钥匙一把;六、驳回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被告虽履行了判决第一、二、三项的义务,但一直未为原告向社会保险费征收部门缴纳社会保险费用,原告只得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法院虽经多次调解,但被告既不补缴也拒绝向原告支付单位应承担的社会保险费用共计33895元。2013年9月4日,法院作出(2013)思执行字第2589号《执行裁定书》,以无法执行为由裁定终结执行。原告诉求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无需“先裁后诉”,且已经过仲裁。诉求金额系根据厦门基本养老保险的相关依据计算。关于原告是否因自身隐瞒其自行缴纳社保等导致被告无法缴纳,在(2013)思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书》中已查明,且被告未举证该主张。原告的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9月4日向法院申请执行不能起开始计算。在补缴不能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由于个人缴纳的社保和企业参保人员缴纳的社保领取退休金的差额巨大,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为其垫付2006年4月26日至2012年11月15日的社会保险费33895元(详见《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表);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海峡生活报社辩称,一、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劳动者退休后因社保问题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的,同样需遵循“先裁后诉”的原则,然原告却在未经劳动仲裁部门审理的前提下直接向法院起诉,显然于法无据。原告在法院已作出生效判决的情况下,再次就同一诉讼标的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向法院起诉,明显违反了“一事不再理”的原则以及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原告在诉讼请求计算不明确,未说明其主张的金额33895元系依据什么规定,参照何种标准,如何计算得出的。被告从原告提供的证据中也仅能得知原告存在缴纳社保的行为,完全无法证明原告存在所谓的为被告垫付社保费用的事实。二、原告因自身隐瞒其自行缴纳社保的事实等原因,导致被告无法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缴纳社会保险费。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基于其作为军人家属的特殊身份,为享受厦门地区军属社保福利待遇,在被告多次催促后,原告明确告知用人单位无需为其办理并缴交社保。原告早在到被告处工作之前,就已经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并全额缴纳社保费用。后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包括在该案之前的仲裁及诉讼过程中,原告均刻意隐瞒其自行缴交社保费用这一事实,恰恰证明被告未缴交原告社保费用系根据原告要求而为的。当被告前往社保部门,准备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时,却被告知无法办理和补缴相关费用,原因是社保费用不能重复缴纳。被告认为,因原告自身故意隐瞒真相,存在重大过错导致原告客观上无法为其办理相应的登记及缴交手续,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赔偿其垫付的费用,被告也无需承担补缴义务。三、假定被告需承担为原告缴交社保费用的义务,原告诉请的金额也存在明显的不合理情形,理应将不合理部分予以剔除。原告于2012年11月13日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该请求,要求被告补缴社保费用,因此从2006年4月26日至2011年11月12日期间的社保费用主张已过一年仲裁时效,依法应将该部分费用予以剔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所谓垫付的社保费用没有明确法律依据。就用人单位折现赔偿劳动者垫付的社保费用,我国法律对此没有任何规定。相反,依据我国现行法律制度并结合当前实践操作,社保费用必须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向社保机构进行实际缴交,即使要补缴也应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补缴社保费,而不是由被告直接向原告折现支付社保费用。四、原告主张的金额应扣除其已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领取相应社保补贴。具体而言,根据厦门地区的相关政策规定,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会定期给予按灵活就业人员缴纳社医保的个人进行相应的补贴。而如果用人单位在招用这些人员时,该部分补贴实际系由用人单位享有。原告早在被告处工作之前,就已经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并全额缴纳社保费用,同时,原告早已享有并实际领取相应的社保补贴。对此,被告申请向厦门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厦门市财政局调取原告领取社保补贴的相应证据,并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将该部分费用剔除。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请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经审理查明,谢美芬于2006年4月26日进入海峡生活报社工作,担任司机职务,负责驾驶车牌号为闽D449**的车辆。此前,谢美芬已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保费。工作期间,海峡生活报社未与谢美芬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也未为谢美芬缴纳社会保险费。2012年11月13日,谢美芬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提出包括要求海峡生活报社补缴或赔偿其养老、失业、医疗保险费用损失合计28280.77元在内的仲裁请求。2013年1月6日,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书》,裁决:确认海峡生活报社与谢美芬的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1月16日起解除,海峡生活报社为谢美芬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海峡生活报社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起诉。本院经审理于2013年5月8日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海峡生活报社与谢美芬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海峡生活报社为谢美芬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等。该判决业已生效。2013年6月26日,谢美芬向本院申请执行,要求海峡生活报社为其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向社会保险费征收机构缴纳社会保险费。本院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海峡生活报社送达执行通知书,责令其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但海峡生活报社未予履行。执行期间,本院经向厦门市思明区地税局调查,发现谢美芬已按照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保费至2013年2月,并且已在2013年2月19日办理退休停保手续。厦门市地税局答复因谢美芬已经办理相关退休手续,且已经在领取退休待遇,故无法协助办理相关社保缴交手续。据此,本院依法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以上事实,有谢美芬提供的厦思劳仲案(2012)606号《裁决书》、(2013)思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书》、(2013)思执行字第2589号《执行裁定书》以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为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被告海峡生活报社应否赔偿原告谢美芬为被告垫付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社会保险费33895元。原告主张,其在进入被告处工作时即向被告说明了其以灵活就业人员参保的事实,并主动要求被告为其办理社保缴交手续,但被告回应公司在讨论,一直拖着未办。被告主张,其向原告催促办理社保缴交手续,但原告以其享有军人家属福利为由向被告表态过不需要办理社保缴交手续,否则会丧失军人家属福利。本院分析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后,依法应承担为劳动者按时、足额缴纳社保费用的义务。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及缴纳社保费用系经生效的(2013)思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书》认定的事实。被告主张原告以享有军人家属福利为由表示不需要办理社保缴交手续,其作为用人单位应对此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其上述主张不予采信。一般情况下,社保费用的征收属行政法律关系,用人单位已为劳动者办理社保缴交手续但欠缴社保费用的,应由社保征收机构负责追缴。生效的(2013)思民初字第244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并依法向社保征收机构缴纳社保费,而原告以灵活就业人员身份缴纳社保费用,已经办理退休手续且已经在领取退休待遇,厦门市地税局据此表示无法协助办理相关社保缴交手续,故原告以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保费用导致其损失为由,要求被告赔偿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社保费用,并不违反民事“一事不再理”原则,由此产生的争议应作为劳动争议处理。原告自行缴纳相关社保费用系其对自身合法权益的救济措施,不能因此免除被告依法应按照有关规定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责任,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该项费用。关于被告应承担自2006年4月26日起至2012年11月15日止的社保费用金额,原告提供了《单位应缴纳的社保费用》表作为计算依据。原告以厦门市社会平均工资的60%作为社保缴费基数,按照规定的比例计算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生育等保险金额,除原告从事行业为二类行业应调整按1%缴纳工伤保险,2012年7月至2013年6月期间社会平均工资标准有误应调整为3842元外,其余计算标准合规合理,应予支持。据此计算被告应承担的社保费用为(1712元×3个月+1881元×12个月+2129元×12个月+2413元×12个月+2695元×12个月+3038元×12个月+3357元×12个月+3842元×5个月)×60%×(养老14%+医疗8%+失业2%+工伤1%+生育0.5%)=32206.81元。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谢美芬与被告海峡生活报社之间存在合法的劳动关系,被告应当依法为原告按时、足额缴纳其应承担的社保费用。由于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保登记手续及缴纳社保费用,原告自行缴纳社保,现因有关部门客观上无法协助办理社保缴交手续,故原告要求被告赔付其应承担的社保费用,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经核算为32206.81元。另外,因被告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保费用的情况持续至其与原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于2012年11月16日解除时,原告于2013年10月15日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故被告相应的抗辩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海峡生活报社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原告谢美芬32206.81元;二、驳回原告谢美芬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海峡生活报社有限责任公司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郭国超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程XX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二条国家建立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生育保险等社会保险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疾病、工伤、失业、生育等情况下依法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三十日内为其职工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未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其应当缴纳的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一款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七十三条劳动者在下列情形下,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退休;(二)患病、负伤;(三)因工伤残或者患职业病;(四)失业;(五)生育。劳动者死亡后,其遗属依法享受遗属津贴。劳动者享受社会保险待遇的条件和标准由法律、法规规定。劳动者享受的社会保险金必须按时足额支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发生的下列劳动争议,适用本法:(一)因确认劳动关系发生的争议;(二)因订立、履行、变更、解除和终止劳动合同发生的争议;(三)因除名、辞退和辞职、离职发生的争议;(四)因工作时间、休息休假、社会保险、福利、培训以及劳动保护发生的争议;(五)因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发生的争议;(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劳动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