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131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04
案件名称
杨妮诉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杨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妮,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杨家村第一村民小组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1314号原告杨妮,女,198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杨西军,男,汉族,1959年6月10日出生。系杨妮之父。委托代理人姚永安,男,1952年5月14日出���,汉族。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负责人杨先锋,系该村委会主任。被告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杨家村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杨铁社,系该组组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咸阳市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杨妮诉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杨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杨家村委会)、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杨家村第一村民小组(以下简称杨家村一组)侵犯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妮的委托代理人杨西军、姚永安、被告杨家村委会及杨家村一组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少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妮诉称:杨妮系杨家村一组的合法村民,在新农合等方面一直享有与其他村民同等待遇。2012年4月杨家村一���土地被征用,该组于2012年7月13日向每位村民分配安置补助费和土地补偿费13810元,但只给杨妮分配了50%即6905元。同年9月,杨家村一组土地再次被征用,该组于2013年4月24日向每位村民分配了9675元,但没有给杨妮分配该款。杨妮认为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与村组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杨家村委会及杨家村一组向杨妮支付第一次分配款6905元、第二次分配款967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杨妮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常住人口登记卡及合疗本各一份,欲证明杨妮的户口登记在杨家村一组,系该小组的合法村民,应享受同等村民待遇。2、陕西信合惠农一本通存折一份,欲证明两次分钱的时间及没有给杨妮分配的钱数。被告杨家村委会及杨家村一组辩称,杨妮已经出嫁,不再是杨家村一组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不能再享受同等村���待遇,故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杨家村委会及杨家村一组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以上证据经当事人当庭质证,杨家村委会及杨家村一组对杨妮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组证据不能证明杨妮系杨家村一组的合法村民;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合议庭经评议后认为,杨妮提交的证据1来源合法,且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要求,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因无其他证据佐证,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有效证据,本院查明以下事实:杨妮出生于1984年12月5日,户籍登记在咸阳市渭城区周陵街道办事处杨家村055号。杨妮2010年6月10日与欧林结婚,欧林系安徽省定远县二龙回族乡红卫村大青组村民,但杨妮婚后并未将户籍从杨家村迁出。2013年8月23日杨妮以杨家村一组两次分配征地补偿款向其少分或不分、侵犯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为由起诉至法院,要求杨家村委会及杨家村一组支付第一次分配款6905元、第二次分配款9675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杨妮诉称杨家村委会及杨家村一组侵犯了其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的权益,向其少分配征地款16580元,但杨妮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其系杨家村村民,而无法证明未向其分配的征地款具体数额等相关事实。杨妮以陕西信合惠农一卡通存折证明每次款项分配的数额,但该证据系孤证,缺少其他有效证据佐证,且其在存折上所列举的两次款项是否确为村组的征地款分配也无法核实,故杨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诉请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妮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5元,由杨妮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丽坤审 判 员 陈 斌代理审判员 梁 霄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牛传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由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责任的当事人程度那不利后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