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历城商初字第60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25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与周培宝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周培宝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历城商初字第605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住所地济南市。代表人李波,行长。委托代理人李功田、张海宁(均系特别授权代理),均系山东众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培宝,男,汉族,生于1970年3月5日,户籍所在地济南市,现住济南市历城区花园路***号海蔚广场*号楼*单元****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以下简称建行历城支行)与被告周培宝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公告向被告周培宝送达了原告的民事诉状副本,本院的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建行历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海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培宝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建行历城支行诉称,被告周培宝于2008年10月11日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并用该卡进行透支消费,原告按照信用卡协议履行了全部义务,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协议约定按期还款,截止到2013年1月10日,被告尚欠本金28293.81元、利息及滞纳金11369.79元。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绝履行还款义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周培宝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8293.81元、利息及滞纳金11369.79元(截至2013年1月10日),2013年1月11日至判决生效之日产生的利息按信用卡领用协议继续计算;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对该诉称,原告提供证据如下:1、被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2、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原件1份;3、信用卡交易明细原件1份。被告周培宝未到庭,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提交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申请表一份,载明,申请人周培宝,申请日期为2008年10月11日。当日,原告受理该申请。该申请表附有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一份,载明,申请人为甲方,中国建设银行为乙方;甲方保证向乙方提供的所有申请资料真实、有效、合法;甲方在对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了全部欠款的,对账单所载消费交易可享受最长50天、最短20天的免息还款期,否则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提取现金时,须按笔支付手续费,透支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期,乙方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全部欠款的,全部应还款项(含甲方已还部分款项)不享受免息还款期,自银行记账日起按规定利率计算透支利息;甲方未在到期还款日前偿还最低还款额的,除按前款规定计收利息外还须按月支付滞纳金;本协议经甲方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乙方批准甲方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原告另提交姓名为周培宝,卡号为4895920301682620的交易明细,截至2013年1月10日,欠款本金为28293.81元、利息及滞纳金11369.79元。另查明,对将上述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龙交付被告及该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由被告实际使用,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周培宝向原告建行历城支行提出关于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的申请,原告予以批准,双方关于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的合同关系依法成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五条规定: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张合同关系成立并生效的一方当事人对合同订立和生效的事实承担举证责任;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领用协议约定,该协议经被告在申请表上签字认可,自原告批准被告申请并发放卡片之日起生效,故原告对合同生效及被告实际使用涉案信用卡负有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将涉案信用卡交付被告,且交易明细系原告单方制作,未经被告认可,双方之间的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合同未生效。综上,原、被告之间VISA奥运白金信用卡合同虽依法成立但未生效,主要责任在于原告未将涉案信用卡交付被告,原告对此存在主要过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应当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92元,由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历城支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海勇人民陪审员 孙 营人民陪审员 蔡笑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曹园园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