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39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梁永与熊显蓉、杜权、杜秀蓉、杜秀芬、杜秀奎、杜秀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梁永,熊显蓉,杜权,杜秀蓉,杜秀芬,杜秀奎,杜秀冲
案由
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397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梁永,男。委托代理人王义全,四川酒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熊显蓉,女。委托代理人赵烛然,男,熊显蓉表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权,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蓉,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芬,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奎,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杜秀冲,男。上诉人梁永与熊显蓉、杜权、杜秀蓉、杜秀芬、杜秀奎、杜秀冲义务帮工人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10月22日作出(2013)兴共民初字第130号民事判决。宣判后,梁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同村组村民,被上诉人杜秀蓉、杜秀芬、杜秀奎、杜秀冲与杜秀江系同胞兄弟姐妹关系,被上诉人熊显蓉系杜秀江之妻,被上诉人杜权系杜秀江之子。2012年12月12日杜秀江的母亲钟国珍(独自居住)去世,丧事由杜秀江、熊显蓉夫妇具体主持承办。同年12月15日安埋,当日上午九时左右上诉人梁永前去“相帮”,参与安葬,约10时许,溅起的鞭炮将梁永右眼炸伤。梁永受伤后先后两次到泸州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18天,花去医疗费16066.08元。2013年6月18日经四川中证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其伤情构成九级伤残。梁永支出了鉴定费700元。事故发生后,熊显蓉共垫付医疗费等共计13500元。杜秀江与熊显蓉于2012年12月19日办理离婚手续。杜秀江于2013年4月12日因病去世。原审认为:原告作为邻里,按当地风俗参与死者钟国珍安葬,虽然尚未进行帮工活动,根据原告的意思表示及公序良俗,应认定原告为帮工人。安葬事宜由被告熊显蓉夫妇主持,但按父母子女在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四被告杜秀蓉、杜秀芬、杜秀奎、杜秀冲与杜秀江均属于死者钟国珍同辈直系血亲,具有同等的赡养、安葬义务,对在安葬过程中发生的帮工人遭受损害应承担均等责任。被告杜权系被告熊显蓉与杜秀江之子,系死者钟国珍孙辈,办理丧事时被告熊显蓉与杜秀江仍系夫妻,且钟国珍子女均有赡养能力,故杜权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杜秀江死亡,应由其妻熊显蓉承担相应责任。本案中原告受伤致残属意外事故,原、被告双方均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由被告熊显蓉、杜秀蓉、杜秀芬、杜秀奎、杜秀冲对原告损失适当补偿50%为宜。对原告损失,本院作如下认定:对原告请求项目中第二次住院的医疗费用,被告不予以认可,但无相应证据证明也未申请司法鉴定,故本院对原告第二次住院费用予以确认;对原告交通费1000元的请求,因无票据证明,结合原告就医及鉴定实际,酌情按500元计算。故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6066.08元、误工费6475元(35元/天×185天)、护理费630元(35元/天×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10元/天×18天)、伤残赔偿金28004元(7001元/年×20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鉴定费700元、交通费5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4561.95元,共计63117.03元。五被告熊显蓉、杜秀蓉、杜秀芬、杜秀奎、杜秀冲承担63117.03元的50%即31558.52元,五被告熊显蓉、杜秀蓉、杜秀芬、杜秀奎、杜秀冲各承担6311.70元(31558.52元÷5人)。被告熊显蓉已支付医疗费等共计13500元,熊显蓉主张一并处理,为减少讼累,本院准许,故对其超过应承担部分的7188.30元由另四被告杜秀蓉、杜秀芬、杜秀奎、杜秀冲均摊后支付给被告熊显蓉,各承担1797.08元(7188.30元÷4人)。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四被告杜秀蓉、杜秀芬、杜秀奎、杜秀冲向原告梁永各补偿6311.70元,共计25246.8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四被告杜秀蓉、杜秀芬、杜秀奎、杜秀冲向被告熊显蓉各支付垫付款1797.08元,共计7188元(取整数),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三、驳回原告梁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4元、诉讼保全费700元,原告梁永承担700元,五被告告熊显蓉、杜秀蓉、杜秀芬、杜秀奎、杜秀冲承担1284元。上诉人梁永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判决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本院认为,上诉人梁永作为邻里,按当地风俗参与死者钟国珍安葬,虽然尚未进行帮工活动,根据上诉人梁永的意思表示及公序良俗,应认定梁永为帮工人。本案中上诉人梁永受伤致残属意外事故,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双方均无过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二款“帮工人因第三人侵权遭受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不能确定或者没有赔偿能力的,可以由被帮工人予以适当补偿”的规定,原判根据实际,由被上诉人熊显蓉、杜秀蓉、杜秀芬、杜秀奎、杜秀冲对上诉人梁永的损失适当补偿50%并无不当,因此上诉人梁永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没有判决被告人承担连带责任不当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284元,由上诉人梁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吴 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