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9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王俊华与薛文俊、曹小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俊华,薛文俊,曹小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未民一初字第00890号原告王俊华,男。委托代理人王维超,男。委托代理人王继坤,男,西安市未央区三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薛文俊,男。.被告曹小宾,男。.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住所地:西安市莲湖区北大街**号新时代广场*层。负责人王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齐京,男,公司职员。原告王俊华与被告薛文俊、曹小宾、中国人民财产保险公司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以下简称人民财险北大街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俊华及委托代理人王继坤、被告薛文俊、曹小宾、被告人民财险北大街营业部委托代理人齐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俊华诉称,2013年3月22日,被告薛文俊驾驶被告曹小宾的陕A96A**号车与其发生擦撞,致其受伤,现因事故造成损失的赔偿事宜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4000元,住院护理费13320元,住院营养费14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交通费756.30元,残疾赔偿金16587.20元,出院后护理费6000元,鉴定费1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共计46963.50元,被告人民财险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薛文俊、曹小宾辩称,事故经过属实,其愿意在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外按事故责任赔偿原告合理损失,但已支付医疗费及赔偿款应予扣减。被告人民财险北大街营业部辩称,其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商业险,同意在分项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超出的部分应当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赔偿原告的损失,但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2日,被告薛文俊驾驶被告曹小宾的陕A96A**号车沿太华路由北向南行驶至神华商务酒店门前驶入停车场时,与原告发生擦撞,致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西安市未央区中医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尺挠骨远端粉碎性骨折等伤情,期间行骨折复位外固定治疗,原告于2013年6月3日出院,期间花费住院费10910.86元,其中原告支付4000元,被告薛文俊支付6910.86元,另支付原告门诊614.27元。后经西安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未央大队认定,被告薛文俊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另查,被告人民财产保险北大街营业部系陕A96A**号车交强险、商业险的承保人,且承保了不计免赔险。诉讼中,本院应原告申请,经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至西安交通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了鉴定评估。2013年9月30日,该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书,评定原告伤情属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建议为60日。原告支出鉴定费16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票据、住院病案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赔偿限额的损失按事故责任分担,由事故责任人赔偿。属于事故责任人投保的商业三责险理赔范围内的损失,受害人可以要求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人民财险北大街营业部作为本案事故车辆交强险、商业三责险承保人,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如有不足,由被告薛文俊赔偿。原告王俊华因事故产生的损失有门诊费614.27元;住院费10910.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90元(73天×30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确认1460元;护理费一节,原告住院73天,被告愿按73天计护理费,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照本地护工同级别护理日劳动报酬100元计算,护理费共计7300元;残疾赔偿金一节,原告主张按照陕西省2012年城镇居民年人均可支配收入20734元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残疾赔偿金为14513.8元;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时间、次数酌情确认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确认1000元。以上住院医疗费、门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5175.13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及商业三者险理赔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以上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共计23313.8元,由被告人保财险北大街营业部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赔偿限额内赔偿。综上,被告人保财险北大街营业部应承担原告损失共计38488.93元,扣除被告薛文俊已支付原告7525.13元,被告人保财险北大街营业部应给付原告30963.8元。原告诉请中超出本院确认损失的部分,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被告曹小宾对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西安市莲湖区支公司北大街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俊华各项损失30963.8元。二、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4元,鉴定费1600元,共计257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文俊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黄亚军代理审判员 林 娜代理审判员 赵 冰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杨 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