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临兰商初字第351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7-06

案件名称

刘文江与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文江,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临兰商初字第3510号原告:刘文江。委托代理人:朱文山,山东沂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临沂市兰山区金雀山路***号。负责人:夏传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谢文超,该公司员工。原告刘文江与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临沂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晓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朱文山、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文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文江诉称:原告所有的车辆鲁Q×××××/鲁Q×××××挂在被告处投保交强险、商业险及货物运输险。2013年4月24日原告车辆在揭阳市汕昆高速公路与皖K×××××/湘U×××××挂发生碰撞,造成原告车上货物、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现原告已就相关损失赔偿完毕,但因被告怠于履行合同义务,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事故损失1275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信达临沂支公司辩称,一、经查实事故车辆出险时驾驶员的驾驶证已超分无效,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赔偿。二、车辆帆布损失是后期加装,不在车损险范围内,我公司不予赔偿。三、评估费、诉讼费等程序性费用我公司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刘文江系鲁Q×××××/鲁Q×××××挂货车的实际车主,该车登记在临沂安通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通公司)名下从事经营。2012年9月23日,安通公司就上述车辆在被告信达临沂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强险及商业险各一份,其中交强险含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两车共计4000元;商业险含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两车共计288000元,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赔偿限额两车共计10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9月24日起至2013年9月23日止。同日,安通公司就上述车辆在被告信达临沂支公司处投保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0000元,保险期限自2012年9月25日0时起至2013年9月24日24时止。2013年4月24日0时5分许,黄现涛驾驶车牌号为皖K×××××/湘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行驶至汕昆高速公路往浦田39公里640米时,因超车时注意力不集中,采取措施不当,刮擦停在紧急停靠带的由刘文江驾驶的被保险车辆,造成两车、车上所载货物破损及高速公路设施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黄现涛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文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交警部门调解,路产损失5285元、被保险车辆货物损失32572元、帆布损失1050元、车物损失鉴定费1515元、施救费670元、皖K×××××/湘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1215元、车物损失鉴定费210元,合计42517元,由皖K×××××/湘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主负责70%,即29762元;被保险车辆车方负责30%,即1275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为证实其损失,提供了:1、2013年4月27日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被保险车辆车载货物损失为31522元,帆布损失为1050元。2、货物损失赔偿凭证9772元。3、评估费单据1515元。4、施救费单据670元。5、2013年4月27日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皖K×××××/湘U×××××挂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车辆损失为1215元。6、路产损失赔偿凭证5285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主张原告的驾驶证已超分无效,但没有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上述事实,主要根据当事人陈述、庭审举证、质证及有关书证予以证实,证据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安通公司与被告信达临沂支公司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现投保车辆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保险事故,被告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赔偿义务。被保险车辆车载货物损失为31522元,帆布损失为1050元,有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确认,本院予以认定。帆布属于被保险车辆所载物品,不属于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的保险范围,其与车载货物均应属于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承保范围,被告应当予以理赔。上述两项损失共计32572元,原告承担30%,为9771.6元,未超出被告承保的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的赔偿限额,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原告承担的施救费201元(670元×30%),被告应当予以支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规定,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原告承担的评估费454.5元(1515元×30%),被告应当予以支付。第三者车辆损失1215元,有揭阳市创大价格事务所有限公司作出的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该损失与鉴定费210元、路产损失5285元,共计6710元,原告承担的数额为2013元(6710元×30%),被告应当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4000元的范围内赔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保险金12440.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文江国内公路货物运输定额保险保险金9771.6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文江施救费201元;三、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文江评估费454.5元;四、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刘文江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保险金2013元;五、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一至四项共计12440.1元,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9元减半收取6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临沂中心支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王晓波二0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代书记员 李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