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南刑二初字第014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1-17
案件名称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诉何邦富虚开发票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某
案由
虚开发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南刑二初字第0146号公诉机关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何某,男,1967年6月23日出生于安徽省宣城市,汉族,小学文化,自由职业。2012年8月15日投案,同年8月27日因涉嫌犯虚开发票罪被无锡市公安局南长分局取保候审。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以南检诉刑诉(2013)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发票罪,于2013年1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建议判处被告人何某拘役四个月至五个月,并处罚金,可适用缓刑。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1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斌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何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被告人何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何某在梅某要其帮忙开具发票后,于2011年11月间,在没有实际运输等业务的情况下,向梅某收取票面金额的5%,然后支付李某(另案处理)票面金额的4%作为开票费,让李某通过他人以无锡市安时达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为收款方,向太湖鼋头渚风景区管理处虚开发票3份,虚开金额计人民币505000元,被告人何某从中获利人民币5000余元。2012年8月15日,被告人何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审理中,被告人何某向本院退出违法所得人民币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何某多次供述在卷,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证人梅某、李某、钱某、王某的证言,相关辨认笔录、辨认照片,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事业单位法人证书、无锡市公园景区管理中心文件、税务登记证、发票,取保候审决定书,刑事案件侦破经过,人员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介绍他人虚开普通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发票罪,依法应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被告人何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何某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认定其构成自首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纳。综合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和量刑情节,本院认为,被告人何某的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无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何某犯虚开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二、被告人何某的违法所得人民币五千元予以没收,上交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潘佳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迪本案援引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虚开本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以外的其他发票,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根据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一)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犯罪嫌疑人向其所在单位、城乡基层组织或者其他有关负责人员投案的;犯罪嫌疑人因病、伤或者为了减轻犯罪后果,委托他人先代为投案,或者先以信电投案的;罪行未被司法机关发觉,仅因形迹可疑被有关组织或者司法机关盘问、教育后,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的;犯罪后逃跑,在被通缉、追捕过程中,主动投案的;经查实确已准备去投案,或者正在投案途中,被公安机关捕获的,应当视为自动投案。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的;公安机关通知犯罪嫌疑人的亲友,或者亲友主动报案后,将犯罪嫌疑人送去投案的,也应当视为自动投案。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又逃跑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二)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指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主要犯罪事实。犯有数罪的犯罪嫌疑人仅如实供述所犯数罪中部分犯罪的,只对如实供述部分犯罪的行为,认定为自首。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主犯则应当供述所知其他同案的共同犯罪事实,才能认定为自首。犯罪嫌疑人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后又翻供的,不能认定为自首,但在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的,应当认定为自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