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4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沈姝彤与李朝英、朱守宪、刘次莲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姝彤,李朝英,朱守宪,刘次莲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945号原告沈姝彤(曾用名:沈敏),女,198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委托代理人赖祯武,系陕西宁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朝英,女,1958年2月1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被告朱守宪(系被告李朝英丈夫),男,1957年5月2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址、职业同上。被告刘次莲,女,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大河镇关坪村*组,农民。委托代理人来宝胜,系陕西腾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沈姝彤诉被告李朝英、朱守宪、刘次莲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姝彤诉称,2003年原告迫于无奈答应被告李朝英、朱守宪之子朱峰的恋爱要求。在交往过程中,朱峰以开商店、买车、买房、办公司等理由向原告先后借款,共计50万元。因原告常年在外,朱峰在已与被告刘次莲之女李华登记结婚的情况下,还向原告承诺其与李花离婚后便与原告结婚,原告信以为真。2011年8月,原告欲索要多年来借给朱峰的钱,并了断二人恋爱关系,朱峰拒不偿还,双方为此发生多次纠纷。2013年2月25日,原告再次到朱峰所开超市索要欠款,三被告分别手持拖把、扫帚击打原告身体,并向原告泼尿、吐口水,傍晚时分,三被告一起动手推搡原告,将原告推到在门外石子路上,致使原告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因伤住院29天,后伤情经鉴定属轻微伤。综上,原告上门索要欠款是正当行使权利,三被告恶意伤害原告身体,对原告实施人格侮辱,依法应向原告承担其侵权的赔偿责任,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82797.49元。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家庭户口薄复印件。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原告受伤后腿部伤情及事发现场照片共计四张。拟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和受伤地点。3.原告在被告李朝英、朱守宪之子朱峰所开超市与三被告发生纠纷时,超市内、外监控所拍摄的原告受伤经过视频两段。拟证明原告被三被告致伤的事实及过程。4.原告受伤后在大河派出所报案时的录音一段。拟证明原告在受伤后曾口头向当地派出所报警。5.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的门诊病历及住院病历。拟证明原告受伤后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于2013年2月26日至2013年3月27在安康市中医医院住院治疗29天。6.陕西安康金州司法鉴定中心[2013]临鉴字第55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拟证明:“原告因外伤致双下肢多处软组织损伤(挫伤),属轻微伤。”7.原告在医院治伤时花费医疗费票据一组,金额10307.49元(其中住院期间花费10052.49元);交通费票据一组,金额1260元;伤情程度鉴定费票据1张,金额500元。拟证明原告因伤治疗花费医疗费10307.49元,为处理受伤事宜花费交通费1260元,伤情鉴定费500元。8.被告朱守宪、李朝英之子朱峰,于2010年5月26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金额为人民币壹拾万元整。拟证明因朱峰向原告借款未还,原告才到朱峰所开超市索要欠款。被告朱守宪、李朝英、刘次莲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告沈姝彤曾与被告朱守宪之子朱峰谈过恋爱,后原告在明知朱峰已结婚的情况下,仍以各种理由接近朱峰,朱峰担心原告中伤家人,迫于无奈多次给予原告财物。原告后因爱生恨,以朱峰欺骗感情为由诈取钱财,自2012年7月开始,散发损害朱峰名誉传单,并伙同闲散人员对朱峰人身及其经营店铺进行骚扰。2013年2月23日,原告以索要100万元补偿金为由,又来到大河镇朱峰所开超市,用“这家商场商品有毒、过期啦”等言语阻扰来店顾客,致使超市无法正常营业,后原告又带来棉被、食物在超市不走,整夜又唱又笑,2月24日下午2时许,在派出所民警劝解下原告离开。2月25日下午4时,原告又来到超市,谩骂三被告并发生言语冲突,被告方报警后,民警到场劝阻,原告仍不离开,直至晚上9时25分,超市已到关门时间,被告方在将卫生打扫完毕后,把原告随身物品拿出门外,并把原告搀扶至门口,原告借势向前一跃坐在地上,并在街道上辱骂被告等人直至深夜方才离开。原告寻衅滋事、敲诈勒索,极大影响了三被告的正常经营、生活,请求驳回原告诉求。被告方提供了原告在朱峰所开超市与三被告发生纠纷时,超市内、外监控所拍摄的原告出门前后经过的视频两段。拟证明三被告并未致伤原告。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方对原告证据1、3、7、8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7中有部分票据与原告治伤无关,本院依法对被告未提出异议的部分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7,本院将根据实际情况予以认定;对原告证据2、5、6,被告方认为该三组反映原告伤情的证据,与三被告无关,本院认为,原告以上三组证据客观真实、合法有效,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应当予以确认;对原告证据4,被告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其真实性无法确定,故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对被告方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职权在安康市公安局汉滨分局大河派出所,调取了沈姝彤受伤一案有关案件卷宗一本,该证据材料系公安机关依法制作,合法有效,且经当庭出示双方未提出异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沈姝彤与被告李朝英、朱守宪之子朱峰曾有恋爱关系,在恋爱期间朱峰与原告沈姝彤有过经济往来。后朱峰与被告刘次莲之女结婚,并与原告感情逐渐淡漠。2013年2月23日中午,原告以向朱峰索要欠款为由,带着被褥来到大河镇朱峰所开超市内静坐,后为索要欠款与在超市工作的三被告发生了争吵,当晚原告并未离开超市,直至2月24日下午1时许,在派出所民警的劝解下原告离开。2月25日下午5时,原告再次来到朱峰所开超市内,并再次与三被告发生了激烈争吵,大河派出所接报警后到场处理未果,晚9时许,被告朱守宪在打扫超市卫生时,用手推搡原告让其离开,在将原告推至超市门口时,又用力一推将原告推出超市,原告在被推出超市后站立不稳,跌坐至超市门前正在铺设的石子路上,导致其腿部受伤,后原告一直坐在石子路上至次日凌晨零时许离开。2013年2月26日,原告在安康市中医医院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上呼吸道感染,住院治疗至2013年3月27日共计29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0052.49元,伤情经鉴定为轻微伤。现原告以三被告恶意伤害其身体,对原告实施人格侮辱,致使原告身体和精神受到双重打击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三被告赔偿其各项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82797.49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朱守宪在与原告发生争吵后,将原告推搡出超市门外,致使原告站立不稳跌坐受伤,侵害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对于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沈姝彤与被告朱守宪之子之间的经济纠纷,应通过合理、合法的正当途径解决,而原告携带被褥到被告朱守宪之子所开超市静坐,并因索要欠款与三被告发生激烈争吵,其不当行为在一定程度上激化了双方矛盾,故原告对本案的起因及对自身造成的损害后果负有过错,也应承担部分责任。从原、被告提供的两段相同的视频资料中可以认定,原告伤情系被告朱守宪推搡所致,被告李朝英、刘次莲虽参与了双方争吵,但并未直接致伤原告,故对原告的损害赔偿,应当在原告沈姝彤与被告朱守宪之间,按照其过错程度承担。关于原告沈姝彤主张的各项经济赔偿数额,医疗费部分在住院期间花费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出院后所花医疗费,因无医嘱及诊断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本院根据法律标准予以确定;交通费本院根据客观情况酌定;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遭受严重精神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沈姝彤因伤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16082.49元(医疗费10052.49元、误工费2320元、护理费17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交通费600元、鉴定费500元),由被告朱守宪赔偿60%即9649.49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其余40%即6433元由原告沈姝彤自行承担。二、驳回原告沈姝彤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30元,由被告朱守宪负担498元,原告沈姝彤负担33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东升审 判 员 张 禅人民陪审员 程本章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黄方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