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89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戚志卿与陈涛、蒋蓓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志卿,陈涛,蒋蓓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896号原告戚志卿。委托代理人沈燕、何亮。被告陈涛。被告蒋蓓蓓。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负责人杨光,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原告戚志卿与被告陈涛、蒋蓓蓓、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玖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志卿的委托代理人沈燕、被告陈涛、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葛玉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蓓蓓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戚志卿诉称,2012年12月27日,被告陈涛驾驶被告蒋蓓蓓所有的轿车撞到步行的原告戚志卿身体,致原告戚志卿受伤,车辆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戚志卿无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16071.6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涛辨称,事故发生后,我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要求本案中一并处理。我的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蒋蓓蓓未答辩。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该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三者险限额2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附加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间内。原告诉求过高,不合理的部分不予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赔偿。医疗费需扣除非医保部分。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7日,被告陈涛驾驶苏GEF6**号轿车沿通灌南路西侧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淮海工学院矿专对面,该车前部撞沿人行横道由西向东步行横过通灌南路戚志卿的身体,致戚志卿受伤,车辆损坏。该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戚志卿无责任。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在连云港中医院住院治疗,2013年2月28日出院,原告支出医疗费58532.32元,被告陈涛支出医疗费1797.5元。另外,陈涛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2013年6月10日,经交警部门委托,连云港正达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作出鉴定,1、戚志卿交通事故致左内外踝骨折、头皮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左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肺挫伤、左侧耻骨上下支骨折等,其左侧共5根肋骨骨折,构成交通事故拾级伤残。2、戚志卿需补给后续手术医疗费用及康复治疗费用柒仟元(或以实际发生为准)。3、戚志卿包括二次手术恢复时间,其医疗终结期限为自伤起至评残前一日,营养时间为自伤起叁个月,护理时间为自伤起叁个月。另查明,苏GEF6**号轿车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不计免赔商业险限额20万元,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病历、费用清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司法鉴定书及鉴定费票据、收条、被告陈涛提供的医疗费票据、预交金票据、临时收据、预付委托书、救护费票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抄单等证据在案为证。本院认为,侵害公民的民事权益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涛负事故全部责任,戚志卿无责任,该认定能够反映客观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涛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故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超出交强险的部分,陈涛在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其驾驶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故应由人保财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仍有不足的,由陈涛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损失,本院综合认定如下:医疗费58532.32元、后续治疗费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1000元、法医鉴定费1900元,未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护理费,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原告需要护理3个月计算为7419元。营养费酌情确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按江苏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9677元、原告构成拾级伤残、已年满72周岁计算为23741.6元。上述费用共计108482.92元,由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涛已经给付原告20000元,扣除陈涛应当承担的诉讼费用2000元,原告还应返还陈涛18000元,该费用从人保财险公司赔偿款中给付被告陈涛,故人保财险公司应当给付原告赔偿款90482.92元,给付陈涛垫付款18000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戚志卿赔偿款90482.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被告陈涛垫付款18000元;三、驳回原告戚志卿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2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戚志卿负担620元,由被告陈涛负担2000元(已给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6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03010400090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审判员 张玖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韦 玲法律条文和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反诉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宜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上诉人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费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缴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收款人: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440301040009094开户行:连云港市农业银行苍梧支行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