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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成华民初字第29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潘定涛、潘定全与邬宗培、潘定国法定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定涛,潘定全,邬宗培,潘定国

案由

法定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成华民初字第2929号原告潘定涛。原告潘定全。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利,四川盛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被告邬宗培。委托代理人王光虹,成都市金牛区托正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一般授权。被告潘定国。原告潘定涛、潘定全与被告邬宗培、潘定国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定涛、潘定全及其二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周辉利、被告邬宗培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光虹、被告潘定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定涛、潘定全诉称,被继承人吴金蓉与其前夫潘明德共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潘定涛、潘定全、潘定国。1993年吴金蓉所在单位分配福利住房一套,1998年8月单位住房改革,吴金蓉出资购买了该房。1998年,吴金蓉与邬宗培相识并恋爱,但一直未办理结婚登记。2004年1月,吴金蓉与邬宗培开始在成都市年丰巷租房共同居住。2008年前述房改房被拆迁后,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163号。2013年3月24日,吴金蓉因病去世。现该房屋由二被告共同居住。由于邬宗培与吴金蓉并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仅系同居关系,房屋应为吴金蓉的个人财产,吴金蓉死亡后,应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邬宗培无权分割遗产。潘定国自早年被继承人离异后,随其父生活,成年后长期无业,生活困难时反倒需被继承人接济,其并未尽到赡养义务,理应少分遗产。被继承人生前多由二原告探望照顾,生病住院期间也是由二原告进行照顾护理。二原告考虑到邬宗培与吴金蓉生活过较长时间,愿出资补贴其另行租房居住。但邬宗培坚持认为房产系其与吴金蓉的夫妻共同财产,潘定国也多次拒绝二原告提出的协商要求,造成该房至今无法办理房产证。故请求法院判决二原告各享有被继承人前述房产40%的份额。被告邬宗培辩称,邬宗培与吴金蓉从1991年初以夫妻名义同居,居住在东大街邬宗培的老家,以后一直持续、稳定地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23年左右,双方系事实婚姻关系。邬宗培与吴金蓉在23年的同居生活中,经济上完全混同,其间邬宗培完全尽到了丈夫和继父的义务。1998年房改购房时,吴金蓉已退休,其无钱交付购房款,该笔购房款是用出售川棉一厂股票所得的价款支付的,该股票是邬宗培出资购买的。讼争房产系邬宗培与吴金蓉之夫妻共同财产,邬宗培应依法获得该房屋的5∕8的份额,吴金蓉的每个子女继承该房屋1∕8的份额。被告潘定国辩称,原告称被告潘定国长期无业,未尽赡养义务不属实。潘定国19岁就参加工作,2013年母亲被查出肺癌晚期后,潘定国就辞退了工作专门照顾母亲,直到母亲病故。请求法院驳回二原告没有事实依据的无理诉请,按法定继承的规定依法继承。经审理查明,潘定涛、潘定全、潘定国系被继承人吴金蓉与其前夫潘明德所生育的子女,吴金蓉与潘明德与1990年1月3日离婚。吴金蓉因病于2013年3月24日死亡,其父母已先于其死亡。1998年8月13日,吴金蓉以成本价购买房改房一套,坐落于本市成华区二环路东三段。2008年1月19日因旧城改造,该房被拆迁,吴金蓉因此获得的安置房屋位于本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163号(建筑面积81.3平方米)。另查明,合江亭街道办事处及大慈寺路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称,根据邬宗培本人承诺和邻居提供的证明,邬宗培于1991年至2002年3月与吴金蓉以夫妻名义同居于本市东大街,直至2002年4月东大街拆迁为止。邬宗培的老邻居同事甘国良、汤声蓉、乔承利、赵秀云等证实,邬宗培与吴金蓉自1991年就开始以夫妻名义同居,直到2002年位于东大街的老屋被拆迁。之后,邬宗培与吴金蓉一直以夫妻名义同居至吴金蓉去世。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原、被告及被继承人吴金蓉的户籍资料、补充协议、死亡医学证明、成华区民政局出具的证明、离婚证、一心桥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搬迁证、住房证、证人证言,以及庭审笔录。本院认为,我国法律并未规定以夫妻名义同居,必须采取明示的方式表明同居人是夫妻关系。本案中,邬宗培与被继承人吴金蓉于1991年便开始同居生活,二人作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男女,虽未明示表示他们之间是夫妻关系,但他们的行为举止等日常生活状态,在其邻居和同事看来等同于夫妻,让别人有理由认为他们是夫妻,二人长期固定的在一起生活,应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第(一)项的规定,按事实婚姻处理,二人在事实婚姻期间购得的住房应为二人的夫妻共同财产。故涉案房产应为邬宗培与吴金蓉的夫妻共同财产。吴金蓉死亡后,涉案房产的一半系其遗产,由于吴金蓉生前未留遗嘱,吴金蓉的遗产由其第一顺序继承人即本案原、被告四人均分。原告主张被告潘定国少分遗产并无事实依据,故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五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位于成都市成华区杉板桥南一路163号房屋(建筑面积81.3平方米),由被告邬宗培分得该房产5∕8的份额,由原告潘定涛、潘定全与被告潘定国各分得该房产1∕8的份额。二、驳回原告潘定涛、潘定全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元,由原、被告四人各承担1∕4。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邓华茂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王 贇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