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迁民初字第2154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原告侯爱分与被告侯福学、覃柳英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迁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迁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侯爱分,侯福学,覃柳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
全文
河北省迁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迁民初字第2154号原告侯爱分,女,1972年10月16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侯福学,男,1958年11月13日生,汉族,农民,住迁西县。被告覃柳英,女,1970年2月8日生,壮族,农民。原告侯爱分与被告侯福学、覃柳英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会军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1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爱分、被告侯福学、覃柳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侯爱分诉称,原、被告两家斜对门居住。2013年4月17日早7时许,二被告挪移、毁损原告堆放在被告房山的杂物,原告重新收拾时,二被告对原告进行殴打,造成原告受伤。受伤后原告到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4000多元。原告经迁西县公安局法医损伤检验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住院费4855.37元,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400元,护理费350.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7195.47元。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供如下证据:证1、2013年4月20日迁西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及出院通知单各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伤情。证2、2013年4月19日迁西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票据及门诊票据各一张,用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3880.37元,门诊检查费10元。证3、2013年5月6日迁西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鉴定费票据一张、照相收据一张,用以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210元,照相费用60元。证4、2013年11月10日盛大麻将机超市书证一份及2013年1月至3月份工资表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之子赵松月工资5300元,2013年4月17日至4月20日给其母亲陪床,陪床期间工资扣发。被告侯福学、覃柳英辩称,原告多年来一直在我家西山墙外堆积柴草,由于以前曾失火,被告多次劝告未果,只好自己清理堆积物,准备把清理的场地用石头围上时,原告进行阻止。二被告根本没有打原告,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供证据。经本院组织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意见为:对证1、2、3无异议;证4有异议,原告不能证明是赵松陪护,要求的护理费不应支持。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了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关于本案的案卷材料,原、被告对本人在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无异议。经质证及本院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没有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4因其形式与内容缺乏合法性,与其证明目的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卷宗中原、被告的陈述能够证实原告发现被告侯福学将其柴禾挪动,原告在拆除被告刚垒的墙体时,二人发生撕打,后原告又与被告覃柳英进行撕扯,造成原告受伤的事实,对三人的证言确认为有效证据,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侯福学与覃柳英系夫妻关系,原告侯爱分与二被告斜对门居住,原告居道北,被告居道南,被告西房山外有集体空地一块,一直由原告堆放柴草、杂物。2013年4月17日上午7时许,原告因自家柴禾堆放问题与二被告发生口角,原告在拆除被告刚垒的墙体时与二被告发生撕扯,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迁西县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左顶部头皮挫伤,腰部软组织挫伤,头外伤后反应。住院治疗3天,支出住院费3880.37元,门诊检查费10元,合计3890.37元。经迁西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为轻微伤,自受伤之日起休息两周。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210元,照相费用60元。原、被告三人均被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处以行政处罚。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提供的相关证据及迁西县公安局城关派出所案卷材料经开庭质证及本院的审查,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侯福学、覃柳英共同实施侵权行为造成原告侯爱分损害,行为上具有违法性,主观上有过错,与原告造成的损伤具有因果关系,构成侵权,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不予支持。根据本案事情发生的原因、过错大小程度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原因力比例等因素,二被告按50%的责任比例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为宜。本案原告侯爱分的具体损失有:医疗费3890.3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20元×3天),误工费520.24元(13564元÷365天×14天),护理费111.51元(13564元÷365天×3天),鉴定费210元,照相费用60元,合计4852.12元。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侯福学、覃柳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侯爱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照相费合计人民币2426.06元。二、驳回原告侯爱分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二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付会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范小乐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