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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西民初字第21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浙江笑歌旅业有限公司与蒋黎敏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笑歌旅业有限公司,蒋黎敏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2137号原告:浙江笑歌旅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徐贤笑。委托代理人:卢光辉。被告:蒋黎敏。原告浙江笑歌旅业有限公司诉被告蒋黎敏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倪泓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浙江笑歌旅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光辉、被告蒋黎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称:被告在入职原告单位前称其有从事幕僚主管和财务经理近十年的工作经验,故原告于2012年4月1日聘请被告为财务经理,月工资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5500元,其工作职责为负责管理原告的财务日常工作,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及工资表的制作、核算、发放,参与企业融资,审计监督,指导帮助下属企业,负责领导临时交办的工作等。后原告在工作过程中,发现被告实际的工作能力和财务经验不能胜任财务经理的岗位。经调查,原告发现被告在入职时存在欺诈行为。被告在其入职时填写的《员工登记表》中声称其于2002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在浙江信义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担任幕僚主管兼财务经理,但该公司却于2005年6月6日才注册成立,且据原告了解,被告虽然有在该公司工作过,但该公司并无幕僚主管的岗位,被告也只是普通的会计人员。原告曾就此事向被告核实,但被告不置可否,双方因此有所争议,甚至在沟通过程中,被告竟以举报税务为由要挟原告。原告认为,应聘者的工作履历是用人单位是否录用应聘者的重要参考因素,被告谎称的工作履历对原告是否录用被告起到重要作用,且其在《员工登记表》中对其工作履历的真实有效性亦进行了承诺,该工作履历的造假行为,很可能导致原告不会录用被告。故被告造假工作履历的行为应认定为以欺诈手段使原告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作了无效的民事行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因无效劳动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原告也无需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用,被告的劳动报酬也应参照出纳岗位的2500元确定,故被告应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动报酬60500元。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但该委未予支持。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确认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动报酬60500元;三、被告赔偿原告已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7892.5元。被告辩称:1、被告的工作履历并未造假。浙江科威不动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和浙江信义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台湾信义集团旗下的两大品牌,2005年因集团经营需要,对当时的浙江科威不动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集体换牌,公司的品牌从原来的“科威不动产”变更为“信义房产”,同时成立浙江信义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所有浙江科威不动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员工全部并入新成立的浙江信义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员工的上班地点、工作内容、职务均未发生变化,换牌后原工龄计入新公司,故被告在填写履历时统一填写了浙江信义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名称,不存在欺诈一说。2、被告在原告处实际任职财务人员,从未接到过财务经理的书面任命,也不负责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双方也从未签订过劳动合同。3、被告在上述公司工作时任职的就是幕僚主管兼财务经理,原告陈述的其曾经向该公司了解情况及曾经就此事询问被告、而被告不置可否等均非事实。被告在为原告工作的期间,以良好的工作表现通过了原告试用期的严格考验,且转正后每个月的绩效工资都通过考评全额拿到,充分说明当时原告是非常认可被告的工作能力的。原告在被告主动辞职近5个月后,虚构事实、欺骗法庭,无非是对下劳仲案字(2013)第097号仲裁裁决结果不满而采取的打击报复。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西劳仲案字(2013)第380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各一份。证明原告起诉适格。2.员工登记表、外商投资企业基本情况各一份。证明被告的工作履历存在欺诈。3.员工离职单、离职报告各一份。证明被告在原告处任职财务经理。4.会议纪要一份(复印件)。证明被告的工作岗位职责。5.工资表一组(复印件)。证明原告支付被告劳动报酬的情况。6.杭州市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变动记录一份(复印件)。证明原告的社会保险费损失。上述证据经质证,被告对证据1、6无异议;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中,对离职报告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员工离职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上面所有填写的内容均非被告所写;证据4,真实性不予认可,该会议纪要后所附的会议签到表并非2012年4月1日这次会议的签到表,会议内容中对被告的分工包括签订员工劳动合同的记录亦有异议,当时会议根本没有提及分工,被告的工作亦不包括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未体现原告向被告发放的绩效工资5500元/月。被告就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材料:1.情况说明一份。证明原告于2002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在浙江信义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职务是幕僚主管兼财务经理。2.信义企业集团品牌简介一份(打印件)。证明浙江科威不动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是浙江信义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的前身。3.会计中级技术资格证书一份。证明原告具有10多年财务工作经验。4.下劳仲案字(2013)第097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原告对被告职务、工资收入的说辞前后矛盾。5.员工手册一份。证明员工劳动合同的签订一直是原告管理中心的工作职责。6.西劳仲案字(2013)第380号仲裁裁决书一份。证明仲裁委已就被告在原告处的工作期间、工资发放情况及试用期进行了认定。上述证据经质证,原告认为证据1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故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证据2,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第2页中载明“2008年底信义房产正式变更为科威国际不动产”,与证据1明显不一致;证据3只能证明被告有从事财务工作的资格,不能证明其可以胜任财务经理,故对关联性有异议;证据4,形式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不能证明双方的劳动关系合法;证据5未经公司盖章,应为复印件,且时间为2013年1月,与本院无关;证据6,形式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裁决尚未生效,应以本次审理结果为准。结合证据的来源以及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2、3、5、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且与本案存在关联,本院予以认定;证据4系复印件,本院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中,证据1系证人证言,但证人未出庭作证,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故本院不予认定;证据2、3、4、6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证据5的启用时间为2013年1月,而被告于该月底即离职,故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认定。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本院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4月1日,被告向原告应聘财务经理一职,并填写《员工登记表》一份,其中在工作简历一栏载明其于2002年6月至2011年7月期间在浙江信义房产管理咨询有限公司工作,任职幕僚主管兼财务经理,证明人周燕(联系电话138××××1232)。之后,被告即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约定了试用期,被告的月收入为基本工资1500元+岗位工资1000元+绩效工资5500元。2013年1月31日,被告以原告单方降薪且从未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为由提出离职,并于2013年2月28日正式离职。被告在职期间的基本工资、岗位工资及绩效工资均为全额发放。后被告以原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违法终止劳动关系等为由向杭州市下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该委于2013年5月20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25000元、补偿金8000元、未休年休假工资6620.68元以及加班工资1954元,合计41574.68元。2013年7月15日,原告向杭州市西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请仲裁,请求裁决:一、确认因被告的欺诈行为,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二、被告返还原告多支付的劳动报酬60500元;三、被告返还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损失7892.5元。2013年8月23日,该委作出西劳仲案字(2013)第380号仲裁裁决书,裁决驳回原告的所有申诉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遂于2013年9月17日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即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第二十六条又规定,对劳动合同的无效或者部分无效有争议的,由劳动争议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可见,可以确认无效或部分无效的为劳动合同而非劳动关系。本案中,原原告与被告虽然未订立书面的劳动合同,但被告在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并接受原告的管理,原告向其发放工资并认可用工的事实,双方之间的事实劳动关系成立。故原告要求确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无效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提供了劳动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相应的劳动报酬。根据双方庭审中的陈述,被告在进入原告处从事财务工作时约定了试用期,但原告未在试用期间以被告不符合录用条件为由与其解除劳动关系,且在被告工作期间均按约定的5500元/月标准全额发放了绩效工资,足见被告已按照原告的要求完成了相应的工作内容,原告亦认可被告的工作表现及履职能力,该部分劳动报酬的取得与被告的劳动付出相匹配。同时,原告作为用人单位,负有为被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多支付的劳动报酬60500元以及社会保险费损失7892.5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浙江笑歌旅业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免收案件受理费。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倪泓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任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