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新民初字第422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21
案件名称
郭信典与焦刚、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信典,焦刚,张晶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民初字第4220号原告郭信典。委托代理人刘晓,新泰新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焦刚。被告张晶。原告郭信典与被告焦刚、张晶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晓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焦刚、张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7月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6000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共同偿还,要求被告偿还欠款26000元及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焦刚未答辩。被告张晶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8日,被告焦刚向原告借现金26000元,并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借郭信典现金26000元,大写贰万陆仟元,焦刚,2010年7、8号,身份证号:370920197009153899。被告焦刚在借款人处签名并捺手印。该款后经原告催要,二被告均未还款,原告于2013年8月26日诉来本院。因被告焦刚、张晶下落不明,本院于2013年9月3日向二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答辩状、开庭传票及民事裁定书。期限届满,二被告未到庭应诉。庭审中,原告将利息明确为:本金26000元,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至还清欠款之日止。上述事实,有欠条及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焦刚向原告借现金26000元,由被告焦刚签名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与被告未约定还款时间及利息,原告要求的利息,应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计算。因该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应由二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焦刚、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信典借款本金26000元;被告焦刚、张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信典利息(本金26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人民币贷款利率,自2013年8月26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0元,诉讼保全费32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 霞助理审判员 侯诗征人民陪审员 刘洪军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