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宜民终字第125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瑞与陈代平返还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瑞,陈代平
案由
返还原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宜民终字第12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瑞,男。委托代理人龙廷超,重庆兴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代平,男。委托代理人林红兵,宜宾市翠屏区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张瑞与被上诉人陈代平返还财产纠纷一案,四川省江安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8月23日作出(2013)江安民初字第1116号民事判决。宣判后,张瑞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4年6月2日被上诉人陈代平与宜宾天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对位于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的“雅韵大厦”1单元5楼2号房屋签订了一份编号为GF-2000-0171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内容:“第一条项目建设依据。第二条商品房销售依据。买受人的商品房为(现房)(预售商品房)。预售商品房批准机关为江安县建设环保局,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号为2003(江)房预售证3号。第三条买受人所购商品房的基本情况。买受人购买的商品房为本合同第一条规定的项目中的雅韵大厦1单元5楼2号房。该商品房的用途为住宅,属砖混结构,层高3M。该商品房建筑面积共142平方米。第四条计价方式与价款。1、按建筑面积计算,该商品房单位为(人民币)每平方米480元,总金额为68160元。第六条付款方式及期限,签订协议时付款61300元,交付使用时付90%后余款交两证时付清。”合同签订当日,陈代平将61300元房款支付宜宾天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后,公司将该房钥匙交付陈代平,陈代平对该房进行装修并于2004年10月后外出务工。其间,2004年12月13日,江安县房地产管理所对陈代平所购房屋进行了登记并向陈代平发放了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89**号房屋产权证书。证书内容为房屋所有权人陈代平。房屋坐落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雅韵大厦”。产别为私有;房屋状况混合七层五楼建筑面积143.44平方米住宅;附记为四界。至2008年春节,陈代平外出务工回到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雅韵大厦”1单元5楼2号房时,用房地产开发公司交付的钥匙开门无法打开时,看见自己的门上面贴了一张手写的便条,上面书写的大意是“本人也购买了这套房屋,买了这套房屋的人看见此条后与1305565****、13700992658号手机的主人联系,希望与房主共同协商处理该房事宜。”陈代平随即与纸条上的手机号主人(即张瑞)联系,将购房的情况向上诉人张瑞作了详细的说明,同时告诉上诉人,陈代平持有该房的产权证等相关手续,要求张瑞将房屋返还陈代平,张瑞声称其虽然没有产权证,但是持有与陈子顺个人签订的购房合同,是有权占有该房的,为了保护其合法权益,张瑞让他的朋友暂时在该房居住,等该房的事情处理完后再说。并让陈代平自己去找宜宾天泰房地产开发公司处理。陈代平为此于2008年2月28日向江安县公安局江安镇派出所报案,派出所意见转七社区警务室处理未果。于是,陈代平自行将该房的钥匙换掉,但过了一天上诉人就又将该房门锁换了,双方多次协商未果,2008年5月,陈代平拟向江安县人民法院起诉,后因陈代平只取得了房产证,尚未取得土地使用权证,故起诉未果。2012年6月,陈代平取得了该房的土地使用权证后,又多次要求上诉人将房屋返还陈代平,但是上诉人仍然以其有买卖合同为由,拒不将房屋退还给原告。为此,双方再次产生争议,陈代平遂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上诉人排除妨害,返还侵占陈代平位于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雅韵大厦”1单元5楼2号房屋一套给陈代平,并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000元。另查明,2002年6月11日,张瑞作为乙方与江安顺达综合贸易商行作为甲方,双方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合同内容:“一、甲方所售房屋状况,房屋坐落在江安县四十二米街,住房位于该楼壹幢壹单元5层2号(从东至西)框架为三室二厅一厨二厕,层高3米,建筑面积140平方米。室内门窗齐全,水、电通。其余按设计图纸施工,并由质监部门验收合格后交乙方。二、房屋买卖价款,住房售价每平方米380元,合计金额伍万叁仟二佰元,涉及建房所有税费由甲方承担。三、房款交付与房屋交付,1、乙方必须在本合同签订时支付给甲方购房款总造价的30%15000元。2、余款由乙方在交付使用时,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齐全交给乙方后,由乙方以铁清顺达砖厂的砖与甲方进行结算。3、除本合同指定的费用外,其他任何费用乙方概不负责。四、房产证、土地证由甲方负责办理,在房屋交付后二月内必须给付乙方,其费用由甲方负责。五、房屋于2002年12月30日之前必须交付使用。六、违约责任,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本合同之规定,如一方未履行本合同义务,均视为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并一次性支付违约金一万元,且有权中止合同。甲乙双方中因一方不按合同履行义务而导致对方经济损失的,按损失金额的标准双倍数赔偿对方。甲方签字:陈子顺,乙方签字张瑞。2002年6月11日。”该合同无公司印章;签订当日张瑞将集资建房款15000元交付给了代表甲方江安顺达综合贸易商行在合同上签字的陈子顺。诉讼中,因上诉人对诉争房屋所有权证的颁发行为提起了行政诉讼,本案于2012年9月13日中止审理;2013年4月8日,张瑞撤回行政诉讼后,2013年4月26日陈代平申请本案恢复审理。上述事实有被上诉人身份证复印件,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契税纳税通知书、房屋交易审批表、房屋墙界申请表、住宅质量保证书、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房权证、(2012)江安民初字第1116-1号裁定书、行政起诉状、(2012)江安行初字第10号裁定书各一份及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备案书各一份。上诉人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房屋买卖合同、收款收据、县房管所出具的权属异议申请表及异议书复印件各一份,起诉意见书、江安县房管所房屋所有权证存根、(2004)江安刑初字第69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陈代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张瑞返还房屋。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双方谁对坐落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雅韵大厦”1单元5楼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本案所涉的房屋物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方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004年6月2日原告与宜宾天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当日交付房款后取得了诉争房屋的钥匙,并且分别于2004年12月13日,2012年6月14日获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该两个证书系有权机关依法向原告颁发的证明诉争不动产归属的物权证明,被告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上述权属证书效力,因此本院认为,原告系诉争房屋的物权所有人。被告虽于2002年6月11日与陈子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但未进行物权设立登记,该行为只能对双方的合同是否成立生效产生影响,对诉争房屋物权的变动没有效力;因此被告对诉争房屋的物权不享有所有权,其占有属无权占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四条“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之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返还位于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雅韵大厦”1单元5楼2号房屋一套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48000元的主张。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证据规则,原告未提供相关损失的任何依据,故对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张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负责将位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雅韵大厦”1单元5楼2号的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江安县房权证江安镇字第089**号)一套返还原告陈代平;二、驳回原告陈代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00元,由被告张瑞负担;此款原告陈代平已预交,由被告张瑞返还房屋时一并给付原告。上诉人张瑞的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用适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原判,予以改判。被上诉人陈代平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用适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当事人谁对坐落于江安县江安镇竹都大道西段“雅韵大厦”1单元5楼2号房屋享有所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四条“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登记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第十五条“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第十六条“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之规定,本案所涉的房屋物权,依照上述法律规定,该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经依法登记方能发生法律效力,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2004年6月2日被上诉人陈代平与宜宾天泰房地产开发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后,依照合同约定,当日交付房款后取得了诉争房屋的钥匙,并且分别于2004年12月13日,2012年6月14日获得了房屋产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证书,该两个证书系有权机关依法向被上诉人陈代平颁发的证明诉争不动产归属的物权证明,上诉人张瑞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足以否定上述权属证书效力,因此诉争房屋的物权所有人为陈代平。上诉人张瑞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上诉人张瑞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杨 永审判员 越太强审判员 张问桃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吴 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