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03
案件名称
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周思利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濉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濉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周思利,周孝宏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濉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濉民一初字第02306号原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法定代表人:雷慧,该社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森,该社职工。被告:周思利,男,1972年3月1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被告:周孝宏,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濉溪县。原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周思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1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审判员张陈良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思利、周孝宏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周思利于2010年12月22日在我社贷款89000元,2013年10月17日到期,期限2年,利率9.1‰。该笔贷款到期后,两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偿还借款。现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贷款本金89000元,利息31829.07元,合计130829.0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法定代表人证明,证实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法定代表人为雷慧;2、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组织机构代码证书,证实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机构代码为××;3、借款申请书,证实周思利借新贷款偿还旧贷款的事实经过;4、借款借据、借款合同、经济档案表一份,证实2010年12月22日周思利从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9000元,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借款方式为保证;5、保证合同一份,证实周孝宏为此借款提供保证,并愿意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思利、周孝宏未提出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经庭审举证、质证,独任审判员对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审核认定如下: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所举证据1、2、3、4、5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庭审中审核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0年12月22日周思利以“借新还旧”的方式向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89000元,期限2年,利率9.1‰,周孝宏为该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贷款到期后,两被告未能按期偿还借款。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按约定清偿借款本金及其约定利息。周思利借款事实清楚,应负清偿责任。担保人为借款人提供担保的,应依法向出借人承担担保责任,周思宏已明确表示愿为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其应在该借款本息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思利偿付原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89000元及约定利息(月利率9.1‰,自2010年12月22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付清;二、被告周孝宏对上述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孝宏向原告濉溪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思利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17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458.5元,由被告周思利、周孝宏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淮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陈良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马 维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的规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