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229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范健灵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范健灵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城法民初字第2229号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住所地清远市新城北江二路银天大厦。负责人:伍演志。委托代理人:张温阳,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郑小飞,广东东方昆仑律师事务所工作人员。被告:范健灵,男,1985年8月18日出生,住清远市清城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被告范健灵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张温阳、郑小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健灵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诉称:2011年12月15日,被告向原告申请信用卡。2011年12月15日,被告正式申领信用卡(卡号:62×××17)并开始透支使用。然而,被告自2012年4月27日开始未履行按时还款义务。截止2013年7月27日,被告拖欠贷款本息、滞纳金合计64479.38元。此后,原告多次以电话、发函、上门等形式催收欠款,但被告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认为,被告未按时归还借款,根据《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第三条约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按日利率万分之五支付利息。被告未能按期偿还最低还款额,根据该合约第三条约定,被告还应就最低还款额的未偿还部分支付滞纳金。根据该合约第四条约定,被告应当承担原告为追索借款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现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1、解除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中银信用卡领用合约》;2、被告范健灵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9270元、利息15454.84元、滞纳金9754.54元(以上合计64479.38元,其中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2013年7月27日),并自2013年7月28日起按日息万分之五另行计付利息,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计付滞纳金;3、被告范健灵向原告赔偿律师费损失2900元;4、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拟证明被告的主体资格。2、申请表及领用合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3、交易账单,拟证明被告拖欠原告信用卡欠款的情况。被告范健灵没有向本院作出答辩,也没有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5日,被告范健灵向原告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在办卡时申明自愿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原告按照被告的申请发放了信用卡,卡号为62×××17。被告领用信用卡后即持卡消费,起初还会按照约定归还每期所欠款项,但自2012年4月27日开始没有按照约定还款。截止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欠透支本金39270元,利息15454.84元,滞纳金9754.54元,共64479.38元。另查明,《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乙方(申请人)持长城卡透支消费可享有最多不超过50天的免息期,如乙方在对账单规定的还款日前还清所有欠款,甲方免收利息,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账户内全部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止。乙方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乙方除按照甲方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乙方未能按时还款,在甲方通过短信、纸质或电子账单、电话等手段告知客户,进行债务催收无效后,甲方有权采取其认为适当的方式向乙方追索其名下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扣划乙方在甲方开立的任何账户内款项(未到期视为到期),处置乙方抵押物,委托第三方进行催收及依照法律程序追索,甲方因此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催收费用、诉讼费、律师费)由乙方承担。此外,原告主张律师费损失2900元,但未向本院提交支付律师费的证据。本院认为,信用卡是发卡银行给予持卡人一定的信用额度,持卡人可在信用额度内先消费、后还款的一种银行卡。被告填写了信用卡申请表,并自愿遵守《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其与原告之间已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借款合同未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的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履行了义务,但被告使用信用卡多次透支消费后未能按约定时间还款,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原告主张解除《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并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本金、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3年7月27日,被告拖欠原告本金39270元、利息15454.84元、滞纳金9754.54元,共64479.38元。2013年7月27日以后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至还清之日止。关于原告主张赔偿律师费损失2900元的请求,虽然《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因原告追收欠款而产生的相关费用,包括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但本案中原告并没有提供证据证实其已支付了该笔律师费,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与被告范健灵签订的《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二、被告范健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归还欠款本金39270元、利息15454.84元、滞纳金9754.54元,合共64479.38元(上述透支利息、滞纳金计至2013年7月27日,从2013年7月28日起的利息、滞纳金按照《中国银行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计付至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42元,由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清远分行负担42元,由被告范健灵负担7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周文俊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谢艳芬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