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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敖民初字561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王义文诉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敖汉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义文,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敖汉旗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敖民初字5617号原告王义文,男,住敖汉旗。被告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敖汉旗法定代表人李冬平,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高志文,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王少新,内蒙古兴合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义文与被告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陶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义文、被告金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志文、王少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义文诉称,我家居住在金厂沟梁镇金陶股份有限公司水泉家属院。2006年被告在紧挨着我居住的家属院附近建筑了选场和尾矿库,现早已投入生产,被告在选矿生产过程中使用大量的氰化钠、二氧化硫等多种剧毒物,直接污染了我们正常生活所用的地下水资源,导致我家和其他住户的居民全部中毒受伤,后果极其严重。后经环保部门鉴定确认,此次中毒事件均是被告公司选场使用剧毒污染造成。据此我们通过逐级上访,迫使被告与我达成了搬迁赔偿事项,但被告拒绝按照国家的补偿进行赔偿,无奈我又与被告协商通过中介鉴定评估机构评估确定房产价格进行赔偿,按照此协商意见经我申请有关评估机构对我上述房产进行了评估,评估价格为89万元,随后我要求被告按此评估结果进行赔偿,再次遭遇被告拒绝。故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按照房产评估价格赔偿我房屋财产损失及搬迁费合计90万元。被告金陶公司辩称,原告系我公司员工,居住在公司水泉农场家属区,其住房面积58平米,所有权属公司所有。1996年,原告未经允许,在该家属区自建房四间,考虑其属本矿职工、矿里暂不用地的情况,与原告签订《关于王义文在水泉农场私自建房的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可暂时用,但以后甲方一旦用地,乙方无条件拆除”。2013年,因该家属区距公司选厂较近,公司与该家属区居住的18户职工协商后决定将该家属区房屋收回,对房屋使用人的损失按照评估结果给予补偿,同时采取按月支付住房补助的方式解决职工住房问题。目前,除原告之外的其他住户均按赤峰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的评估结果领取补偿金,并腾空房屋。公司对原告使用的公房及附属物进行了评估,价值为24946元。与其他住户采取统一标准补偿的同时,对其应当无条件拆除的私人建房及附属物亦进行了评估,价值为95883元,并同意按评估结果予以补偿。然而,原告以自行委托的不能作为补偿依据的赤峰大福资产评估所评估结果要求补偿。综上,原告使用的住宅,其产权系公司所有,土地使用权系公司通过国家划拨方式取得。原告自建房在公司土地使用权面积内,按照协议约定,应当无条件拆除。公司收回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对职工予以补偿和住房补助系企业内部行为,并非政府实施的国有土地的房屋征收行为。原告自行委托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作出的资产评估报告已明确载明“不能作为诉讼、抵押、补偿的依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缺少事实法律根据,故恳请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公司职工,居住在被告公司水泉家属院。被告公司持有敖国用(1998)字第00201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者为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水泉家属院);原告持有敖国用(2008)字第000749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载明土地使用权人为原告,座落为金厂沟梁镇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水泉家属院。2013年1月11日,被告公司项目建设管理办公室向水泉居住区原告等住户发出搬迁通知,其中:1、同意搬迁的,按2010年6月评估价补偿,各户认为价格不合理可以自己选择有资质评估机构重评,公司可以按新评估价格补偿;…4、不强制搬迁,愿意在水泉家属院住的,公司继续供电、供水原政策不变。通知发出后其他拆迁户均按着赤峰天正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的价款先后与被告公司签订了搬迁协议,仅原告未在搬迁协议上签字,并自行委托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于2013年10月16日作出了相关的评估报告,评估价值为883411元,该评估报告限制说明(一)项载明,该报告的评估目的和用途不得用于诉讼、抵押、补偿等行为。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按赤峰大福资产评估事务所评估价值进行赔偿,赔偿各项损失90万元。就该报告评估资产的价款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内蒙古金陶股份有限公司项目管理办公室通知,资产评估报告书,水泉家属院住户搬迁协议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公司就搬迁方案以通知的形式下发到水泉居住区原告等住户,且原告现未与被告公司就搬迁事宜达成一致协议,原告现仍居留在该居住区,故双方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义文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800元,予以退回,送达费4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立军审 判 员  曹轶三代理审判员  袁文广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景海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