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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一初字第0143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穆某某与王某某、倪某某、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穆某某,王某某,倪某某,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3月)》: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06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

全文

安徽省定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一初字第01437号原告:穆某某,女,1987年7月13日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穆世刚(原告父亲),男,1966年2月14日生,回族,居民。委托代理人:朱陈静,女,定远县定城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某某,男,1970年3月18日生,汉族,驾驶员。被告:倪某某,男,1960年11月25日生,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身份等项如上。被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地址:定远县张桥镇。法定代表人:李守荣,经理。委托代理人:陈金浩,男,定远县池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地址:安徽省合肥市。负责人:朱维武,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孟君,男,1986年11月27日生,汉族,公司员工。原告穆某某与被告王某某、倪某某、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缪升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穆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朱陈静、穆世刚,被告王某某并作为被告倪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金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穆某某诉称: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撞到在路边行走的我等人,致我严重受伤。王某某驾驶的车辆以被告倪某某名义挂靠在被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名下经营,且该车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有交强和商业三者险。要求被告赔偿医药费65216.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1+13+24)天=980元,护理费40元/天×(61+13+180+24)天=11120元,营养费10元/天×(61+13+180+24)天=2780元,误工费58.4元/天×(61+13+180+91+24)天=21549.6元,交通费4155元,住宿费4200元,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2%=92505.6元,伤残鉴定费950元,后续治疗费50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30000元,计238457.04元。被告王某某、倪某某辩称:肇事车辆原来是倪某某的,后来卖给王某某,没有办理过户手续。事故发生后,王某某为各伤者垫付了部分医疗费,其中为原告垫付了31000元,要求一并处理。被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险三者险,原告的合理合法的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医药费只认可原告住院期间产生的三张医药费发票载明的费用,原告外出购买药品及复印病历等费用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护理费标准没有异议,但护理期限只认可住院期间。认可原告三次住院期间的营养费。误工期过长。交通费和住宿费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原告进行鉴定时机不成熟,对鉴定结论不认可,另原告是农村户口,其伤残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同时,原告对伤残赔偿金计算错误,赔偿系数应当是21%不是22%。伤残鉴定费应当以鉴定费票据为准。后续治疗费应当在实际产生后另行主张。精神损害赔偿金由法院酌定。此外,肇事车辆的实际车主是倪某某和王某某,我公司只是挂靠单位,原告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损失部分应当由倪某某和王某某承担。要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5日22时5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皖M×××××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定远县定城镇严桥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苏大姐火锅城门口处时,由于疏忽大意不慎撞到前方公路边同向行走的原告穆某某等人,造成原告等人受伤。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定公交认字(2012)第23X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定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重度颅脑损伤、广泛性脑挫伤、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肱骨骨折、右侧额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住院13天,支付医药费15846.63元。由于原告病情严重,定远县中医院建议上级医院行高压氧治疗,原告遂于2012年5月18日转入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继续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重度颅脑损伤(恢复期)、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肱骨骨折外固定后、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等。原告在该院住院61天,支付医药费33333.49元,出院医嘱“院外继续治疗”,主治医生建议“继续行高压氧治疗×100次;左肩理疗,功能训练(半年以上);加强康复护理,陪护二人,防止病情加重;建议疤痕行整形外科手术治疗”等。2013年5月再次入住蚌埠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该院诊断原告“寰枢关节半脱位、重度颅脑损伤(恢复期),蛛网膜下腔出血,左肱骨骨折外固定后”。原告住院24天,支付医药费11163.04元,出院医嘱“建议到当地医院继续康复训练、物理治疗”等。原告还到合肥市第四人民医院检查治疗,支付医药费(1+2220+170)元=2391元。此外,原告进行门诊检查治疗及购买药品、治疗机等支付(238+91)元+(105+107.12+103.02)元+(49+494.4+600)元=1787.54元。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颅脑损伤,治疗后,遗有精神障碍,日常活动能力部分受限,属九级伤残。2、被鉴定人穆某某因交通事故致左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850元。另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某为各伤者支付了部分医药费,原告支取31000元。另查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从被告倪某某购得,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以倪某某名义挂靠在被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并以该公司名义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再查明: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定民一初字第00198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该案原告沐广兰各项损失55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3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5000元);本院作出的已生效的(2013)定民一初字第00199号民事判决书,确定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该案原告赵德义、王永俊各项损失110000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6000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50000元)。本起事故,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剩余额为55000元(30000元+25000元)。诉讼中,原告与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达成协议,即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赔偿原告55000元(已履行),原告撤回对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被告王某某驾驶车辆撞伤原告。定远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本次交通事故的责任认定本院予以采信,即王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等人无责任。王某某应当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由于肇事车辆在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一份交强险和一份保险限额为10万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应当依法或按约在肇事车辆投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直接赔偿原告的相关损失。另由于王某某驾驶的车辆系从被告倪某某购得,尚未办理车辆过户手续,该车挂靠在被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名下经营,故原告超出保险责任限额的损失,应由王某某和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诉讼中,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认为原告进行伤残鉴定的时机不成熟,对鉴定结论不认可。由于该鉴定结论系本院依法委托具备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员对原告进行的伤残鉴定,鉴定过程中并不存在程序严重违法的情形等,且对于得出的鉴定结论,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没有证据足以反驳,故安徽同德司法鉴定对原告的伤残等级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要求的可获得赔偿的项目及具体数额,本院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情况,依法核定如下:1、医药费64521.7元。本次事故致原告受伤,其提供了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医药费发票等以证明其医药费损失为65216.84元,扣除预交金及复印病历费用后,原告可获得赔偿的医药费为64521.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元/天×(61+13+24)天=980元。原告共住院98天,其要求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3营养费10元/天×(61+13+24)天=980元。原告住院98天,营养期可按98天计算,原告要求按[(61+13+24)+180]天计算没有依据,其要求营养费标准按10元/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4、护理费40元/天×[(61+13+24)+180]天=11120元。原告住院98天,出院医嘱“左肩理疗,功能训练(半年以上);加强康复护理,陪护二人,防止病情加重”,故护理期可按[(61+13+24)+180]天计算。原告要求护理费标准按40元/天计算不高于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本院予以支持;5、误工费58.4元/天×[(61+13+24)+180]天=16235.2元。原告住院98天,出院医嘱“左肩理疗,功能训练(半年以上)”,由于原告没有举证证明其存在持续误工的状况,故其误工期限可按[(61+13+24)+180]天计算。另原告所举证据显示其为农业家庭户,在城镇居住生活,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其有固定的工作和收入,且不能证其所从事的行业以及其近三的平均收入状况。鉴于原告确实存在误工损失,其要求按照我省2012年度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即58.4元/天计算其误工费,本院予以支持;6、伤残赔偿金21024元/年×20年×21%=88300.8元。经鉴定,本次事故造原告身体一处九级、一处十级伤残,赔偿比例按(20+1)%计算。赔偿期限20年。其要求按照我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标准即21024元/年计算其伤残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7、伤残鉴定费850元。原告进行伤残鉴定支付了鉴定费,其提供有正式发票,该项费用是为了查明原告的伤残程度支出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交通费、住宿费5000元。原告到外地就医及其家人为处理交通事故、进行伤残鉴定等确需支付一定的交通费和住宿费,本院酌定为5000元;9、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经鉴定,本起事故致使原告身体一处九、一处十级伤残,给其造成一定的精神损害。原告主张30000元的精神损害赔偿金过高,本院酌定为20000元。另原告要求后续治疗费5000元,由于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以上共计207987.7元,扣除被告安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已赔偿的55000元,原告其余各项损失152987.7元,由被告王某某赔偿,被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对此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王某某赔偿已赔偿的31000元应予以扣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六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七)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穆某某各项损失121987.7元,被告定远县张桥装卸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880元,减半收取2440元,由原告负担1000元,被告王某某负担14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缪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丁玉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3.《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道路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受害人故意造成的,保险公司不予赔偿。5.《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五十条当事人之间已经以买卖等方式转让并交付机动车但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发生交通事故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受让人承担赔偿责任。6.《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四条承担民事责任的方式主要有:……(七)赔偿损失……7.《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8.《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挂靠形式从事道路运输经营活动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当事人请求由挂靠人和被挂靠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七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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