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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洞民初字第113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7

案件名称

李某某与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洞民初字第1130号原告李某某,女,197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曾某某,男,1973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曾宇胜,湖南伏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林章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被告曾某某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宇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婚后感情一直不好,近几年被告经常打牌赌博,不顾家庭。原告因此与被告在2012年10月吵架后分居至今。现原告与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法院准许原、被告离婚,小孩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为支持自己的诉讼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拟证明原、被告于1999年元月18日登记结婚;2、证明一份,拟证明原、被告在广东生活期间双方经济分开计算。被告曾某某辩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并未破裂,不同意离婚。为支持自己的答辩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被告之子曾某甲的陈述意见,拟证明原、被告之子希望父母和好,万一离婚他愿意随父亲一起生活;2、证人曾纪新、刘祥云、卿金龙、李钦的证言,拟证明原告的父母对被告非常好。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原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系公文书证,本院予以采信;第二项证据被告对其真实性不持异议,他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感情问题,本院对该项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提交的第一项证据系其子女的陈述意见,其子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一定的选择权,对其意见本院将予以考虑。被告提交的第2项证据,原告不持异议,但质证认为被告父母与原告关系尚可,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关系情况,原告的质证意见充分,本院予以采纳。该项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依采信的证据,本院可查明以下事实:1998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9年1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0月,原告生下男孩曾某甲。之后,原告常因被告打牌及其他家庭琐事与被告发生争吵。2012年10月,原告在与被告争吵后返回娘家居住至今,故酿成纠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并生育有子女,已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只是由近几年来原、被告不能妥善处理家庭矛盾,致夫妻关系有所恶化。只要原、被告能端正婚姻态度,互谅互让,共同致力于家庭建设,夫妻感情尚有和好可能,故本院对原告的离婚请求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章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唐梅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