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桐民初字第91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0
案件名称
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发文稿签发人拟稿人核稿人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桐民初字第916号原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方明波。委托代理人:汪家齐。委托代理人:薛岷。被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召录。委托代理人:陈晚云。原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与被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曾春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汪家齐、薛岷和被告委托代理人陈晚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称: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仓库租赁合同,双方约定原告将建筑面积为1330平方米位于桐庐梅林路699号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为仓库使用,租赁期限两年,即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该合同第三条第一款约定了租金的计算方式并明确税、发票由承租方自理,该出租房屋遇国家征收,被告搬出该出租房屋。2012年12月18日,桐庐县地方税务局城关税务分局从被告查帐得知,原告有相应的出租收入为121030元,并向原告收取了房租收入补缴税款合计42057.93元。原告认为在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约定税由被告承担,故房租收入补缴税款42057.93元原告只是为被告代缴,该款应由被告承担。现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补缴税款21180.25元及损失20877.68元。被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被告没有向原告支付过所谓的房租,原告以这个理由来要求被告承担税收损失,主体资格不符。原告所谓的从被告处查帐得知原告有房租收入而要求他们补缴税款不成立。根据租赁合同的约定,税、发票由承租方自理,这个自理的意思按字面理解,租赁合同产生的税收由承租方自己承担,并不是指出租方的税收由承租方承担。如没有发票抵扣,导致承租方有一块成本没有抵扣,利润会增加、所得税会增加,而不是出租方的税收。原告的诉讼请求中损失20877.68元即税务局的罚款,这是行政法的法律关系,与租赁合同民事的法律关系没有牵连,理应由被处罚人承担。经审理查明:原告提供证据有:1、仓库租赁合同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的租赁合同约定的内容;2、补缴税款明细表复印件,证明原告补缴税款;3、完税凭证复印件,证明原告已经付清了该款;4、处罚决定书,证明罚款的金额;5、从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复印的支付证明、简复单、询问笔录、计算表。经��审质证,被告质证意见为:对证据1,确认签过这份合同,被告后来没有履行,因为没有票,被告无法做帐,关于税由谁来承担,被告理解的自理是依法应由承租方承担的税自行承担,不是原告称的营业税、房产税等;对证据2,也是复印件,真实性不确定,也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对证据3,真实性不确定,只能证明原告缴纳了这些税款,并不能证明与被告有什么关联,也不能证明原告补缴了税款有什么损失;对证据4,真实性不能确认,只是最后盖了章,前面4张均是白纸,如这是真实的,反而证明原告诉讼请求中的项目不能成立。具体来说,比如第2页第1段中原告占用的土地面积是多少,合同上的面积是1130平方,该证据上补缴的税款、罚款与合同上的场地并不是一一对应的,至少比合同上的范围面积要大很多,包括下面的房产税、营业税,均是对原告整个场地的���并不是双方租赁合同中列明的范围;对证据5,支付证明,被告出这份支付证明是为了配合客户的要求,描述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符,比如租期,实际上原告也清楚不是被告在用;对简复单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询问笔录本身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计算表,真实性不认可,是原告单方面出具的,与被告没有关联。被告未提供证据。经审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根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2009年3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一份仓库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桐庐梅林路699号建筑面积为1330平方米的房屋出租给被告作仓库使用;租赁期两年,自2009年4月1日至2011年3月31日;月租金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税、发票由承租方自理);租金以支票形式支付,每一年支付一次,计103740元。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2010年7月21日,桐庐县人民政府对桐庐经济开发区回复,称同意对原告资产实施整体收购。2012年11月2日,被告及其法定代表人向桐庐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出具一份支付证明,内容为:我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向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租用仓库1330平方,原定租赁期于2009年4月至2011年3月,后由于出租方原因提早于10年10月结束租赁期,由于出租方无法提供发票,汤氏无法支付租费,因此第一年费用由本人于2009年3月现金打款至方明波卡103470元,第二年提早结束,支付方明波卡60515元,故此所有该费用已全部支付。根据2012年12月5日的查补税费计算表显示,原告因租赁收入121030元应补缴房产税14523.6元、营业税605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2.57元、教育费附加181.55元、地方教育附加121.03元。2012年12月17日,桐庐县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原告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其中称:你单位占用的土地面���为32861.07元,账面反映房产原值938400元(二幢钢结构的厂房其中一幢相同面积的厂房对外出租),房产租赁收入4500元,账外房产租赁出入121030元,2010年应缴房产税17383.26元,已申报缴纳3274.2元,少申报缴纳14109.06元;应缴纳营业税6276.5元,已申报缴纳225元,少申报缴纳6051.51元;应缴城市维护建设税1922.81元,已申报缴纳1620.24元,少申报缴纳302.57元;应缴教育费附加1153.69元,已申报缴纳972.14元,少申报缴纳181.55元;应缴地方教育附加769.13元,已申报缴纳648.1元,少申报缴纳121.03元。并决定处理:追缴少缴的2010年度房产税14109.06元、营业税605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2.57元、教育费附加181.55元、地方教育附加121.03元,并对未缴纳的城镇土地使用税、房产税、印花税、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从滞纳税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滞纳税款万分之五的滞纳金11662.69元。次日,原告补���了上述应追缴少缴的税款20765.71元,并罚交了房产税14109.06元、营业税6051.5元、城市维护建设税302.57元等。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仓库租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被告称该合同实际未履行,但根据被告出具的支付证明,可以认定该合同已实际履行,并于2010年10月提前终止。根据合同约定月租金按每平方米6.5元计算(税、发票由承租方自理),被告称该税不是指原告主张的房产税、营业税等税,而是依法应由承租方因租赁合同产生的税收。本院认为,约定税由承租方自理是附随括号在租金后面,应理解为原告因出租房产而应缴纳的税,该部分税的纳税义务人是原告,但通过合同约定由被告承担应予准许。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其租赁收入应交税款21180.25元,本院予以支持。但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因未交税的罚款,因纳税义务人是原告,原告未履行纳税义务而导致其受到行政处罚,该部分罚款由其自行承担,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租赁产生的税款21180.25元;二、驳回原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元,减半收取425.5元,由原告杭州鑫品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10.5元,被告杭州汤氏物流有限公司负担215元,均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51元,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开户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202024409008802968),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曾春红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宋红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