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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恭民初字第14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唐某、唐某甲等与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恭城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蒋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恭民初字第148号原告唐某(反诉被告)。原告唐某甲(反诉被告)。原告唐某乙(反诉被告)。原告唐某丙(反诉被告)。原告唐某丁(反诉被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广西和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某(反诉原告)。委托代理人唐力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忠军,广西利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原告唐某、唐某甲、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以下简称五原告)与被告蒋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蒙勇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国芝、人民陪审员容克福参加的合议庭,书记员萨陈诚担任法庭记录,于2013年7月3日,2013年8月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某、唐某乙、唐某丙、唐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莫纪军参加诉讼,原告唐某甲未到庭,被告蒋某某第一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开庭未到庭,被告委托代理人唐力力、唐忠军两次开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反诉被告)诉称,2009年冬季,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钢管及扣子出租给被告,到2011年底,经结算,被告欠原告租金人民币80000元,后双方协商,原告将原租给被告的钢管、扣子卖给被告,其中钢管308.815吨,每吨按4300元算,计价人民币1327904.5元,扣子55251个,每个按4.5元算,计价人民币248629.5元,合计货款人民币1576534元。协议还约定货款及原欠租金在2012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月20‰付息。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2年6月给付人民币600000元货款,余款976534元及租金80000元一直未付,现付款时间逾期,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给付购钢管、扣子的货款976534元,租金80000元及逾期付款的利息,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辩称,原告方只提供双方当事人签订的钢管购买协议,没有提供向被告交货的清单,即原告方只向被告交付了价值59万元的钢管及扣子。被告(反诉原告)同时诉称,2011年12月29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了《钢管、扣子出售协议书》,反诉原告于2012年6月先后支付60万元货款,但反诉被告只于签订合同当日交付了价值约59万元的部分钢管,剩余价值约1万元钢管未交付,现特提起反诉,请求法院判令反诉被告交付剩余价值约1万元钢管,并继续履行合同,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负担。五原告(反诉被告)针对反诉辩称,原告已依约全部交付了钢管、扣件,被告反诉没有事实依据,请法院驳回被告的反诉。五原告(反诉被告)对其陈述的事实提供如下证据证实:1、原、被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钢管、扣子出售协议书》,证实双方当时约定钢管、扣件转让给被告,同时约定给付方式及违约责任。2、2011年6月3日,蒋某某签收的钢管(87965.8m),扣件(52131个),证实原告已履行协议约定义务。3、唐海华在原告处拉走的钢管(4840.80m),扣件(3371个)的单据。4、2013年4月12日,被告与唐海华、蒋基芳签订的《钢管、扣件、外架工地出售协议书》,证实原告已全部履行了协议约定义务。5、转交给蒋某某的附件清单,上面都有蒋某某父亲蒋矿林的签写,证实被告父亲签收的钢管及扣件数量,并证实原、被告在签订合同之前已将钢管、扣件交付被告,先租后卖。6、证人唐某到庭的证言。被告(反诉原告)质证后认为,证据1、2、4、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的事实有异议,证据3、5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不予认可。被告(反诉原告)针对原告的起诉及其反诉一并举证如下:原、被告双方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钢管、扣件出售协议书》,证实反诉被告尚未履行协议的事实。五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认为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证明事实有异议。本案在审理过程中,五原告(反诉被告)依法申请,对转让给被告蒋基仙的钢管数量与重量的折算比例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对涉案的钢管如何由长度折算成质量进行了鉴定。桂林市质量监督检验所于2013年10月30日作出检验报告,结论(重量/单位长度)为3.273kg/m。上述鉴定结论经原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在规定质证时间未提出异议。本院结合双方举证、质证,认定如下,对原告(反诉被告)提供的证据1、2、5及证人唐某的证词,被告(反诉原告)虽对其欲证明的事实有异议,但该证据具有客观性、真实性、关联性,且来源合法,应予确认。证据3,由于原告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且被告否认,本院不予认定。证据4,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反诉原告)提供的证据与原告(反诉被告)的举证1为同一证据,本院已作了认定。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的检验报告,原告(反诉被告)质证后无异议,被告(反诉原告)在质证期间未予质证,该检验报告的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且其鉴定结论具有公开、科学、合法性,本院予以认定。依据上述证据及庭审笔录,本院确认案件法律事实如下:2009年冬,五原告将自己所有的钢管、扣子出租给被告,之后双方将租赁转为买卖,并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钢管、扣子出售协议书》,协议约定,原告将其所有的钢管308.5吨,扣子55251个出售给被告,钢管按4300元/吨计,扣子按4.5元/个计,共计货款人民币1576534元,付款时间为2011年农历12月29日付10万元,2012年农历5月30日前付20万元,余款在2012年农历12月30日前付清,逾期按20‰计付利息。租赁之时,原告已将钢管87965.8m,扣子52092个交付给被告使用,同时双方在协议中明确了被告尚欠原告租金人民币80000元。另查明,经原告申请,由法院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本院认为,五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于2011年12月29日签订的《钢管、扣子出售协议》是双方当事真实意思表示,协议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有效合同。对于有效的合同,双方均应恪守约定之条款,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之义务。原告于2011年6月3日,已将钢管87965.8m,扣子52092个交付给被告,虽然当时交付的钢管以单位长度计付,而合同约定以单位质量计付价款,原、被告双方为此存在争议,对此争议,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桂林市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所作出鉴定,鉴定结论为涉案钢管质量与长度折算比为3.273kg/m,对该鉴定结论,本院认为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具有公正、科学、合法性,且原告予以认可,被告亦未提出异议,应予采信。因此确认原告交付给被告的钢管为87965.8m×3.273kg/m=287912.06kg,即287.912吨,钢管、扣子价款共计为1472435.6元,同时,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0000元,扣除被告已付60万元,被告实际应付原告货款人民币952435.6元(1472435.6+80000-600000)。至于原告主张,已全部履行协议约定之义务,五原告租给唐海华的部分钢管、扣件已由唐海华全部交付给被告蒋某某,从原告在2011年6月3日移交给被告的清单看,所移交的钢管87965.8m,扣件52092个,不包含唐海华移交的数目,而唐海华是否已移交了钢管、扣件给被告,虽然原告提供了一份清单,载明有“海华转给蒋某某钢管4840.80m,扣件3371个”,但该清单无双方当事人签名认可,且被告予以否认,原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本院无法确认,应不予认定。至于被告反诉原告,认为原告仅交给被告价值59万元的钢管、扣件,被告已付60万元货款,原告尚有价值1万元钢管未付的主张,显然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另外,原、被告在协议约定被告逾期付款,应按20‰计付利息给原告,由于该约定利息计算依据无法确定,被告否认按月20‰计付,但本案被告事实上已逾期付款,逾期付款的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付。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五原告货款及租金共计人民币952435.6元及相应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息分段计付,从2013年2月1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蒋某某反诉请求。案件受理费1460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反诉费50元,合计19657元,五原告负担1839元,被告负担17818元,鉴定费15000元,由原告负担7500元,被告负担7500元(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鉴定费原告已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607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蒙 勇审 判 员  刘国芝人民陪审员  容克福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萨陈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