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贾民初字第0840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王瑞银与徐州市恒金新型墙体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法院
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瑞银,徐州市恒金新型墙体建材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贾汪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贾民初字第0840号原告王瑞银。委托代理人宋伟。委托代理人史圣华。被告徐州市恒金新型墙体建材厂。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原告王瑞银诉被告徐州市恒金新型墙体建材厂(以下简称恒金建材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31日、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瑞银的委托代理人宋伟、史圣华,被告恒金建材厂投资人杜长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玉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瑞银诉称,2011年6月份,被告因购煤矸石二次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27日被告为原告换借据,并承诺于2012年6月23日付清欠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息四倍计算。后此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均未给付。为此特向贵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欠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2年6月24日起计算至2013年6月21日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被告恒金建材厂辩称,本案借条所涉借款与恒金建材厂没有任何法律关系。邱瑞金个人对借款用途的说明没有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邱瑞金在债权、债务交接过程中亦没有将上述债务进行交接。另外,恒金建材厂会计账簿中更没有对上述债务进行记载。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恒金建材厂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王瑞银持有邱瑞金署名并加盖恒金建材厂(投资人邱瑞金,后变更为阚久周,现为杜长海)公章的借条一份,借条注明“借条,今借王瑞银现金壹拾万元整(100000)元,到6月23号付清,徐州恒金砖厂借款人邱瑞金,2012年5月27号,并加盖恒金建材厂公章”。2013年6月17日,邱瑞金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说明记载“2012年5月27日,我写给王瑞银的借条金额10万元是2011年6月份借款,王瑞银分两次付给10万,用于砖厂购买煤矸石,以上借条被我收回,2012年5月27日借条换据,邱瑞金,2013年6月17号”。另查明,恒金建材厂原始会计凭证记载,2012年6月第108号凭证,还王瑞银砖款30500元。庭审中,恒金建材厂陈述,另付王瑞银现金10000元。本院庭后对王瑞银进行调查,王瑞银对恒金建材厂已给付砖款30500元及现金10000元,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庭审陈述,原告王瑞银提供的借条及情况说明各一份,恒金建材厂现金日记簿及本院对原告王瑞银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王瑞银所提供的借条、情况说明,及恒金建材厂原始会计账簿记载,恒金建材厂向王瑞银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成立,双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现恒金建材厂已付款40500元,尚余59500元未给付。恒金建材厂应本着诚实信用的原则在王瑞银索要欠款后即时给付。利息主张,因恒金建材厂出具的借条中对利息未作明确约定,本院酌情确定从借款到期之日参照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恒金建材厂投资人的变更,不影响对外承担责任。恒金建材厂承担责任后,可依据投资人之间的协议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徐州市恒金新型墙体建材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瑞银借款59500元及利息(以59500元作为基数,从2012年6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王瑞银负担1100元,由被告徐州市恒金新型墙体建材厂负担12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卢增吉人民陪审员 王庆玲人民陪审员 王振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赵 惠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