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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鄂江汉执异字第000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2-28

案件名称

孙杰与胡全香、熊所莲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熊所莲,孙杰,胡全香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百九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汉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鄂江汉执异字第00018号异议人熊所莲(曾用名熊锁莲,被执行人),女,汉族,1952年8月1日出生。申请执行人孙杰,男,200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峡江村。法定代理人孙有盛,男,1963年5月16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严塘镇峡江村。系申请执行人孙杰的父亲。被执行人胡全香(曾用名胡金香),女,1957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孙杰与被执行人胡全香、熊所莲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中,异议人熊所莲于2013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异议人熊所莲称,生效���决书中未规定付款期限和付款方式,也未提及利息;2006年11月3日,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的法定监护人孙有盛达成的分期付款协议中也未提及利息;2012年12月27日异议人与孙有盛结清最后一笔款项时,申请执行人也未提及利息。因此异议人熊所莲认为其已履行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的债务利息,要求法院作出终结执行裁定书,解除对其名下存款的查封,由被执行人胡全香承担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院查明,申请执行人孙杰与被执行人胡全香、熊所莲刑事附带民事赔偿纠纷一案,依据生效判决确定的事项,被执行人胡全香、熊所莲应分别赔偿申请执行人孙杰153345.99元和102230.67元,两被执行人互负连带责任。被执行人胡全香、熊所莲在刑事审判阶段已分别向申请执行人孙杰支付20000元、30000元。本院于2006年7月28日立案执行,同年8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应于2006年8月8日前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并支付案件执行费3830元。由于被执行人胡全香未积极履行义务,本院于2008年9月11日依法查封了胡全香名下位于武汉市东西湖区将军花园D区2栋4单元1楼1号房屋,并于2009年12月变卖成交,于2010年中旬将拍卖款123000元予以发还,同时其在执行过程中已给付1万元,共给付133000元。申请执行人熊所莲自2006年6月至2010年12月自行共向申请执行人孙杰支付72230元。至此,两被执行人胡全香、熊所莲已履行判决书确定的债务本金。后申请执行人孙杰的法定监护人孙有盛一直要求两被执行人支付迟延履行债务利息101835.92元。经本院审查,两被执行人还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迟延履行利息65143.07元及承担本案执行费3830元,共计68973.07元,故于2012年11月30日依法对被执行人熊所莲名下的中国建设银行龙阳支行���银行账户予以了冻结。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未按判决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本案中生效判决书确定被执行人胡全香、熊所莲应当向申请执行人孙杰各支付赔偿款人民币153345.99元和102230.67元,虽未明确履行期间、利息等,但本院立案受理执行案件后,已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了执行通知书,责令两被执行人应于2006年8月8日前履行义务,即确定了履行期间,两被执行人未按上述时间履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93条的规定,(被执行人)应自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履行期间届满的次日承担迟延履行利息或迟延履行金的责任,由于异议人熊所莲未提供证据证明申请执行人孙杰明确表示免除其迟延履行的责任,因此被执行人胡全香和异议人熊所莲应当承担迟延履行的法律责任。异议人熊所莲提出不应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及要求法院解除对其账户查封的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其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异议人熊所莲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邓 军代理审判员  刘志雄代理审判员  鲁 林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周中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