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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港民初字第2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杨立刚与连云港龙捷物流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立刚,连云港龙捷物流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港民初字第2207号原告杨立刚,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大春。被告连云港龙捷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连云港市连云区院前路博源一品12层3号。法定代表人,胡维芹,总经理。原告杨立刚诉被告连云港龙捷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捷公司”)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孙红岭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立刚及其委托代理人郑大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龙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立刚诉称,2008年6月15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开车,月工资2600元。2008年8月1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眼面部受伤后住院治疗。2009年4月22日,经法医鉴定,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曾于2010年6月9日经连云区人民法院主持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11045.41元,不含今后治疗费用。后因原告在2010年2月至11月11日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向被告索要赔偿未果,遂于2010年12月23日起诉至法院。2011年2月28日经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原告赔偿款7008.62元。原告在2011年11月11日至2012年10月20日期间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于2011年10月26日诉至法院,后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112.30元。原告于2011年10月26日至2012年10月18日,发生后续治疗费用,后诉至法院,法院判决被告支付11234.7元。因原告病情一直不稳定,长期用药控制,按医嘱每半年到北京复查一次,必要时有再次手术的可能。现原告在2012年10月19日至起诉之日发生后续治疗费用8294.80元等各项费用。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后续治疗费8294.80元被告龙捷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15日被告龙捷��司雇佣原告杨立刚为该公司的驾驶员,月工资2600元。2008年8月1日,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眼面部受伤后住院治疗。2009年4月22日,经法医鉴定,原告交通事故致眼面部损伤,目前遗留左眼视力0.2+,该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医疗终结期自伤起十个月为妥,评定其护理期限为3个月同时加强营养4个月,建议补偿今后治疗费1500元。为此原告曾于2010年6月9日经本院调解,被告自愿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110405.41元,不含未发生的后续治疗费。原告因2010年2月至2010年11月11日发生后续治疗费用,于2010年12月23日起诉至本院,经本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损失7008.62元。原告因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0月20日又发生相关治疗费用,起诉至本院,本院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其在2010年11月11日至2011年10月20日期间发生的治疗费用共计8112.3元。于2012年10月22日诉至本院,主张其在2011年10月20日至起诉之日2012年10月18日继续发生的治疗费用11523.60元,后本院判决被告龙捷公司支付原告后续治疗费11234.7元。现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被告龙捷公司给付其在2012年10月19日至2013年11月12日的后续治疗费。根据原告提供的票据,原告诉求的费用明细为:1、在东方医院治疗的费用3743.8元;2、在北京爱尔英智眼科医院有限公司的治疗费用2345.23元;3、去北京复查的交通费1035.8元;4、在北京的住宿费用2013年4月12日发票4天792元,2013年10月21日1天228元,;5、去北京复查伙食补助费5天每天30元为150元。本院认为,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在本案中,原告杨立刚受雇于被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自己眼面部受伤,产生的相关治疗费用应当由被告承担。1、原告主张的东方医院医疗费用3743.8元,有相关病历及医疗费发票予以佐证,本院对此予以认定。2、原告主张的北京英智眼科医院的治疗费2345.23元,根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发票及用药清单,本院核定其金额为2235.23元。3、对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35.8元,其交通费用均有票据,且票据显示的时间与原告医疗费发票时间吻合,考虑到原告本身作为一个病人,从身体角度出发,选择卧铺和出租车作为交通工具并无不妥,对该笔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共计1035.8元。4、住宿费1020元,是在北京复查期间产生,有相关发票佐证,且发票时间与原告的交通费发票和医疗费发票时间吻合,本院予以认定。5、北京复查伙食补助费5天每天30元为150元,因原告是在外地治疗,虽未住院,但考虑到外地治疗的实际情况,被告应适当补偿原告在北京复查期间的伙食费用。故本院对原告的该笔费用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核定原告的损失为:1、东方医院医疗费3743.8元,2、北京治疗费2235.23元,3、交通费1035.8元,4、住宿费1020元,5、北京复查伙食补助费150元,共计8184.8元。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连云港龙捷物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杨立刚各项费用共计8184.8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被告连云港龙捷物流有限公司承担(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给付原告)。本判决��终审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孙红岭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李 涛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员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第十九条第一款: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据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或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