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翔民初字第91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蔡文质与陈万琼、陈万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文质,陈万琼,陈万成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翔民初字第918号原告蔡文质,男,1959年11月13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委托代理人洪顺添,福建兴世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万琼,男,1966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被告陈万成,男,196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厦门市翔安区。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贤政,福建知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文质与被告陈万琼、陈万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2日予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春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文质的委托代理人洪顺添、被告陈万琼、陈万成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贤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文质诉称,2005年初,被告陈万琼、陈万成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东寮村蒋尾自然村建猪舍,并将猪舍旁的挖井工程交由蔡标、蔡火灿及蔡文质等人开挖。2005年5月5日下午,蔡文质遇雨到陈万琼、陈万成的猪舍避雨,后猪舍倒塌将蔡文质压伤。2005年底,蔡文质起诉要求陈万琼、陈万成赔偿因猪舍倒塌给其造成的经济损失,其中并未包括定残后的护理费。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9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陈万琼、陈万成赔偿蔡文质40%的经济损失。蔡文质于2007年9月11日起诉要求陈万琼、陈万成赔偿定残后护理费,翔安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07年12月3日作出(2007)翔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认为因蔡文质是否能够康复尚不明确,故暂定陈万琼、陈万成先行赔偿五年的护理费,五年之后如仍需要护理,可以再行主张,并据此判决陈万琼、陈万成赔偿蔡文质五年(从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的护理费损失13736元(币种为人民币,下同),该判决因双方均未上诉已生效。现上述判决确定的赔付护理费的期限已于2012年9月10日届满,且蔡文质仍需他人护理。此外,根据蔡文质身体状况,现可能难以配制残疾辅助器具,故保留将来根据伤情需要再行向陈万琼、陈万成主张残疾辅助器具费等相关损失的权利。据此,蔡文质请求判令陈万琼、陈万成赔付其二十年(从2012年9月11日起至2032年9月10日止)的护理费511000元的40%,计20440元。被告陈万琼、陈万成辩称:首先,原告蔡文质自2005年受伤后至今已得到良好地治疗和照顾,目前身体康复情况良好,已能正常生活,并不再需要他人的护理,其护理依赖程度较之2005年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已有了重大改变。因此,鉴于目前蔡文质生活已能完全自理,陈万琼、陈万成已不再需要向其支付护理费用。其次,蔡文质所诉请的二十年护理期限缺乏法律依据。根据法律规定,护理期限最长不超过二十年,陈万琼、陈万成此前已根据法院的判决向其支付了2007年9月11日至2012年9月10日止共计五年的护理费用。且由于蔡文质目前已基本康复,生活上已不再需要他人护理,因此蔡文质主张再行支付二十年的护理费用完全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三,即使陈万琼、陈万成目前仍应承担护理费用,但由于蔡文质所在的新圩镇凤路村尚未完成村改居,因此相应的标准也应根据上一年度农村居民的人均纯收入标准计算,而非其所诉请的按照上一年度城市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综上,恳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蔡文质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查明,2005年初,被告陈万琼、陈万成在厦门市翔安区新圩镇东寮村蒋尾自然村建猪舍,并将猪舍旁的挖井工程交由蔡标、蔡火灿及蔡文质等人开挖。2005年5月5日下午,蔡文质遇雨到陈万琼、陈万成的猪舍避雨,后猪舍倒塌将其压伤。经鉴定,蔡文质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二级。2006年9月11日,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6)厦民终字第1421号民事判决,判决陈万琼、陈万成赔偿蔡文质经济损失的40%,即56976.78元,其中未包括定残后的护理费。2007年9月,蔡文质起诉要求陈万琼、陈万成赔偿其定残后的护理费,并向本院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进行鉴定。经鉴定,蔡文质的护理依赖等级为完全护理依赖。2007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07)翔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认为因蔡文质是否能够康复尚不明确,故暂定陈万琼、陈万成先行赔偿五年的护理费,五年之后如仍需要护理,可以再行主张,并据此判决陈万琼、陈万成赔偿蔡文质五年(从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的护理费损失13736元,该判决已生效。审理中,蔡文质申请对其护理依赖程度及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后,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7月12日作出闽义成司鉴(2013)临鉴字第1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认为蔡文质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终身需要护理依赖。蔡文质为此支付鉴定费1200元。之后,蔡文质认为,根据上述鉴定意见,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终身需要护理依赖,且因厦门市男性居民人均预期寿命为76.35岁,蔡文质需要护理的期限为23年零188天,其护理费损失为587650元(70元/天×365天×23)+13160元(70元/天×188天)=600810元。因此,蔡文质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1、陈万琼、陈万成赔付蔡文质护理费600810元的40%即240324元;2、陈万琼、陈万成支付蔡文质鉴定费1200元的40%即480元。陈万成认为该鉴定与蔡文质的实际恢复情况不符,故申请重新鉴定。上述事实,有原告蔡文质和被告陈万琼、陈万成陈述在案的庭审笔录及其蔡文质提供的(2007)翔民初字第1052号民事判决书、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2005)法医鉴字第056号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书、闽义成司鉴(2013)临鉴字第147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予以佐证,以上证据已经公开开庭质证,并经本院审核,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已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陈万琼、陈万成应赔偿蔡文质经济损失的40%,在蔡文质主张护理费的前次诉讼中,本院已判决陈万琼、陈万成赔偿蔡文质五年(从2007年9月11日起至2012年9月10日止)的护理费损失13736元。本案中,经鉴定,蔡文质护理依赖程度为完全护理依赖,其终身需要护理依赖。陈万成虽认为该鉴定与蔡文质的实际恢复情况不符,并申请重新鉴定,但因其未能举证证明该鉴定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等情形,故本院不予准许。因此,陈万琼、陈万成还需向蔡文质支付15年的护理费,蔡文质主张中超出法定20年护理年限的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护理费的支付标准,因蔡文质未举证证明其护理人员的收入,故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蔡文质主张按照70元/天计算并未明显偏高,因此本院认定陈万琼、陈万成仍需向其支付护理费为15年×365天×70元/天×40%=153300元。另外,蔡文质在本案中因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故其要求陈万琼、陈万成支付鉴定费40%即480元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陈万琼、陈万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蔡文质护理费153300元及鉴定费480元,共计153780元;陈万琼、陈万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蔡文质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1304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为652元,由原告蔡文质负担236元,被告陈万琼、陈万成负担416元,款均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春雷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婧雯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