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郯民初字第377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10

案件名称

柴某与禚某离婚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郯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郯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柴某,禚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郯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郯民初字第3771号原告柴某。委托代理人李在敬,郯城星洋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禚某。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山东浩冉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柴某与被告禚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利贞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柴纪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在敬,被告禚瑞瑞及其委托代理人孙秀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柴某诉称,1999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柴某某。婚前因缺乏了解,未建立夫妻感情。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常因琐事吵闹,自2012年10月分居至今,原、被告婚后未建立夫妻感情且双方性格不合无共同语言,为此诉请法院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柴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婚后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禚某辩称,原被告结婚时间比较长,原告诉称离婚的原因说没有感情,这个显然是与事实不符的,从恋爱时间来看,婚前基础比较好,双方结婚后共同生活了十几年的时间,而且生育了一女儿,无论是婚前基础还是婚后感情来看都是很好的。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经他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2年1月8日登记结婚,2002年8月25日生育一女孩柴璐。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柴某于2013年11月21日诉来本院,要求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柴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依法分割。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供的书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且均已收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前感情基础较好,婚后共同生活时间较长,婚后生育一女,已建立了夫妻感情。婚后双方虽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破裂的程度,只要双方加强沟通、相互谅解,夫妻尚有共同生活的可能。为了家庭的和谐稳定和孩子的健康成长,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柴某与被告禚某离婚。案件受理费XXX元,由原告柴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利贞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顾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