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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熟民初字第0801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01-14

案件名称

朱增华与石剑丰、赵丽亚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增华,石剑丰,赵丽亚,张明保,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熟民初字第0801号原告朱增华。委托代理人邹叶锋,江苏少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石剑丰。被告赵丽亚。被告张明保。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住所地常熟市枫林路150号二楼。负责人石剑丰。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常熟市珠江路299号。法定代表人谭良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崇淳(代理上列五被告),江苏圣益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朱增华诉被告石剑丰、赵丽亚、张明保、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顾勇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0月15日、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增华(第二次开庭未到庭)及其委托代理人邹叶锋,被告石剑丰、赵丽亚、张明保、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崇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增华诉称:被告石剑丰、赵丽亚共同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原告将该款汇入石剑丰指定的账户,被告石剑丰、赵丽亚向原告出具了借条,由张明保、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为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系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设立的分公司。现被告石剑丰、赵丽亚、张明保均未依约向原告还款。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石剑丰、赵丽亚归还借款350万元及按年息24%赔偿原告利息损失至款项付清之日(暂定77万元);被告张明保、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剑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朱增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石剑丰、赵丽亚归还原告借款3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张明保、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石剑丰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被告承担。被告石剑丰辩称:借款数额350万是对的,利息也是算至2013年4月30日,连同原告另案起诉的200万元,我方总共还了55万元利息,2013年5月1日之前还的利息是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有超过部分的也不再请求法院调整,现在同意归还原告本金35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到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被告赵丽亚辩称:我的签字是石剑丰代签的。被告张明保辩称:当时朱增华和陈惠明一起来,要我签个字,作为两个担保人一起协助他们商量,前提是不再起诉,所以我当时就签了字作为担保,这种受欺骗的担保是不能成立的,另外,从借据本身来看,那张借据担保时效已经过了,所以我这个担保没有用。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辩称:其作为担保人当时盖了章,没有得到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同意,所以担保是无效的。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辩称:其没有授权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对外担保,所以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6日,朱增华通过中国农业银行转账给苏州市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350万元。2012年9月12日,石剑丰和赵丽亚作为借款人,陈惠明和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作为担保人,向借款人朱增华出具借据一份,内容为“今由石剑丰已向朱增华借到人民币(大写)叁佰伍拾万元。借款期限2012年9月12日到2013年元月12日,月利率2%。借款人如逾期归还全部借款,逾期部分自借款之日起按每月千分之三支付逾期滞纳金,直至借款全部还清。如借据所涉及款项发生纠纷,于此相关所发生的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全部由借款人承担。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还清为止。”石剑丰在以上内容后另写有“收到现金叁佰伍拾万元,2012.9.12号”字样,在借据的借款人处签名并捺印,并在借款人处另代写了赵丽亚的名字并在赵丽亚的名字上捺印,陈惠明和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借据的担保人处签名、盖章。2013年9月初,张明保在上述借据上写上“担保人张明保”字样。2013年9月5日,石剑丰出具“相关事实确认书”给朱增华,内容为“为表示借款人石剑丰诚信,自愿对以下借款事实予以确认:1、2012年9月12日《借据》系借款人石剑丰与出借人朱增华双方发生民间借贷关系真实意思表示,借据上石剑丰的签名捺印均由本人签名并捺印,借款额人民币350万元,期限从2012年9月12日至2013年1月12日,月利率2%。2、2012年9月12日《借据》中款项支付在2012年3月16日由朱增华通过银行账户(62×××18)转账划入由借款人控制并指定的银行账户(苏州市鑫磊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账号:10×××56),因最先发生借贷在2012年3月16日,双方当时明确借款期限为六个月,到九月份其利息全部结清,但本金350万元没有归还,故在收回旧借据后,另行协商一致后进行展期,形成2012年9月12日《借据》内容。3、现2012年9月12日《借据》中借款本息尚未支付,对逾期利息仍认可,并积极筹资来归还借款本息。本确认书经确认人签名后生效。”石剑丰在该确认书的借款人(签名)处签名并捺印。另查明:石剑丰与赵丽亚于2012年11月19日办理了结婚登记。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负责人是石剑丰,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隶属于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审理中,石剑丰表示,其出具的事实确认书中关于利息的内容是不真实的,其他都是对的。但同时表示,2013年5月1日之前已经归还了原告本案350万元连同原告另案起诉的200万元,合计550万元借款中的55万元的利息,如有超过银行贷款利率的部分也不再请求法院调整,现在同意归还本案中原告本金350万元及支付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到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以上事实有借据、进账单、相关事实确认书及本院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被告赵丽亚是否与被告石剑丰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原告朱增华认为:原告一直认为石剑丰和赵丽亚早就是夫妻,两人也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公开活动的,原告也直到今天才获悉他们的结婚证在2012年11月19日办理的。对于石剑丰代赵丽亚签名的行为,鉴于石剑丰和赵丽亚之间的特殊关系,足以使原告相信石剑丰有权代理赵丽亚,原告认为至少构成了表见代理,故赵丽亚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赵丽亚的还款责任是基于共同借款的共同还款责任。被告赵丽亚认为:借据上我的签字和手印不是我个人所为,是石剑丰所为,我与石剑丰在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婚前石剑丰无权代我签字,我不承担还款责任,当时我不是石剑丰妻子。本院认为:石剑丰与赵丽亚于2012年11月19日登记结婚,本案的借据签订于2012年9月12日,签订借款协议时石剑丰与赵丽亚不是夫妻关系。由于赵丽亚的签名是石剑丰代签的,对于石剑丰代其签名的行为,赵丽亚不予认可。另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表见代理是指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本案中,石剑丰与赵丽亚签订借据时,赵丽亚与石剑丰不是夫妻关系,石剑丰无权代表赵丽亚在借据上签名,原告朱增华未提交证据证明石剑丰代赵丽亚签名的行为足以使其相信石剑丰有代理权。故对原告朱增华要求赵丽亚与石剑丰共同还款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2.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承担连带责任。原告朱增华认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借据上的担保人栏处盖章,应该承担担保责任。如果法庭最终认定担保无效,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由于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投资开办了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故应对其分支机构的付款义务承担偿还义务。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认为:其是应原告朱增华要求盖章的,没有经过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所以担保是无效的。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认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没有经过我开办单位的同意和授权对外担保是无效的。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未经法人书面授权或者超出授权范围与债权人订立保证合同的,该合同无效或者超出授权范围的部分无效,债权人和企业法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债权人无过错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作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告未举证证明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书面授权了其分公司对原告的债权进行担保,且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和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均否认双方进行了书面授权担保。故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的担保是无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担保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债务人、担保人、债权人有过错的,应当根据其过错各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由于原告朱增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理应审慎审查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是否具有担保资格,是否得到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担保,在担保合同的缔结中具有过错;同时,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不具有担保资格也未得到其法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书面授权担保,但仍为石剑丰的债务进行担保,也具有过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据此,本院认为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应对朱增华承担的民事责任限额为石剑丰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由于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隶属于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故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上述债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综上,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石剑丰向朱增华借款350万元,有借据及进账单等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诉请石剑丰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开始到实际还款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借款利息的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张明保辩称的其在借据上作为担保人签名是受欺骗签的,因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故张明保应对石剑丰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至于张明保另辩称的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担保时效,本院认为,双方在借据中约定的是“担保人负有不可撤销的连带责任,直至借款本金、利息、滞纳金还清为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其保证期间并未超过。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石剑丰归还原告朱增华借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并支付自2013年5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计算的利息(计息金额为350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朱增华指定账号;或汇入常熟市人民法院,开户行:中信银行常熟东南经济开发区支行,账号:73×××17)。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被告张明保对被告石剑丰在本案中所涉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三、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对被告石剑丰在本案所涉债务中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承担赔偿责任。四、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被告常熟市第二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第五分公司在本案应承担的债务中不能履行部分承担清偿责任。五、驳回原告朱增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0520元,由被告石剑丰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案件受理费20520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99)。代理审判员  顾勇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宋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