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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楼刑一初字第25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5-21

案件名称

被告人张×非法持有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岳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

案由

非法持有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楼刑一初字第257号公诉机关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男,1987年12月20日出生于湖南省岳阳县,汉族,高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9月2日被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岳阳市看守所。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以岳楼检刑(二)诉(2013)12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3年1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伟能独任审判,书记员李钰婷担任庭审记录,于2013年12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红卫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31日晚,被告人张×在本市五里中学附近,以4000元的价格从一名叫”胖哥”的男子手中购得麻古126粒,然后返回其入住的本市岳阳楼区华雅宾馆309房,与吸毒人员付×一起吸食。9月1日晚,被告人张×又在华雅宾馆门口,以200元的价格从”胖哥”处购得冰毒0.6克,并与付×在房间内吸食。9月2日晚,被告人张×与付×在华雅宾馆309房吸食毒品时被公安民警抓获,公安民警当场收缴吸毒工具以及麻古118粒,冰毒1小包。上述麻古净重11.9094克,含甲基苯丙胺和咖啡因成分;冰毒净重0.1102克,含甲基苯丙胺成分。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公诉机关指控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毒品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提请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予以判处。被告人张×对公诉机关指控其非法持有毒品的事实供认不讳,没有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上述事实,有由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认证的证人付×的证言,岳阳市公安局岳阳楼分局岳阳楼派出所民警舜杨、钟小九关于抓获被告人张×的证言,收缴的麻古、冰毒、吸毒工具的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岳公物鉴(理化)字[2013]651号毒品鉴定书、尿检报告等鉴定意见,被告人张×的户籍资料及其供述和辩解等证据相互印证,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人张×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非法持有毒品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的事实属实,罪名成立。被告人张×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可依法从轻处罚。据此,对被告人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9月2日起至2014年1月1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逾期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唐伟能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李钰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