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衢江民初字第873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丁清兰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马银发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清兰,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马银发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衢江民初字第873号原告丁清兰。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培孝。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姜丽莹。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诉讼代表人金邢安。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王云龙。被告马银发。委托代理人,徐崇武。原告丁清兰与被告蔡有祥、江山市浙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银发、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9月3日立案受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被告蔡有祥、江山市浙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依法进行审查后,予以准许。本案依法由审判员林肖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2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原告丁清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培孝、被告马银发委托代理人徐崇武、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云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丁清兰诉称:被告江山市浙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系浙H×××××重型自卸货车的登记所有人,被告马银发系该车实际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2011年11月25日,被告蔡有祥驾驶浙H×××××重型自卸货车行经江山市水泥厂路口路段时,由48省道右转弯至46省道的过程中,与同向由原告丁清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丁清兰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43天,住院期间被告预付原告医疗费20000元。2012年12月27日经衢州天恒司法鉴定鉴定,原告伤情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60天、营养期限为30天。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蔡有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清兰负事故次要责任。现原告起诉要求:一、被告蔡有祥、江山市浙安汽车运输有限公司、马银发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车辆损失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共计100951.59元,扣除被告马银发支付的20000元,实际支付80951.59元;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承担直接赔偿责任。被告马银发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后向原告支付了20000元费用,后原告丈夫吴益忠以去金华鉴定为由,又从其处领取2000元费用。其他没有什么意见。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50万元的商业险,投保了不计免赔。原告医疗费有2186元属于非医保费用,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按照主次责任,我公司承担70%的赔偿责任。对原告要求的护理费应按照43天计算;对误工时间我方认为以90天为宜;对残疾赔偿金无异议;施救费无异议;停车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以2000元为宜。为证明原告所陈述的事实和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佐证:一、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事故各方的责任。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病历一份、出院记录一份、诊断报告二份、疾病证明书二份、医疗费发票七份、抬人费收据三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伤、治疗过程及所花的治疗费用、误工时间。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三、鉴定意见书二份、鉴定费发票一份(护理时间按照重新鉴定的结果计算),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四、停车费发票一份、施救费发票一份、电动车损失票据一份,证明原告方的停车费、施救费及车损损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认为,对施救费没有异议,对车辆损失费的票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没有经过鉴定,我公司不予认可。停车费我公司不理赔。被告马银发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方提供的上述票据,能够证明其主张,被告方虽提出异议,但并未向本院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对被告方的质证意见不予采纳,对原告提供的该组证据予以确认。五、交通费发票一组,证明交通费损失。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六、户籍证明一份、常住人口登记卡一份,证明原告系非农业家庭户。被告方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马银发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向本院提供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丈夫吴益忠在原告起诉后又从其处领走2000元的事实。原告方认为,事故发送后原告通过交警队领取了20000元,对于2000元的欠条是有异议的,吴益忠虽是其丈夫,但该欠条不是原告本人签署的,且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吴益忠出具给被告马银发的“欠条”载明:“今向浙H×××××车老板马银发借款人民币贰仟元整(¥2000元),用于妻子丁清兰去金华鉴定伤残,待交通事故处理后归还。借款人:吴益忠。33082319750112118。2013.9.9日。”,吴益忠与原告丁清兰系夫妻关系,被告马银发在处理本案交通事故过程中,知晓吴益忠与原告丁清兰的夫妻关系,且吴益忠亦以本案交通事故的原告即其妻子丁清兰需鉴定为由向被告马银发借款,而被告马银发系基于吴益忠与原告丁清兰的夫妻关系,将2000元的款项交予吴益忠。吴益忠的上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同时从该“欠条”的内容上看,虽以借款的名义向被告马银发出具“欠条”,并约定归还事项,实际应为原告方向被告马银发预支赔款款项,因该借款行为系以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丁清兰受伤为依据。故本院认定,吴益忠代其妻子丁清兰向被告马银发预支交通事故赔偿款2000元的行为有效,该款项应在本案交通事故赔偿事项中一并处理。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和本院认定的上述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11月25日5时50分左右,蔡有祥驾驶被告马银发所有的浙H×××××重型自卸货车行经江山市水泥厂路口路段时,由48省道右转弯至46省道的过程中,与同向由原告丁清兰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丁清兰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江山市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左锁骨骨折,住院治疗43天,花费医疗费11281.59元。原告的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限即为住院期间、营养期限为30天。该事故经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有祥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丁清兰负事故次要责任。住院期间被告马银发预付原告丁清兰医疗费20000元,2013年9月9日,原告方又向被告马银发预支款项2000元。浙H×××××号重型自卸货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限额为5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本院认为,行为人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蔡有祥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马银发作为蔡有祥的雇主,应对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对于原告方因本案交通事故产生的属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理赔范围的合理损失,原告方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且精神损害抚慰金在该范围内优先支付,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方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合理损失,因本案交通事故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间发生,故由被告马银发对该部分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原告要求的医疗费中需扣除非医保费用,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供相关非医保审核证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本院认定原告丁清兰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1281.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2150元、误工费8850元、残疾赔偿金69100元、交通费430元、车辆损失费600元、施救费130元、停车费3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鉴定费1200元。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中心支公司在浙HD73**号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理赔限额范围内直接赔付原告丁清兰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8037.30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被告马银发赔偿原告丁清兰鉴定费、停车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256元,扣除被告马银发已经支付原告丁清兰的22000元,则原告丁清兰应返还被告马银发人民币20744元,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三、驳回原告丁清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910元,由被告马银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林肖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汪庆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