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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黄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14

案件名称

吕发崇与陈廷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吕发崇,陈廷山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黄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吕发崇委托代理人:赵发珍,系吕发崇之妻。被告:陈廷山原告吕发崇为与被告陈廷山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发崇之委托代理人赵发珍、被告陈廷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吕发崇诉称,原告于2007年1月1日与胶南市胶河经济区屯里集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本村西南山70亩荒山从事果树种植。2012年4月4日被告到西南山耕地,发现地里有荒草,于是放火想将草烧掉,但火势太大无法控制,将原告种植的1000棵果树烧毁,致使原告遭受经济损失30000元,要求被告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陈廷山辩称:2012年4月4日,被告在其耕地的地头上烧荒草,因原告承包的山上也有荒草,就引起了山火,把原告山上的树烧了,不同意赔偿原告要求的30000元,只同意赔偿原告6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吕发崇于2007年1月1日与胶南市胶河经济区屯里集村委会签订《荒山承包合同》,承包本村西南山78亩荒山从事果树种植。2012年4月4日,被告在其耕地的地头上烧荒草,导致原告承包的荒山上起火,将原告承包荒山上的部分树木烧毁。诉讼过程中经原、被告双方清点,确认受损树木明细如下:枣树死30柿树死49受影响严重柿树246棵枣树6棵杨树死20棵受影响40棵受影响桃树13棵杏树8棵其中死2棵。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委托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对原被告所清点的受损树木的损失价值进行了评估,2013年9月23日,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青中评报字(2013)第080评估报告书,结论为受损树木的价值为8166元。原告支付评估费2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原告提交的荒山承包合同、林业行政处罚决定书、清点明细清单及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书、评估费发票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对受损树木的评估报告有异议,认为报告中的损失树木数量不是被告清点的,不同意按照树木的直径来确定树木的价格。但被告对鉴定报告不要求重新鉴定。2013年11月22日,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评估中烧伤树木按死树作价情况的说明”,内容为:烧伤的界定情况苗木中有灼伤的树种有两类,一是果树,二是杨树。分别的评估依据及对比如下(1)果树—柿树烧伤246棵,枣树6棵,桃树13棵,杏树6棵,经现场勘查及原被告陈述,部分烧伤的果树确实是有复活的迹象,但是考虑到大部分的果树均为枝接,而枝接部分已基本烧毁,所以再结出的果实实际上也已经不再是原品种,价值相去甚远。由于以上原因烧伤的棵树已经失去了原来作为经济作物的价值,令其继续生长也失去了权利人种植果树的目的,故对其按死树进行评估,按照重新种植相应直径的苗木价格和移栽费作为权利人的损失价值,并不必要考虑移栽造成的损失。假设,若考虑因移栽而造成的果树减产损失,其损失价值更大,参照原胶南国土字(2008)94号文,1-3cm果树属于幼龄树,移栽损失40-80元/棵(含移栽费),3-5cm的果树属于初果树,移栽损失200-280元/棵(含移栽费)。与该项目的实际不是很符合。(2)杨树—烧伤的杨树是3-5cm直径的树苗,共有40棵,该批树苗的评估单价是6.4元/棵(包含移栽费),杨树是用材树木,树干烧伤后会严重影响其长成后的销售价值,最优的处理方法是移栽树苗,考虑以上情况,我们认为按照新树苗的价值加移栽费计算其损失最符合实际,也没有必要考虑因重新种植造成的移栽损失。另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原、被告出具了双方于2013年8月9日与评估公司工作人员清点树木的查勘记录表(原被告签字认可),被告仍称对树的棵树没有清点。本院认为:被告在烧荒草过程中引起山火将原告承包荒山上的部分树木烧毁,经原、被告双方清点且委托评估公司评估,原告对评估价值没有异议,虽被告认为评估价值过高且认为自己对树的棵数没有清点,但经本院释明,被告不申请对树的损失重新进行评估,且经评估公司说明,本院认为青岛中天华资产评估有限公司作出的评估结论并无不妥,应予认定。对给原告造成的损失8166元,被告应予全部赔偿。被告的辩解意见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廷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吕发崇树木损失8166元。二、本案评估费2000元,由原告吕发崇承担1456元,被告陈廷山承担544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54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负担500元,被告负担50元。因原告已预交,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照坡审 判 员  陈江远人民陪审员  王锦密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张 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