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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潢民初字第865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原告何xx诉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潢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潢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xx,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潢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潢民初字第865号原告何xx,男,汉族,1974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被告许xx,男,汉族,1980年出生,住潢川县双柳树镇。原告何xx诉被告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16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何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xx诉称,2013年2月8日,被告许xx以工地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何xx借款40000.00元,约定月利息3分,3个月后归还。该款到期后,被告许xx以无钱为由拒不归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许xx归还借款本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许xx负担。被告许xx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8日,被告许xx以承包工程缺资金为由,向原告何xx借款40000.00元,由被告许xx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何xx现金四万元整(40000.00)现金借款,借款人许xx”。被告许xx妻子杨XX及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均能证实“许X甲”即为“许xx”。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何xx借款40000.00元给被告许xx,由被告许xx出具借据壹份,原告何xx与被告许xx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合法的借款,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许xx以无钱归还借款的行为是错误的,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何xx要求被告许xx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请求不予支持,但对其起诉后要求被告支付利息于法有据,应依法计算利息,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何xx借款4000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银行货款利率支付利息至款清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800.00元,由被告许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出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志勇审 判 员  杨 柳人民陪审员  许学立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吕亚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