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28
案件名称
张某甲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郧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郧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甲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鄂郧西刑初字第00207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甲,男,1962年4月10日生于湖北省郧西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13年9月16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郧西县公安局取保候审。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刑诉(2013)1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11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北省郧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秉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16日18时许,被告人张某甲酒后无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由郧西县上津镇集镇往该镇郭家渡村方向行驶,车辆在行至河西路2.6KM处时滑倒,造成被告人本人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郧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民警接警后对现场进行处置时发现被告人涉嫌酒后驾驶,遂将被告人带至上津镇卫生院提取了血液。经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张某甲血液中检测出“酒精”成份,含量为229mg/100ml,为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如下证据证实,足以认定:1、接警和受、立案材料;2、证人曹某、张某乙、张某丙的证言;3、交通事故现场勘查图及照片;4、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等书证;5、十堰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酒精检验意见书;6、户籍证明;7、被告人供述和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在道路上无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辆,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甲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对自己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深表忏悔,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建强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记员 孙 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