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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旌行初字第00006号

裁判日期: 2013-12-07

公开日期: 2014-04-03

案件名称

刘国平与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行政复议一审判决书

法院

旌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旌德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国平,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吕美生

案由

法律依据

《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旌德县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旌行初字第00006号原告:刘国平,女,汉族,居民。委托代理人:冯祥伟,旌德县旌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人:江秋平,该局副局长(主持工作)。委托代理人:余青青,该局开发办副主任。委托代理人:刘三毛,安徽刘三毛律师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吕美生,男,汉族,教授。原告刘国平不服被告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旌房撤字第(2013)1号撤销吕美生、吕美彬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和旌德县人民政府2013年9月2日作出的旌复决字[2013]第1号复议决定,于2013年9月1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3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同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同年10月12日本院依法通知吕美生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并向第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国平及其委托代理人冯祥伟、被告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余青青、刘三毛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吕美生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旌房撤字第(2013)1号《撤销吕美生、吕美彬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该《撤销吕美生、吕美彬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载明:“吕美生、吕美彬户:你们于1991年5月5日分别领取了坐落于旌阳镇河西路81号北半栋房屋的旌私00××85号《旌德县房产所有权证》和旌私字第00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2012年12月13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旌检控建(2012)01检察建议书认定,1988年7月13日,吕美彬向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该房产权属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增加该房产共有人的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决定撤销旌私00××85号《旌德县房产所有权证》和旌私字第00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且在收到本决定书后,吕美生、吕美彬户将旌私00××85号《旌德县房产所有权证》和旌私字第00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缴回我局,如不缴回,我局将公告作废”。原告刘国平不服该撤销决定,向本院诉称:1991年5月5日,原告丈夫吕美彬(已故)与胞兄吕美生分别取得了旌阳镇河西路81号北半栋房屋的旌私字第00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旌私00××85号《旌德县房产所有权证》。被告在没有查清事实的情况下,依据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旌检控建(2012)01检察建议书,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旌房撤字第(2013)1号《撤销吕美生、吕美彬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决定撤销旌私00××85号《旌德县房产所有权证》和旌私字第00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原告认为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旌检控建(2012)01检察建议书不是生效的法律文书,检察建议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房屋登记是采取隐瞒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的撤销条件。综上,被告作出旌房撤字第(2013)1号决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答辩称:2012年12月13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发给答辩人的旌检控建(2012)01检察建议书认定,1988年7月13日吕美彬向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该房产权属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增加该房产共有人的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答辩人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定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旌房撤字第(2013)1号撤销吕美生、吕美彬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该撤销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第三人吕美生陈述意见:2012年12月13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发给被告旌检控建(2012)01检察建议书认定,1988年7月13日吕美彬向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该房产权属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增加该房产共有人的依据。根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在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定程序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旌房撤字第(2013)1号决定书,对该决定书内容,表示同意;对旌德县人民政府作出旌复决字[2013]第1号决定书内容,亦表示同意。原告刘国平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结婚证、常住人口登记卡、吕美彬身份证、死亡证明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旌房撤字第(2013)1号《撤销吕美生、吕美彬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复印件、旌复决字[2013]第1号《旌德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该撤销决定书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告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据2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两份决定书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依据:一、事实方面证据:1、旌德县人民政府印发房屋买契复印件;2、安徽省私有房屋所有权吕美彬申请登记表复印件;3、旌德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收据复印件;4、旌德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要求吕美生确认房屋产权归属函复印件;5、旌德县公证处(90)旌证字第458号公证书复印件;6、旌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旌私00××85号房产所有权证及存根复印件;7、旌德县城乡建设环境保护局颁发的旌私字第00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及存根复印件;8、吕根水、吕玉娇、吕品娇书面证言复印件;9、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旌检控建(2012)01检察建议书复印件。上述证据综合证明吕美彬所提交的资料证件不能作为增加共有人的依据。二、程序方面证据:1、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吕美生户办理注销旌私00××85号产权证通知复印件;2、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要求吕美彬户办理注销旌私006号保持证通知复印件;3、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旌房撤字第(2013)1号决定书复印件。上述证据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符合程序规定。三、法律依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证明被告作出撤销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刘国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一、事实方面证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8,无异议;证据9,真实性无异议,对合法性及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旌德县人民检察院的建议书认定的事实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依据,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房屋登记是采取隐瞒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的,故被告作出《撤销吕美生、吕美彬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二、程序方面证据。原告对证据1-3无异议。三、法律依据。原告认为:事实证据中1-7充分证实原告向被告提供确认发证的材料是事实,被告应当依法行使自己的职责,不能依据旌德县人民检察院的检察建议书认定事实作出具体行政行为,被告无相关证据证明原告取得房屋登记是采取隐瞒事实、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的,不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故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第三人吕美生提供的证据:1、旌德县人民政府印发房屋买契复印件;2、《保持证》复印件;3、1989年5月5日旌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旌德房产所有权证》复印件;4、2011年5月30日安徽省公证协会《关于吕美生来信案的处理意见》复印件;5、2011年5月30日安徽省旌德县公证处《关于遗嘱的撤销决定书》复印件;6、吕美彬给吕美生的信件复印件;7、妹妹吕玉娇写给吕美生的信件复印件;8、继父李家应信件复印件;9、同母异父的小弟李耕勤给吕美生的信件复印件;10、2012年8月12日《举报信》复印件;11、2012年12月13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建议书》复印件;12、2012年10月8日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写给吕美生户的《关于吕美生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复印件;13、2013年3月18日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通知》复印件;14、2013年3月25日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第8号《关于吕美生来信事项的答复意见》复印件;15、2013年5月23日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撤销吕美生、吕美彬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复印件;16、2013年9月2日《旌德县人民政府复议决定书》复印件。原告刘国平对第三人吕美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4、5无异议;证据3,时间应该是1991年5月5日;证据6-10,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原告认为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作出的旌检控建(2012)01检察建议书,不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其不能作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证据12-16,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法性、关联性、证明目的有异议。被告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对第三人吕美生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5、11、12、14、15、16无异议;证据3,有异议,时间应该是1991年5月5日;证据4,证据三性均有异议;证据6-10,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3,通知无异议,时间应该是2013年3月28日。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被告提交事实方面的证据1-8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9,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在初查第三人吕美生控告申诉一案中发现被告在登记、审核、颁发旌德县旌阳镇河西路81号北半栋住宅房屋所有权的过程中存在问题,建议被告依法注销旌私00××85号旌德县房产所有权证书及其辅助性证件旌私字第006号保持证书,其性质仅是建议书,是非诉讼法律文书,并不是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故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但旌德县人民检察院向被告所发检察建议是真实合法的,且与本案有关联,故对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程序方面的证据1-3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适用法律方面,被告在无生效法律文件的前提下,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撤销吕美生、吕美彬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对其证明目的不予认定。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4、5、12、14、15、16的关联性、真实性和合法性予以认定;证据3,发证时间到底是1989年5月5日还是1991年5月5日,因第三人提供的证据3上更改后的发证时间是1991年5月5日,原、被告亦都认为发证时间是1991年5月5日,故本院认定发证时间是1991年5月5日,且对该证据予以认定;证据11,认定同被告提交事实方面的证据9;证据13,通知上落款日期是2013年3月28日,故本院认定通知日期是2013年3月28日;证据6-10与本案无关联,不予认定。经审理查明:1955年1月5日,第三人吕美生从柯喜子处购买坐落于旌德县旌阳镇土街楼房两间,1955年2月8日旌德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吕美生印发房屋买契。1988年7月13日原告丈夫吕美彬(已故)向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该房产权属登记,申请该房屋由第三人吕美生与吕美彬共有,各占50%产权。1991年5月5日,原告丈夫吕美彬(已故)与胞兄第三人吕美生分别取得了该房(现地址为安徽省旌德县旌阳镇河西路81号)北半栋房屋的旌私字第00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旌私00××85号《旌德县房产所有权证》。2012年12月13日,旌德县人民检察院依法向被告发出旌检控建(2012)01检察建议书,认为1988年7月13日吕美彬向县城镇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领导小组办公室申请该房产权属登记时,所提交的材料不能作为增加该房产共有人的依据,建议被告本着实事求是的原则,依法注销旌私字第006号《房屋共有权保持证》和旌私00××85号《旌德县房产所有权证》,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审核、确认旌德县旌阳镇河西路81号北半栋房屋的权属,重新颁发该房屋权属证书。2013年5月23日,被告依据该检察建议书,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撤销吕美生、吕美彬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原告不服该撤销决定,于2013年7月15日向旌德县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2013年9月2日旌德县人民政府作出旌复决字[2013]第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行政撤销决定。2013年9月13日原告不服该撤销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依据旌检控建(2012)01检察建议书,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作出旌房撤字第(2013)1号撤销吕美生、吕美彬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规定:“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证明当事人以隐瞒真实情况、提交虚假材料等非法手段获取房屋登记的,房屋机关可以撤销原房屋登记,收回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或者公告作废,但房屋权利人为他人善意取得的除外”。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旌检控建(2012)01检察建议书只是在初查第三人吕美生控告申诉一案中发现被告在登记、审核、颁发旌德县旌阳镇河西路81号北半栋住宅房屋所有权的过程中存在问题,建议被告依法注销旌私00××85号旌德县房产所有权证书及旌私字第006号保持证书。该检察建议书仅是建议被告如何办理,不是发生法律效力法律文书,不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所规定的司法机关、行政机关、仲裁委员会发生法律效力的文件。被告依据旌德县人民检察院旌检控建(2012)01检察建议书,适用《房屋登记办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就作出旌房撤字第(2013)1号撤销吕美生、吕美彬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明显适用法律、法规错误。原告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答辩理由及第三人的陈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撤销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于2013年5月23日作出的旌房撤字第(2013)1号《撤销吕美生、吕美彬户房屋权属证书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旌德县房地产管理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家青代理审判员  朱良超人民陪审员  张大发二〇一三年十二月七日书 记 员  侍晨露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规定认为,知道案件的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来自